信託法第八條規定註釋-信託獨立性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8條規定: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信託關係消滅

一般性消滅原因基於信託關係之持續性,委託人原則上除於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信託法第8條,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至於受託人,特別是其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也有同樣適用。

 

為保障委託人之權利,雖然信託期間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但實際所有人仍為委託人,因此無論受託人死亡或破產,信託財產皆不屬於其遺產或破產財團,當然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信託法第8條的規定主要強調信託關係的獨立性和持續性,即使在委託人或受託人面臨重大生活事件(如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時,信託關係仍然不會自動消滅。這一規定確保了信託設立的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能夠跨越個人命運的變化而持續存在。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進一步詳細解釋:

 

信託關係的持續性:

信託法第8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的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終止。這意味著,一旦信託被正式設立,其將繼續有效,直到信託條款中規定的特定條件得到滿足或達成。

 

法人受託人的情形:

如果受託人是一家法人,則即使該法人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信託關係也不會因此而終止。這確保了即使法人受託人不再存在,信託財產和相關的管理活動仍可由其他途徑繼續進行,如指定新的受託人。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的個人資產,因此不會被包括在其遺產或破產財團中。這一點非常重要,它保護了信託財產免受受託人個人財務狀況變化的影響。

 

受託人的變更和權利義務的繼續:

即便原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他們仍需在新受託人接管之前繼續履行受託人的職責,包括信託財產的保管和管理。如果原受託人是法人且已經解散,其必須在新任受託人到任之前繼續進行必要的管理處分。

 

信託關係雖然存在,但受託人如依信託法第36條經徵得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或於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仍得辭任或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如有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於原受託人辭任或解任期間,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特別是當受任人之義務,依信託法第45條,如為法人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其義務終了,於新任受託人仍未到任期間,原受託人仍須為必要之管理處分,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信託法第8條的這些規定強化了信託作為一個獨立和持久的法律結構的性質,旨在確保信託設立的目的不因受託人或委託人的個人情況而受到影響,從而保護受益人的最終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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