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九條規定註釋-信託財產之定義
信託法第9條規定: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說明:
信託財產的定義與範疇
第一項為「信託財產」之定義規定。第一項規定,任何由受託人因信託行為所取得的財產權,都被定義為信託財產。這包括委託人將財產轉移給受託人的行為所產生的財產權。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信託財產應獨立於受託人的個人或公司財產。即使受託人遇到死亡、破產等情況,信託財產不應被視為其遺產的一部分,也不應納入破產財團,且不可對其進行強制執行。這保障了信託財產只用於信託的目的,並保護了受益人的權益。
信託財產的擴展性:
第二項進一步擴展了信託財產的概念,指出受託人在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因其他事由取得的相關財產權,也同樣屬於信託財產。這意味著,信託財產不僅包括原始轉移的財產,還包括因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所衍生的任何新的財產權益。
如受託人因管理信託財產而獲得的所有財產權,包括因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所得的補償費,均應視為信託財產。此外,任何因土地徵收所獲配給的其他期待權,以及透過這些期待權所獲得的進一步財產,也都屬於信託財產的一部分。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的情況下,受託人可能獲得某些期待權,例如獲得其他土地或財產的權利。這些由期待權所得的財產,按照信託法的規定,仍然應該被視為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構成特別財產,具有獨立性,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所得之財產權,理應屬於信託財產,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信託財產的公示要求:
為了對抗第三人,信託財產中若包含需要登記或註冊的財產(如不動產、有價證券等),應依照信託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信託登記。這是為了確保信託財產的透明度和交易安全,保護受益人及其他相關方的利益。
而此種變形之信託財產中,如有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等,而欲以之對抗第三人時,仍應依第四條有關公示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以確保交易安全。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四條、韓國信託法第十九條之立法例。
關於信託財產被政府徵收的情境,以及相關補償和期待權如何被處理的具體法律判例。這個案例涉及的核心問題是,當信託財產因公共利益被政府徵收時,由此產生的補償費用和任何由政府配給的其他期待權所得之財產,是否仍然屬於信託財產。關於此一問題,信託財產的範圍應廣泛解釋,包括所有由於信託行為所產生或增加的財產。
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最高法院判例78年台上字第2062號)。
信託財產應獨立於受託人的個人或公司財產。即使受託人遇到死亡、破產等情況,信託財產不應被視為其遺產的一部分,也不應納入破產財團,且不可對其進行強制執行。這保障了信託財產只用於信託的目的,並保護了受益人的權益。當信託契約終止時,返還信託財產給委託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並不應被視為受託人處分自己的財產。因此,信託終止後的財產返還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該條規定涉及讓與公司主要資產的情況。
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乃獨立於受託人之財產之外,只不過信託於受託人名義而已,實非受託人之財產。是以「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訂有明文。故於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信託財產,應非屬於處分自己財產,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本件「裝瓶契約書」之內容,乃約定由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在領域內產銷蘋果西打產品之專屬權及其他有關事項(系爭契約第二條內容),並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事由之一……,該「裝瓶契約書」僅為確認授權被上訴人以名義人使用而已,並不影響原委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而原委託人之終止契約並毋庸被上訴人同意,亦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稱「讓與主要資產」行為無關等語。,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攸關裁判之結果,原審恝置未論,遽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游供耀與原上訴人簽訂之「裝瓶契約書」之內容,固為真實,然該「裝瓶契約書」所約定事項,係屬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蘋果西打商標圖形及文字之創設人為美商謝絲尼斯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信函合約書」(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尚在籌備階段)。嗣被上訴人公司又於西曆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其董事長謝兆邦簽訂「專屬特許合約書」,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游供耀於西曆一九九○年七月十九日與原上訴人簽訂「裝瓶契約書」等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早承認各該契約之效力,縱各該契約非為有權簽署之人簽署,既經被上訴人於西曆一九九○年七月十九日簽訂「裝瓶契約書」時,於第六條明文確認,自當拘束被上訴人等語,似非不足採。原審就此未為詳加推闡,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信託行為的成立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合意,其中委託人表明設立信託的意圖,並將財產權移轉或進行其他處分,使受託人能夠依據信託的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契約的成立不依賴於財產權的登記,但登記是必要的步驟以對抗第三方。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所得的財產,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得來,都仍屬於信託財產。這包括任何因信託財產的處置或其他相關事由所獲得的新財產。
信託行為,乃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是委託人與受託人意思表示一致,並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或為其他之處分,信託行為即為成立;至信託之財產權辦理信託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與信託行為之成立無涉。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其信託財產嗣後雖因法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惟仍應許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俾使受託人返還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分配取得之價金於委託人,以保全債務人(委託人)之共同擔保,尋繹上開信託法規定,並參照本院就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有關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所著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尤為灼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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