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12條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信託法第12條的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信託財產的保護和獨立性,防止因受託人的其他債務問題而影響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特性中,最需注意者,即係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使信託財產與信託當事人之財產得以分離,提供信託財產不受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債權人追索之屏障。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基於信託財產獨立性對於強制執行之排除,除影響信託關係之三邊當事人外,對於第三人之利益亦有重大影響,亦有債權人透過信託獨立性之特點,於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致執行前,將財產進行信託,以達到避免債權人追索之目的。故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排除與詐害債權信託間之關係須加以釐清。

 

這一條款確立了信託財產不可被強制執行的原則,同時也明確了某些例外情況。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進一步解析: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對信託財產的保護

 

信託制度係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所組合之三邊關係。信託制度中除上述三邊之關係外,信託之標的物,亦即信託財產,重要性更是不遑多讓,信託財產之存在,為信託與民法之委任制度間最大之不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不可被強制執行,這是因為信託財產在法律上屬於受託人,但其實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被管理和處分。因此,信託財產不應被用來清償受託人的個人債務。信託財產免於強制執行的法律保護:

 

信託財產不得被強制執行,除非是基於信託設立前已存在於該財產上的權利,或是因信託事務處理所產生的權利。這一規定旨在保護信託財產免受無關債務的干擾,確保信託目的的實現。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是指信託財產法律上屬於受託人,但實質上是為了實現特定的信託目的而存在,並為受益人所利用。這種安排使得信託財產在法律上與受託人、委託人及受益人的其他財產分離,不受他們個人或其他債務的影響。

 

信託法第12條確立了信託財產不可強制執行的原則,這是為了保護信託財產免受受託人個人債務的影響。這種保護原則有助於確保信託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障受益人的權益。然而,這一原則並非絕對,對於在信託設立前就存在於信託財產上的權利,或是在信託過程中因合法管理而產生的新權利,仍然允許進行強制執行。

 

信託財產的保護與強制執行例外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

 

信託前存在的權利:

如果在建立信託之前,該財產上已存在如抵押權等權利,則這些權利可以繼續執行,這是為了保護信託財產上的已有權利持有人。信託財產雖原則上不可為強制執行標的,然亦有例外者;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賦予債權人於取得對委託人(對人)或對信託財產(對物)之執行名義後,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信託財產。惟本條項但書以「信託前」即已存在該財產上之權利,或「信託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為限;前者係基於保障原已存在該信託財產上之固有權利,後者乃以維護信託財產受託人因合法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使第三人取得信託財產權利之情況,以上二條款均有權利行使當事人限制且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故實務上少有機會符合適用。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如果在管理信託財產過程中產生新的欠款(如修繕費用),這些欠款也可能對信託財產產生影響。

 

根據信託法第12條,信託財產一般不受強制執行,但有例外。當信託財產在信託設立前已被抵押或有其他相關權利負擔時,這些權利可以繼續被執行。此外,因信託事務處理而產生的欠款,如信託管理費用,也可以對信託財產進行追索。

 

其他法律規定:

特定法律可能允許對信託財產執行,如相關的稅法規定。

 

異議之訴

 

如果債權人違反這一規定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之訴。這是為了保護信託財產免受不正當執行的影響。

 

債權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此時,宜明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規定,俾保全信託財產,免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分別為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六條、韓國信託法第二十一條等立法例。都旨在確保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免受受託人個人財務狀況的影響。

 

信託與詐害債權行為的關係

 

信託的濫用問題:

信託的獨立性原則雖然具有許多正面效益,但也可能被債務人利用來逃避債權人的追索。這種情況下,信託財產被用作避債的工具,有損於信託制度的公信力和公平性。因此,法律需要在保護信託的合法利用與防止其被濫用之間找到平衡。

 

債務人運用信託作為脫產手段,為當前避債市場主流,之所以如此,信託財產獨立性應屬主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使信託成為債務人逃避債權人債權追索的最佳避風港。信託制度源起於英國,其孕育的搖籃本就為「詐欺」,英國人民因「恐懼」其財產遭國王或領主剝奪,乃將財產以信託詐欺方式交付受託人,俾隱匿財產,但仍能保有該信託財產實質權利。

 

雖然信託提供了財產保護的機制,但也可能被不當利用作為逃避債權追索的工具。這引發了需要嚴格區分正當信託與詐害債權行為的需求。法律必須明確界定何種類型的信託行為是合法的,以及在什麼條件下信託可能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不被認可。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不僅影響信託三方(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還可能對第三方債權人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法律提供了機制,如在特定條件下允許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以防止信託被用作不正當目的。

 

信託受益權執行

 

信託受益權的性質與獨立性:

信託受益權賦予受益人對信託財產的實質所有權,這是從信託財產中析出的獨立權利,並不直接等同於信託財產本身。受益人可以依信託契約的約定直接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信託受益權提供了一種權利歸屬性,允許受益人按照契約規定處理和利用信託財產。

 

信託受益權賦予受益人對信託財產的實質性權益。雖然這種權利是基於信託財產而產生,但它具有相對獨立的性質,可以被視作獨立於信託財產本身的權利。根據民法規定,除非特定法律明確地禁止,受益權一般可以轉讓或被扣押。這意味著在沒有明確禁止的情況下,信託受益權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這為債權人提供了一個追索的途徑。

 

信託財產與受益權的關係:

在自益信託的情況下,委託人(兼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直接的控制權和經濟利益,這增加了信託財產被委託人用於個人目的的風險。然而,即便如此,信託法規定了信託財產不得被委託人的個人債權人強制執行,除非符合特定條件。

 

信託受益權的可執行性:

信託受益權賦予受益人對信託財產的一定控制和經濟利益,且這些權利在信託成立後即刻發生。信託受益權由於其獨立性,使其可以在某些情況下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尤其是當信託契約中明確授予受益人特定的權利時。

 

雖然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不可被強制執行,但信託受益權由於其獨立性,不受此條款的限制。這意味著,信託受益權,如無其他法律禁止,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這點尤其在信託受益人需要執行受益權以實現信託利益時顯得尤為重要。

 

信託契約的角色與信託受益權強制執行的實例:

信託契約中約定的條款(如回贖指示或收益分配規定)直接影響信託受益權的行使。在特定情況下,委託人可以指示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進行必要的操作,包括但不限於財產的回贖或收益的分配,這些行動均可以根據信託受益權進行。

 

信託受益權中包含的回贖信託財產的權利是可被強制執行的。這包括了指示受託人將信託財產回贖後返還給委託人或直接交付給執行法院,進一步說明了信託受益權的可執行性和信託契約在執行中的實際應用。

 

儘管信託法沒有對信託受益權的強制執行進行具體規範,執行法院通常需要依據民事強制執行法的一般原則來處理相關案件。

 

這種情況導致了在處理信託受益權執行時各地法院可能存在解釋和應用上的差異,因此實務中尚缺乏一致的操作標準。這不僅增加了法律實踐的不確定性,也為債務人、債權人和受託人帶來了額外的法律風險。

 

信託受益權為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是一種歸屬性的權利,權利人可依信託契約約定直接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其性質屬自信託財產析離而出的獨立權利,並非信託財產的「代位物」,無須為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亦即,信託財產獨立性特性並不適用於受益權,只要該受益權非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明定不得轉讓或禁止轉讓者、或為受益人本人或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也沒有其他不得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者,信託受益權可為制執行標的;但因信託法就信託受益權強制執行並無任何明文規範,其程序概由執行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理逐案累積實務,而當今各地方法院見解仍未整合,爰其執行程序尚缺乏一致性作業標準。

 

信託契約下的操作條款:

信託契約可能包含具體條款,允許委託人對信託財產進行回贖或收益分配的指示。這些條款賦予委託人一定的操作彈性,使其能夠要求受託人按照契約規定行事。即使是在受益權可以被執行的情況下,具體的強制執行行動仍需按照信託契約的規定和信託法的框架進行。這確保了信託的操作不會背離其設立的目的,同時保護了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又信託財產係於信託成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可能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型態,然不論信託財產型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則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同意權(信託法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等)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等權利可知,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分屬不同之財產。依債務人與異議人間所簽立之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總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第11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投資標的之回贖:(一)委託人得填具相關申請書件,指示受託人就各該投資標的之全部或部分辦理回贖。受託人應於合理期間內向各該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或管理機構辦理贖回手續。…」、「投資收益分配:投資標的所分配之收益及孳息,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除經受託人同意以現金方式交付者外,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將該收益部分全部繼續投資於同一投資標的。前述現金方式交付,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時間內辦理分配作業後,逕行轉入委託人指定之其本人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分開立之存款帳戶,倘受託人無法轉入款項時,委託人未提領前,由受託人無息代為保管。」,且本件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約定為債務人,足證債務人依據信託契約對異議人有請求回贖信託財產及信託收益分配之債權存在,又該等債權既係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信託利益,自屬信託受益權之範疇。而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係分屬不同之財產,故信託受益權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信託受益權中之回贖信託財產之權利係可強制執行。另債務人對於異議人之回贖信託財產債權,其內容於信託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由委託人指示受託人就各該標的之全部或部分辦理回贖後,受託人於接獲匯入之款項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之費用後返還委託人,故執行法院自得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就回贖信託財產債權之內容,本於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地位指示異議人將債務人之信託財產即基金予以回贖後交付執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參照)。

 

總而言之,信託受益權的獨立性和可執行性為信託關係中的債權人提供了追索的手段,這在信託法框架下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重要機制。同時,這也強調了信託契約在確定信託操作及處理信託財產方面的核心作用。這些規定是信託制度中極為重要的部分,它們確保信託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結構能夠有效地運作,保護受益人免受受託人個人問題的影響,同時也為債權人提供了一定的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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