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
信託法第15條規定: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說明:
信託法第15條提供了關於信託財產管理方法變更的規定,管理方法可根據信託參與者的共同同意進行調整。以下是對該條款的具體解釋和應用背景的分析:
管理方法
信託法所稱之「管理」,最廣義言之,似與「處理」相同,即「處理」一語為上位概念,亦即包括處分行為、狹義之管理行為及其他一切為達成信託目的之行為,不過就信託事務而言,則稱「處理」,就信託財產而言,則稱「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15條所稱之「管理」,似宜解為最廣義之管理,包括處分行為在內;而處分行為,宜採最廣義之見解,即包括法律上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以上二者合稱法律上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或稱債權行為);廣義之管理,則指處分行為以外之狹義管理及其他一切為達成信託目的之行為;狹義之管理,則僅指私法上之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
管理方法變更的同意權
這一規定允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通過共同同意來變更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這種靈活性是必要的,因為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外部環境的變化,最初設定的管理策略可能不再適合達成信託的目的。
當信託相關方之間對於管理方法的變更達不成一致意見時,可以求助於法院介入。法院的介入主要是在確保信託目的得以實現的前提下,考慮各方利益並作出決定。這包括審查是否存在情勢變更,並根據信託的本旨進行裁定。
管理變更的限制:
雖然管理方法可以變更,信託法規定並不涵蓋分配條款的變更,因為分配條款通常直接關聯到信託目的的核心,且涉及受益人的基本權益。因此,對分配條款的任何變更應更加謹慎,並需給予特別考慮。
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故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至為重要。其管理方法之變更,依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得出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同意變更之,爰設本條之規定。
尊重原始信託意圖:
變更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時,重要的是要保持對原始信託意圖的尊重,確保變更不違背委託人的初衷和信託設立的目的。這種平衡是通過所有相關方的合作和可能的法院介入來實現的。
法律框架的審慎應用:
在實際操作中,變更管理方法的決策應基於全面評估信託財產的狀況、市場條件、受益人的需求以及其他相關因素。所有相關方應尋求達成一致,共同推動信託目的的實現。
由於信託係因一定目的而設立,信託條款的變更攸關於信託目的的實現,在受益人之意見受到尊重,且受託人的合理報酬受到保障的同時,管理方法可以日新又新;在委託人及受益人意見不一致或委託人已亡故時,委託人、受益人甚至受託人均可以聲請法院介入,就信託應否變更及如何變更加以裁定;而由於法院審酌之重點在於促進信託目的的實現,因而會兼顧委託人之心願及受益人之利益。
而法院於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外,雖亦擁有變更分配方法的權限,但由於分配方法乃信託目的最具體的表現,應給予特別的尊重,因而不致被輕易變更。
信託的設立通常是一項長期的安排,如果信託行為原定之財產管理運用方法不適於信託目的的實現時,我國信託法雖設有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以資調適,但依前者,若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中有一人不同意,即不得變更;此時若要依後者求助於法院的介入,又未必符合「情事變更」的要件,以致無從變更;或雖可變更,但變更之結果卻牴觸當初信託之目的。又,上開規定均限於管理方法的變更而不及於分配條款之變更。所以,現行信託法規定應有檢討必要。
總之,信託法第15條提供了信託管理方法變更的法律基礎,使信託能夠靈活應對變化的情況,同時確保信託目的不被偏離。通过法院的可能介入和對原始信託意圖的尊重,確保變更決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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