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
信託法第16條規定: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
說明:
信託法第16條提供了一種機制,使得在特定情況下,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可以透過法院的介入進行調整。這主要是為了應對那些原始設定的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而不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情況。以下是對這條規定的進一步闡述和解釋:
管理方法
信託法所稱之「管理」,最廣義言之,似與「處理」相同,即「處理」一語為上位概念,亦即包括處分行為、狹義之管理行為及其他一切為達成信託目的之行為,不過就信託事務而言,則稱「處理」,就信託財產而言,則稱「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16條所稱之「管理」,似宜解為最廣義之管理,包括處分行為在內;而處分行為,宜採最廣義之見解,即包括法律上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以上二者合稱法律上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負擔行為(或稱債權行為);廣義之管理,則指處分行為以外之狹義管理及其他一切為達成信託目的之行為;狹義之管理,則僅指私法上之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
情事變更的法律依據
如果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由於外部環境或內部條件的重大變化而變得不再適宜,可以依據本條規定,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之一提出法院介入的請求。這包括經濟條件、法律政策變更、或任何其他重大事件,這些事件在信託設立時未能預見或無法控制。
當信託相關方因管理方法的變更無法達成共識時,法院有權根據當前情況和受益人的最佳利益來調整管理方法。這包括可能的重新分配方案、資產處理策略調整等,以確保信託目的的實現不受阻礙。
受託人管理財產之方法,本應依信託行為之所定,但如因情事變更,發生信託行為當時無法預見之特別情事,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而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間又不能達成前條之合意時,若不另設變更管理方法之規定,殊非所宜,爰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資調適。
法院監督和調適的必要性
此條款反映了信託法在保護受益人權益方面的靈活性和對公平的重視。法院的介入提供了一個保障機制,確保信託管理持續適應變化的環境,並解決可能的利害衝突。管理方法係由法院指定者,於有第一項情事發生,亦應准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聲請法院變更之,爰設第二項規定。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三條、韓國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等立法例。
實際操作中,信託的管理可能因受託人的變動、利益衝突或其他經營決策問題而面臨挑戰。法院的介入能夠避免由於受託人的不當管理而對信託財產造成損失,確保受益人的利益不受不利影響。
關於公權力機關對信託的監督,在信託法的設計上,有所分工。亦即私益信託中的非營業信託,由法院監督;至於營業信託,則與公益信託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然而,公權力機關並非只站在監督、干涉之立場,由於依我國信託法,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都可以監控受託人,其結果,可能發生受託人無意就任及利害衝突、多頭馬車的情況,對信託之運作,難免有不良之影響。所以信託法又賦與法院頗多權限去介入信託事務,以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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