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處分
信託法第18條規定: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說明:
我國法下受託人違反信託之限制(或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於第三人時,受益人之救濟內容為何,以及其理論基礎何在。在我國信託法下,若受託人違反信託所加之限制或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於第三人時,受益人基本上有兩種救濟手段。第一、受益人得對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有疑問者係,該損害賠償之法律性質為何?縱使一般見解認其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從債務不履行之層面,更進一步深入檢討,並應釐清其是否係屬契約責任。第二、受益人可藉由撤銷權之行使,追及信託財產。
契約責任和信託責任-損害賠償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的行為,被視為對信託契約的違反,因此應承擔相應的契約責任。這一責任的基礎是受託人對受益人的信託義務,這種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和謹慎管理義務。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或限制的處分行為,可構成對受益人的債務不履行責任。這種責任的法律性質主要是契約責任,因為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存在信託契約關係。受託人有義務按照信託契約和信託本旨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可以根據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這種賠償請求的範圍包括由於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或限制而造成的直接和間接損失。
信託法的保護機制-撤銷權
信託法第18條的設計是為了確保信託財產按照信託契約和信託本旨管理和處分,保護受益人的權益。這一規定確立了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時的嚴格責任,並賦予受益人相應的法律救濟手段。
信託法第18條賦予受益人撤銷權,當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處分。這種撤銷權是受益人保護其權益的重要法律手段。受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處分行為。這種撤銷權的行使需要符合信託法第18條所列的條件,例如信託財產是否已辦理登記、相對人或轉得人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該處分違反信託本旨等。信託法第18條提供了受益人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的法律依據。此條款的設計旨在保護信託財產,確保信託目的得以實現。以下是對該條款的詳細解析和註釋:
撤銷權的基礎
當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這一處分。這一條款的目的是保護信託財產免受不當處分,確保信託能夠按照其設立的目的運作。
多數受益人的行使權利
若有多位受益人,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單獨行使撤銷權,而不需要所有受益人共同提起訴訟。這樣的設計提高了權利行使的靈活性和效率,確保在必要時能迅速保護信託財產。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為保護信託財產,以達信託目的,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又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以訴訟為之,於受益人有數人之情形,非必由全體一同起訴,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行使撤銷權的條件
行使撤銷權需符合以下三種情況之一:
已辦理信託登記的財產:
如果信託財產為需要登記或註冊的財產,這些財產必須已經按照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
信託有價證券:
如果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這些證券必須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規定在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的文件上註明其為信託財產。
其他財產權:
如果信託財產不屬於前兩類財產權,則撤銷權的行使條件是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的處分違反信託本旨。
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此條款也考慮到了第三方的利益,尤其是那些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獲得信託財產的人。為了避免對這些第三方造成不測的損害,法律要求受益人行使撤銷權時,需證明相對人和轉得人知曉或應知其處分違反信託本旨。
撤銷權之行使,固在維護信託財產,以保障受益人。然亦不應便不知有信託存在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於第二項規定,受託人處分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須該財產權或有價證券已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公示;受託人處分之信託財產為法無公示規定之財產權者,須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為限,受益人始得行使第一項之撤銷權。
在我國信託法下,受託人違反信託的限制或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於第三人時,受益人有兩種主要的救濟手段。這些救濟手段的理論基礎及具體操作如下:
換言之,我國信託法第18條賦予受益人一個得對抗第三人的撤銷權;即受益人得撤銷受託人與受讓人間之處分。關於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在信託法施行後的信託行為適用信託法的規定固無疑問,信託法第18條賦予受益人於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有撤銷權,在處理信託法施行前的信託,,有認為可依信託法理使受託人負損害賠償並返還其利益之責,反對見解則認為因信託法無溯及適用的條款,因此就該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受託人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問題。然而,即便是在信託法施行後的信託行為,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進而為信託登記時,地政機關對於該顯然違反信託本旨的處分行為仍予以登,可見即便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採實質審查標準,仍無法完全避免該不能予以登記卻登記的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
綜上所述,信託法第18條為受益人提供了一種有效的法律工具,用於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的處分行為,從而保護信託財產,確保信託目的的實現。同時,這一條款也平衡了對第三方利益的保護,避免不知情的第三方因撤銷而受到不公平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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