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受益權讓與方式
信託法第20條規定: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
說明:
債權讓與的一般原則(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
民法規定債權可以讓與給第三人,但也明確列出了三種情況下債權不得讓與:
根據債權的性質,不得讓與者。
根據當事人的特約,不得讓與者。
債權禁止扣押者。
此外,債權讓與的效力與要件包括讓與人應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給受讓人,並通知債務人。未通知債務人時,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5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6條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民法第297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8條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民法第299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受益權的特殊性與規定(信託法)
受益權,即受益人根據信託法所享有的信託利益,既具有債權性質也具有物權性質。這使得受益權不僅是對受託人的給付請求權,同時也是對信託財產的一種權利。因此,信託法提供了對受益權的特殊規定,允許受益人在某些情況下行使類似於物權的權利(如回復原狀的權利)。
稱「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如第二十三條之受益人回復原狀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故對其註與有規定之必要,爰規定準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有關債權設與之規定。
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的適用性於受益權
考慮到受益權的特殊性,信託法明確規定對於受益權的處理準用民法關於債權讓與的規定。這意味著,在處理受益權讓與的問題時,受託人和受益人應遵循民法債權讓與的一般規則,包括債權讓與的通知、文件交付等程序。這種準用提供了一個框架,使信託法在處理受益權時能夠有足夠的彈性,同時確保受益人的權利得到適當的保護和認可。這樣的安排旨在保障信託財產的管理和受益人的利益,並處理可能出現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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