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不得為受託人
信託法第21條規定: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說明:
信託涉及管理他人財產的高度信賴關係。考慮到行為能力和信託行為的責任重大,法律規定特定身份的人不適合擔任此角色:
未成年人:
雖然已婚未成年人依民法有限行為能力,但信託責任的特殊性和重大性要求更高的責任能力。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係為生活需要而設之規定,兩信託之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並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信託事務為原則,其要求應較民法規定為嚴,參以日本、韓國信託法亦均規定未成年人不得為受託人,爰為本條之規定,以彰顯信託之特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這些人由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進行有效的意思表示能力受限,不宜承擔管理或處分他人財產的重責。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禁治產人及破產人均欠缺行為能力,自不宜擔任受託人。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除經輔助人同意外,不得為信託行為;又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係自委託人接受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成為該財產權之名義所有人,並負擔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
是以,受託人須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亦不宜為受託人,爰增訂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受託人。
破產人:
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禁治產人及破產人均欠缺行為能力,自不宜擔任受託人。破產人已被認定無法妥善管理自己的財務,因此自然不適合管理他人的財產。
此規定的設立是為了保護信託資產的安全及信託事務的妥善處理,確保信託人、受益人的利益不受到不適任受託人的損害。這反映了信託法對於受託人資質的嚴格要求,同時也體現了法律對信託事務的嚴謹態度。
特定類型的受託人
信託法第21條所規定的不得為受託人之範圍主要是針對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破產人,以確保受託人具有充分的行為能力及財務管理能力。這個規定意在保障信託財產的安全和有效管理,避免因受託人資質不足而對信託財產造成損失。
除此之外,信託法並不限制自然人或法人擔任受託人的資格,只要他們不屬於上述三種限制類別。這意味著,只要符合基本的資質要求,各類自然人和法人都有可能成為受託人。此外,根據信託業法及相關稅法規定,特定類型的受託人,如信託業,可能享有某些稅務上的優惠,這進一步促進了專業信託服務的發展。
信託法第71條的規定更是擴展了可能成為受託人的範圍,允許法人在增進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成為自己的委託人和受託人,並允許公眾參與成為委託人。這種安排特別適用於公益信託,允許各類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等非營利組織擔任受託人,進行資產的管理和運用,以實現特定的公益目的。
不屬於此三類之自然人或法人皆可為受託人,但目前僅有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得享有相關稅制優惠(參考所得稅法第4條之3第1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第1款等規定)。理論上自然人、法人,只要不是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都可以為受託人。
又信託法第71條規定:「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與受託人,並經公眾加入為委託人。」故受託人並不限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亦可為受託人,但若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則當然予以排除。
一般協會也可以成為受託人,例如:社區發展協會、獅子會、扶輪社及婦女會等,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可以與信託業為共同受託人。受託人除了消極要件,還有其他法律的積極要件。
在整個公益信託的架構上,受託人的角色按信託法第21條,除及破產人不能擔任受託人外,其他人都可以成為公益信託的受託人,但目前不同主管機關立場不同,例如財政部立場就傾向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
因此,在信託法的框架下,受託人的選擇相對靈活,既包括個人也包括各類法人,這樣的安排使得信託制度能夠更好地適應不同的管理和運用需求,滿足更廣泛的社會和經濟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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