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受託人因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損害賠償及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23條規定: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說明:
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如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自應負責,此一責任兼具違反忠實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害信託財產之侵權行為責任性質,故宜使委託人、受益人或共同受託時之其他受託人得向該受託人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又其訂有給付報酬者,參酌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得請求減免報酬。爰為本條規定,以充分保障受益人。
本條規定主要是確保受託人能夠負責任地管理信託財產,並在其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時,提供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一個有效的法律救濟途徑,明確規定受託人在信託管理中的責任和後果,包括賠償方式和報酬減免的條件。具體內容分述如下:
賠償義務:
若受託人的管理不當導致信託財產損失,或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進行財產處分,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可以要求受託人進行金錢賠償,以補償信託財產的損失。
回復原狀:
除金錢賠償外,若情況適宜,也可要求受託人回復信託財產的原狀,即使財產狀態恢復至管理不當或違反本旨行為發生前的狀態。
減免報酬:
若受託人存在違反義務的行為,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有權要求減免其報酬,作為對其行為的經濟制裁。
民法中的債務不履行責任
此條款與民法中的債務不履行責任有關,當受託人未能履行其按信託契約所承擔的義務時,便可能觸發賠償責任。受託人因管理不當導致信託財產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可以要求損害賠償或要求回復原狀,同時可能請求減免報酬。本法援用承攬關係中因瑕疵未被適當修補時定作人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以及與居間人所提供勞務的價值相比,顯得過於豐厚失去公平性,法院有權應報酬進行酌減,這在信託管理中同樣適用,以確保受託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執行其職責。
承攬:
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這條規定涉及承攬契約,其中承攬人若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修補其工作中的瑕疵,或是拒絕修補不能被修補的瑕疵,定作人(即委託人)有權解除契約或要求減少報酬。這條條文特別指出,在瑕疵不重要,或是工作屬於建築物或其他固定於土地上的工作時,定作人不能解除契約。這提供了一個保障措施,旨在平衡承攬人的執行義務與定作人的權利,同時考慮到對土地固定工作物的特殊性。
此條規定讓法院在報酬顯著過高時有權力進行酌減,這對於設定信託報酬時尤為重要。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通常會獲得報酬,信託法也允許在受託人未能遵守信託本旨或管理不當時減免其報酬。民法第572條關於居間報酬的規定顯示了一種對於報酬不公平性的法律調整方法,這在信託法的執行中同樣適用,保護受益人免受過度或不當報酬的影響。
居間:
民法第572條: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此條規定涉及居間人(中介人)的報酬。如果約定的報酬與居間人所提供勞務的價值相比,顯得過於豐厚失去公平性,法院有權應報酬給付義務人(即委託人)的請求而進行酌減。然而,如果報酬已經支付,則不得請求返還。這一規定是為了保障經濟交易中報酬的公正性,避免居間人因過高的報酬而獲得不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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