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受託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信託法第26條規定:
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
說明:
信託法第25條提供了受託人可以在某些條件下,委託第三者處理信託事務的法律基礎。第25條但書賦予受託人依據法律規定,可以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力。這樣的行為是被法律允許的,前提是受託人遵循法律的具體要求,包括在選擇和監督第三者上必須有適當的審慎。
責任限制
本條即是受託人合法委託第三者處理信託事務時,其責任主要聚焦在對這些第三者的選任及其職務執行的監督。如果受託人在選擇和監督第三人的過程中沒有疏失,則其責任限於此範圍。即使第三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導致信託財產損害,如果證明受託人在選任和監督上行為恰當,受託人不需為第三人的行為承擔其他責任。
本條規定核心,主要針對的是受託人委託第三者處理信託事務的責任劃分。規定的核心在於當受託人委託第三人處理部分或全部信託事務時,受託人的責任主要體現在對第三人的選任和監督上,是本條適用之前提是合法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換言之,本條是僅有符合第25條規定方有討論之必要:
選任責任:
受託人在選擇第三人來處理信託事務時,必須審慎選擇合適且具備必要能力的人。如果選任的第三人因資質不足或其他原因導致信託事務處理不當,受託人將對此負有責任。
監督責任:
受託人需要持續監督第三人的工作,確保其按照信託的目的和受託人的指示行事。如果受託人未能適當監督,導致第三人的行為損害信託利益,受託人也會負相應的責任。
第三人的責任相等:
第三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與受託人有相同的責任水平。這意味著第三人必須以受託人相同的注意義務和專業標準來處理信託事務。如果第三人在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或不當行為,他本人也將直接對信託或受益人承擔責任。
第三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其責任等同於受託人。這意味著第三人需以同樣的標準和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並對其行為結果負責。如果第三人在執行信託事務中有過失,將直接對損害負責。
這條規定的存在是為了確保信託事務的正確處理,即使受託人將部分職責外包給第三方。它也強化了受託人在選擇和監督第三方處理者時必須行使的應有謹慎和責任。
綜上,這些條款的設計旨在確保信託事務的安全和效率,同時確保受託人能夠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有效地使用資源,並對外部幫助進行適當的監督和控制。受託人依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其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行為,即用法之所許,故受託人所應負責之範圍,僅限於對該第三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而已,如其選任與監督並無過失,縱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教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亦僅能由該第三人自負其負,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五條但書情形,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之第三人,其地位與受託人相當,自應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旨。
瀏覽次數: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