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
信託法第33條規定:
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
前項規定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準用之。
說明:
信託法第33條涉及信託財產的占有以及受託人對於占有的瑕疵的承繼。這條法規關係到信託財產的法律地位和受託人在信託活動中的責任和保護程度。
信託財產占有瑕疵的承繼:
當委託人將財產轉交給受託人時,如果這些財產的占有帶有瑕疵(例如非法占有、盜竊所得等),這些瑕疵也會由受託人承繼。這意味著,受託人不能因為自己是善意而無視於原委託人占有的瑕疵。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防止信託被用作規避法律責任的工具,確保真正權利人的利益不受侵犯。
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故無使其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因此,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時,其瑕疵亦應為受託人所承繼,信託法第33條第1項爰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以防止惡意之委託人將其財產信託於善意的受託人,而侵害真正的權利人,從中使自己或他人收受不當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
又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例如委託人的權利不存在、附有抗辯權或撤銷權,或已因清償而消滅等),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疵,信託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的權利人或剝奪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及撤銷權之權利(信託法原理與實務,楊崇森著,99年10月初版,第163頁至第164頁;信託法,王志誠著,100年3月四版,第166頁至第167頁參照)。
當信託財產的權利存在瑕疵,如無權處分,這些瑕疵應該由受託人承繼。這意味著即使財產已經被錯誤地信託給受託人,受託人也繼承了原始交易中的法律問題和限制。蓋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信託財產名義上雖移轉為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仍應受信託目的或信託本旨之限制,使實質上之信託利益歸屬於受益人。按依民法之規定,占有瑕疵之有無,對占有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受託人基於信託行為雖完全取得信託財產,但其既非因該財產享有利益,故無使之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理。
因此,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時,其瑕疵亦應為受託人所承繼。例如委託人係動產之惡意占有人時,雖將動產信託於善意之受託人,受託人妳不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否則惡意之委託人當可將其動產信託於善意之受託人,侵害真正之權利人而使自己(自益信託)或他人一他益信託)收受不當之利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第二項規定關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因之,這條規定不僅適用於實物財產,還擴展到了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這意味著在這些類型的財產轉移中,相關的占有瑕疵同樣會被受託人承繼。
善意保護
第三人的保護: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且無過失地取得該不動產,依據民法的規定,第三人可能會受到保護,尤其是在不動產登記具有公信力的情況下。然而,如果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交易存在瑕疵(如無權處分),則無法得到保護。
善意受託人的保護:信託法的條文也提到,即使信託財產有權利瑕疵,如果受託人是善意無過失,則應予以保護。這意味著受託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管理信託財產的職責,不應因財產的原始瑕疵而承擔責任。
善意受託人的保護限制:
即使受託人在接收信託財產時是善意的(即不知道財產帶有瑕疵),他們也不能因此獲得對財產的完全權利。這條規定防止了一個可能的法律漏洞,即惡意占有者可能通過設立信託來清洗財產的法律地位。
本條理由在於避免惡意委託人濫 用信託制度來侵害他人財產,本條之瑕疵學說上認為亦包括物上負擔(例如擔 保物權、用益物權)等權利瑕疵。信託財產具有權利瑕疵時亦應與準用本條, 且該瑕疵之承繼僅適用於自益信託,也就是惡意的委託人不受保護,但是善意無過失之受託人應 受保護。(自陳春山,信託及信託業法專論—理論與實務,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2000 年 8 月增修訂三版,頁 70。)
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其效力為何?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借名登記之財產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對借名者而言,屬無權處分。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時,應類推適用本條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這條法律的存在顯示出信託法對於信託財產管理的嚴格性和信託行為的公正性,旨在確保信託活動不會被用作非法目的,同時保護那些可能無意中涉入信託活動的受託人,並強調他們在接受信託財產時需要行使相應的謹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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