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
信託法第35條規定: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說明:
信託法第35條針對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提出了嚴格的限制和規範,旨在防止受託人利用職位對信託財產進行不正當的利用或轉讓。這一規定是信託法中確保信託管理公正性和透明度的關鍵條款。
受託人不得轉為自有財產:
受託人原則上禁止將信託財產轉化為自己的財產,或在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利。這一規定有助於維持信託財產的獨立性,確保受託人專注於按信託目的行事,而不是追求個人利益。
本條信託法中受託人忠實義務的核心原則和相關條款的應用。這些條款旨在防止受託人利用其管理職位來牟取私利,從而保護信託財產及其產生的利益不被不當使用或轉移。
本條係規定受託人之忠實義務,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巧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以避免發生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個人之利益衝突之情事。但如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取得或有不得已之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即非屬忠實義務之違反,不在禁止之列(第一項)。
例外情況:
法條列舉了三種例外情況,允許受託人在特定條件下取得或使用信託財產: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且按市價取得。
通過集中市場的公開競價取得。
有不得已的事由並經法院許可。
特殊情形的適用:
如果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法定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的權利,則不適用第一項的規定。這意味著在這些情況下,受託人可能會因法定程序而取得信託財產,而不被視為違反忠誠義務。
受託人取得權利如具有繼承、法人合併等法定原因,即與受託人任意違反忠實義務所為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取得不同,殊無禁止之必要,爰設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惟於此情形,仍有第十四條規定之準用,即如該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其為信託財產之權利,才不得適用民法混同之原則而歸於消滅(第二項後段)。
若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除了可能需要根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賠償外,還必須將從中獲得的任何利益歸還信託財產。如果存在惡意,還需支付附加利息。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係違背忠實義務,自應令其負責,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請求權的行使有時效限制: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違規行為之日起兩年內未行使即消滅;自事實發生後逾五年也同樣消滅。為免權利義務狀態久懸不決,特於第四項規定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以保障交易安全。
根據信託法第34條,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這是為了避免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這一規定的例外情形包括受託人與他人共同作為受益人時。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了受託人在特定條件下可以取得或設定權利於信託財產的情形。這些條件包括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通過集中市場競價取得,或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經法院許可。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受託人在取得信託財產時的行為是公正和透明的,且符合信託的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
每一個案例的具體情況都需要詳細審查以確定受託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例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作為擔保設定質權是否合法,需要評估是否符合第35條的除外規定,且不違反第34條關於受託人不得享有信託利益的基本原則。
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故其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始不悖於信託關係所依存的信賴基礎。關於受託人忠實義務之內涵,學理上認為大抵上可包含三項原則:第一、受託人不得置身於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個人利益彼此相互衝突的地位;第二、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自己得利;第三、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使第三人獲得不當利益(王志誠,信託法,2010年1月,第231頁參照),合先敘明。我國現行有關受託人忠實義務之相關規定有本法第34條、第35條、信託業法第2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其中本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理由乃因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享有信託利益。又所謂「信託利益」係指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而言,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本部104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403500160號函參照)。另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此係規範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以避免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圖謀自身或第三人利益,而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其中第1款所稱「依市價取得者」,係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取得之利益,應同於一般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般支付相當之對價或利益,亦即兩者間應具公平且適足之對價關係。至於受託人是否具備「依市價取得者」,仍須就個案具體事實而定(本部99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22519號函參照)。綜上,本件來函所詢銀行辦理以其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權設定及實行,否符合本法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仍須依具體個案情節審認之。如經審認符合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且未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而違反本法第34條規定者,即無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
(法務部民國107年01月24日法律字第10703501400號)
這些規定明確地限制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處置自由,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在實務中,這要求受託人在管理或處置信託財產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並保持高度的透明度和責任感。在設計信託安排時,法律顧問應明確指導受託人關於這些限制和責任,確保信託操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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