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禁止-信託法第35條規定註釋
法令摘要:
信託制度之核心在於信賴關係,委託人基於信任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使其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為受益人利益服務。為維護此一信賴基礎,我國信託法建立多項受託人忠實義務之規範,其中尤以信託法第34條與第35條最具核心地位。信託法第34條禁止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而第35條則進一步限制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其上設定、取得權利,以避免利益衝突與權限濫用。本條並設有三種例外情形,即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集中市場競價取得,以及經法院許可之不得已事由。本條並非單純禁止規範,而係以防止利益衝突為核心價值,透過私法責任與利益返還制度維護信託財產之完整性。
律師註釋:
信託法第35條雖對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權利設有原則性禁止,但仍透過受益人同意、市場競價及法院許可等例外制度,使信託財產在特定情況下得以適度運用。此種制度設計既能防止受託人濫用權限,又能維持交易安全與信託財產運用之彈性,充分體現信託制度在保護受益人利益與促進財產運用之間的制度平衡。。
一、信託制度與受託人忠實義務之基本架構
信託制度為現代財產管理制度之一,其制度核心在於透過法律關係之設計,使財產得以由特定人依一定目的進行管理與運用。依我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由此可知,信託制度係以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三方關係為基本架構,其中受託人基於信託本旨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並以實現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為制度目標。
由於信託制度建立於高度信賴關係之上,受託人在信託關係中居於核心地位。受託人雖於法律形式上取得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但其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權限仍須受信託目的及信託契約之拘束。換言之,信託財產雖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但並不因此成為受託人之自有財產,而係具有獨立性之特殊財產。此即信託制度中「所有權與利益分離」之重要特徵。
關於此一原則,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法律字第10403516290號函曾明確指出,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實質上仍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並不認屬受託人之自有財產。信託財產乃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受託人對其財產增減既不承受其利益,亦不負擔其損失。此一見解亦可由信託法相關規定觀察,例如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則規定對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上述規範均顯示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在法律上具有明確區別。
基於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與信託關係之信賴基礎,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必須負有高度之忠實義務。學理上一般認為,受託人忠實義務之核心內容主要包括三項原則:其一,受託人不得置身於信託財產利益與自身利益相互衝突之地位;其二,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不得為自己謀取利益;其三,受託人不得使第三人不當取得信託利益(王志誠,《信託法》,2010年,第231頁參照)。此三項原則構成受託人忠實義務之基本內涵,亦為信託制度得以維持其信賴基礎之重要法律保障。
我國現行信託法即透過多項條文具體化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例如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34條則明文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第35條則進一步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上述規定彼此相互配合,共同構成我國信託制度中對受託人行為之基本法律規範架構,並透過法律責任與利益歸入制度,以確保信託財產得依信託本旨運作,並維護受益人之權益。
二、信託法第35條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內容
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本條規定係信託法中關於受託人忠實義務之核心條文之一,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受託人利用其管理信託財產之地位,將信託財產轉化為自身利益,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權利而產生利益衝突。由於受託人於信託關係中具有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若無法律加以限制,受託人可能利用其資訊優勢、管理權限或交易便利,透過各種交易形式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進而侵害受益人之利益。因此,信託法第35條即以禁止規範之方式,限制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取得與權利設定,以確保信託財產得依信託本旨運作。
關於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務部於民國99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22519號函即指出,信託法第35條之目的在於避免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圖謀自身或第三人利益,而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基於信託制度之信賴基礎,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應保持中立地位,不得將自身利益置於受益人利益之上。因此,凡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利益之行為,原則上均應受到嚴格限制。
就規範內容而言,本條主要禁止兩類行為。第一,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此類行為通常係指受託人以買賣、交換或其他法律行為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例如受託人直接購買信託財產,或透過間接交易方式取得信託財產。第二,禁止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此處所稱權利,包含各種物權或擔保物權,例如抵押權、質權或其他權利負擔。上述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受託人透過權利設定方式,使信託財產成為自身利益之保障工具,進而損害受益人利益。
在實務上,關於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權利之問題,行政機關與法院亦多有說明。例如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403500160號函指出,若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債務,該行為即屬於在信託財產上「設定權利」,應適用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該函並進一步指出,土地登記機關於受理此類案件時,應審查該行為是否符合本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受託人違反其忠實義務。
此外,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亦指出,信託財產並非絕對不得設定權利。若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並完成登記,且該抵押權係依法成立,則債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是否違反信託法第35條,則應由委託人或受益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或相關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此一見解顯示,信託法第35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受託人忠實義務之維護,而非直接否定相關法律行為之效力。
綜上所述,信託法第35條之規定主要在於透過限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或於其上設定權利之行為,以避免受託人利用其管理地位而產生利益衝突。此一規範與信託法第34條所規定之「受託人不得享有信託利益」相互配合,共同構成我國信託制度中對受託人忠實義務之核心法律架構,並確保信託財產得依信託本旨運作,以維護受益人之利益。
三、信託法第35條之例外情形
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雖原則上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但為兼顧交易安全及信託財產運用之彈性,法律仍設置若干例外情形,使受託人在特定條件下得為相關行為,而不致被認為違反忠實義務。依同條規定,受託人若符合特定要件,即得例外取得信託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權利。其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三類。
首先,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即不在禁止之列。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受益人之處分意思,並透過市價交易確保交易之公平性。由於受益人係信託利益之最終享有者,若受益人明確同意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且交易條件符合市場價格,則受託人之行為即不致產生不當利益或利益衝突。關於「依市價取得」之意義,法務部於民國99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22519號函指出,此處所稱市價係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取得之利益,應如同一般市場交易般支付相當之對價,亦即雙方交易應具有公平且適足之對價關係。至於是否符合市價,仍須依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例如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及市場行情等因素。
其次,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受託人係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信託財產,亦屬例外情形。所謂集中市場競價,例如證券交易所或其他公開市場交易機制,其交易價格通常係透過市場供需機制形成,具有相當程度之公開性與透明性。在此情形下,即使受託人為交易之取得人,亦不易產生利用職務便利而取得不當利益之情形。因此,立法者基於市場公平機制之考量,允許受託人在集中市場公開競價取得信託財產,而不視為違反忠實義務。
第三,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有不得已之事由,並經法院許可者,亦得例外允許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或於其上設定權利。此一規定主要係考量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若嚴格禁止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反而可能不利於信託目的之實現。例如信託財產在市場上難以出售、或為維持信託財產價值而必須由受託人承接時,法院得依具體情形審查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並在確保受益人利益不受損害之前提下,許可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
此外,信託法第35條第2項亦規定,若受託人因繼承、法人合併或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則不適用第1項之禁止規定。此一情形係因受託人取得權利並非基於其主動行為,而係基於法律事實所生之權利承受,例如繼承或公司合併。此類情形並不涉及受託人利用其地位取得利益,因此法律認為無須加以禁止。不過,在此情形下仍須準用信託法第14條之規定,以避免因物權混同而導致信託權利消滅,從而確保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四、受託人違反第35條之法律效果
信託法第35條除對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或於其上設定權利設有禁止規定外,亦就受託人違反該規定時之法律效果作出明確規範。依信託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此一規定即為信託法上所謂之「利益歸入制度」,其制度目的在於防止受託人因違反忠實義務而獲取不當利益,並確保信託財產之完整性。
在信託制度中,受託人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財產,其行為應以受益人利益為優先考量。因此,若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而取得利益,法律即透過利益歸入制度,要求受託人將其因違反忠實義務而取得之利益返還信託財產,使該利益最終仍歸屬於信託財產,而非由受託人個人享有。此一制度在性質上具有類似不當得利返還之功能,並兼具忠實義務違反之制裁效果。
關於此一法律效果,法務部於民國96年10月4日法律字第0960030552號函即指出,若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而於信託財產上取得抵押權,委託人或受益人除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外,亦得請求將受託人因此取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此一見解顯示,信託法對於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係透過損害賠償與利益歸入兩種制度加以處理,以確保信託財產不因受託人之違法行為而遭受侵害。
此外,信託法第35條第3項亦特別規定,若受託人於違反本條規定時具有惡意,則除應將其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外,尚須附加利息一併歸入。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對於惡意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採取較為嚴格之法律評價,其目的在於加強對受託人不當行為之制裁,並提高違法行為之成本,以維護信託制度之信賴基礎。
值得注意的是,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使相關法律行為無效。換言之,本條並非屬於絕對無效之強制禁止規定,而係透過私法責任之方式加以規範。對此,法務部於民國97年2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70000402號函指出,若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而於信託財產上取得抵押權,其法律效果主要係負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是否准予辦理不動產登記,則屬土地登記行政管理事項,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行政法規本於職權判斷。
此一見解亦顯示,信託法第35條之規範重點在於維護受託人忠實義務,而非直接否定相關交易之法律效力。換言之,即使受託人之行為違反忠實義務,其法律行為仍可能在形式上有效,但受託人須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擔相應之民事責任。透過此種制度安排,法律一方面維持交易安全與法律行為之安定性,另一方面亦透過利益歸入與損害賠償制度,確保信託財產之利益最終仍能歸屬於受益人。
綜上所述,信託法第35條第3項所建立之利益歸入制度,係我國信託法中維護受託人忠實義務之重要法律機制。透過要求受託人返還其因違反忠實義務所取得之利益,並在惡意情形下附加利息之規定,法律得以有效防止受託人濫用其管理地位,並確保信託財產得依信託本旨運作,以維護受益人之權益與信託制度之正常運作。
五、相關司法判決之見解
關於信託法第35條之適用,司法實務亦透過多項裁判對其內容與適用範圍加以說明。由於信託制度涉及財產權之移轉與管理,實務上常出現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權利或處分財產之情形,因此法院在個案中往往須判斷該行為是否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透過相關判決之累積,逐漸形成對信託法第35條適用之具體判斷標準。
首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即對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之問題提出重要見解。該裁定指出,信託法第12條雖規定對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但同條但書亦規定,若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不在禁止之列。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信託財產並非完全不得設定權利,若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並依法完成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是否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規定,則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加以解決。此一裁定顯示,信託法第35條之違反並不當然影響抵押權之形式效力,而是透過私法救濟途徑加以處理。
其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亦對信託法第35條之適用提出具體說明。該案涉及定存單設定質權之法律關係,法院指出,若定存單僅係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提存之營業保證金,而非信託財產,則其設定質權之行為並不當然適用信託法第35條之限制。換言之,信託法第35條之適用前提,仍須確認該財產是否屬於信託財產。若該財產並非信託財產,而僅係其他法律關係下之財產,則即不生信託法第35條之適用問題。
此外,司法實務亦指出,在判斷受託人行為是否違反信託法第35條時,應注意該行為是否產生利益衝突。例如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取得權利,若係基於信託目的之需要,且未使受託人取得不當利益,則未必構成違反忠實義務。反之,若受託人利用其管理地位取得信託財產利益,或透過設定權利使信託財產成為其個人利益之保障工具,即可能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規定。
綜合上述司法裁判可知,法院在適用信託法第35條時,通常會綜合考量多項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信託關係、系爭財產是否屬於信託財產、受託人之行為是否產生利益衝突,以及是否符合信託法第35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此一個案審查之方式,既能維持法律適用之彈性,亦能避免過度限制信託財產之合理運用。透過司法實務之累積,信託法第35條之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亦逐漸明確,並在維護受益人利益與確保交易安全之間取得適當之制度平衡。
六、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與受託人自益行為之限制
信託法第35條之規範內容,與信託制度中「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具有密切關聯。所謂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係指信託財產雖在法律形式上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但在制度上並不屬於受託人之自有財產,而係為實現信託目的而存在之獨立財產。此一原則乃信託制度得以正常運作之重要基礎,其核心目的在於確保信託財產不因受託人之個人財務狀況或法律關係而受到影響,從而保障受益人之利益。
在我國信託法體系中,多項條文均體現信託財產獨立性之原則。例如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因此受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繼承權。信託法第11條則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故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亦不會被納入破產程序中分配。此外,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僅在信託前既存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下,始得例外執行。上述規範均顯示信託財產在法律上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具有明確區別。
關於信託財產之法律性質,行政機關亦曾作出相關解釋。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法律字第10403516290號函指出,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實質上仍係為實現信託目的而存在之獨立財產。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均須依信託本旨為之,其對信託財產之增減既不承受利益,亦不負擔損失。此一見解進一步說明,信託財產之所有權雖形式上歸屬受託人,但其實質內容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
基於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原則,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若受託人得任意取得信託財產,則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之界線將難以維持,並可能使受託人利用其管理地位將信託財產據為己有,從而侵害受益人之利益。此不僅違反信託制度之信賴基礎,亦可能導致信託制度喪失其制度功能。
因此,信託法第35條即以禁止規範之方式,限制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透過此一規定,法律得以防止受託人利用其管理地位從事自益行為,並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與完整性。換言之,信託法第35條與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相互配合,共同構成我國信託制度中防止利益衝突之重要法律機制。
從制度設計之角度觀察,信託法第35條所建立之限制,不僅係對受託人行為之規範,更係維護信託制度信賴基礎之重要保障。透過禁止受託人自益行為,法律得以確保受託人於管理信託財產時保持中立地位,並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行事,從而維持信託制度之正常運作。
七、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權利之法律問題
信託法第35條所規範之禁止行為,不僅限於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亦包括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之情形。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受託人利用其管理信託財產之地位,使信託財產成為其自身利益之保障工具,從而產生利益衝突。換言之,立法者所關注者並非僅為所有權之移轉,而是所有可能使受託人利益與信託財產利益相互衝突之法律行為。
在實務上,所謂「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多指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質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例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或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上之擔保物權,均可能涉及信託法第35條之適用。此類行為之問題在於,受託人一旦於信託財產上取得擔保權利,即可能使其個人利益與信託財產利益產生衝突,甚至使信託財產成為受託人債權實現之手段。
關於此一問題,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403500160號函即曾指出,若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債務,該行為即屬於「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權利」之情形,因此應適用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換言之,受託人若欲為此類行為,仍須符合信託法第35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例如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透過集中市場競價取得,或具有不得已事由並經法院許可。若未符合上述例外條件,即可能構成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形。
此外,法務部於民國99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22519號函亦對信託財產上擔保權利之取得問題作出說明。該函指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若受託人同時具有抵押權人之地位,並將原擔保債權之金額增加,就增加部分而言,本質上可視為抵押權之再取得。由於此一行為可能使受託人利益與信託財產利益產生衝突,因此仍應適用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貫徹受託人之忠實義務。
從上述函釋可知,信託法第35條之適用範圍並不限於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情形,而是涵蓋所有可能導致利益衝突之法律行為。換言之,只要受託人之行為可能使其在信託財產上取得利益,或使信託財產成為其個人利益之保障工具,即可能落入信託法第35條之規範範圍。
因此,在實務上判斷受託人是否違反信託法第35條時,除須確認該行為是否涉及信託財產外,亦須進一步檢視該行為是否使受託人利益與信託財產利益產生衝突,以及是否符合信託法所規定之例外情形。透過此種綜合判斷方式,方能在維護受託人忠實義務之同時,兼顧信託財產運用之合理彈性。
八、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之法律效果
當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規定時,其法律效果主要體現在私法責任之承擔上。依信託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由此可知,當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而對信託財產進行使用或處分時,法律提供委託人與受益人多重救濟途徑,以維護信託財產之完整性與受益人之利益。
首先,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受託人若違反其義務而造成信託財產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受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回復原狀。此一規定主要係針對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透過民事責任制度予以救濟。其次,信託法第35條第3項另設有「利益歸入制度」,即要求受託人將其因違反忠實義務而取得之利益返還信託財產。此一制度之目的,在於防止受託人因違反忠實義務而取得不當利益,並確保該利益最終仍歸屬於信託財產。
從法理上觀察,利益歸入制度在性質上具有類似不當得利返還之效果,但其制度基礎係建立在受託人忠實義務之違反上。換言之,即使受託人之行為未必造成信託財產直接損害,只要其因違反忠實義務而取得利益,即須將該利益歸入信託財產,以防止受託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
關於此一法律效果,法務部於民國96年10月4日法律字第0960030552號函即指出,若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取得抵押權,而未符合信託法第35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委託人或受益人除得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外,亦得請求將受託人因此取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此一見解顯示,信託法對於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係透過損害賠償與利益歸入兩種制度並行加以處理。
此外,信託法第35條第3項亦特別規定,若受託人於違反本條規定時具有惡意,則除須將其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外,尚須附加利息一併歸入。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對於惡意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採取較為嚴格之法律評價,其目的在於提高違法行為之成本,以加強對受託人不當行為之制裁,並維護信託制度之信賴基礎。
值得注意的是,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使相關法律行為無效。換言之,本條規定並非直接宣告受託人相關交易行為無效,而係透過私法責任制度加以規範。對此,法務部於民國97年2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70000402號函即指出,若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35條而於信託財產上取得抵押權,其法律效果主要係負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當然無效。至於相關權利是否准予辦理不動產登記,則屬土地登記行政管理事項,應由主管機關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本於職權判斷。
此一制度安排反映立法者在維護信託制度與保障交易安全之間所作之平衡。若一律將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法律行為認定為無效,可能影響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因此法律選擇透過損害賠償與利益歸入制度,使受託人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私法責任,而非直接否定交易行為之效力。
綜上所述,信託法第35條所建立之法律效果,係透過損害賠償責任與利益歸入制度,以防止受託人因違反忠實義務而獲取利益,並確保信託財產之完整性。透過此一制度安排,法律得以在維護受益人利益與保障交易安全之間取得適當平衡,並確保信託制度得以依其制度目的正常運作。
九、銀行信託實務中之利益衝突問題
在現代金融實務中,信託制度已廣泛運用於銀行業務之中,特別是在特定金錢信託、財富管理信託及投資型信託商品等領域。由於銀行在此類業務中通常同時具有受託人與金融機構之雙重身分,因此較容易產生利益衝突之問題。換言之,銀行既可能以受託人身分管理信託財產,又可能以金融機構身分提供貸款、投資商品或其他金融服務,若缺乏適當之法律規範,即可能出現受託人利用其管理地位而取得利益之情形。
在此背景下,信託法第34條與第35條即成為金融信託業務中重要之法律規範。信託法第34條禁止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而第35條則限制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其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此兩項規定共同構成銀行信託業務中防止利益衝突之重要法律基礎。
關於銀行信託業務之適用問題,法務部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703501400號函即曾針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疑義作出說明。該函主要討論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質借業務」之法律問題。在此類業務中,委託人通常將資金交付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而後又以其所持有之信託受益權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由於銀行同時擔任受託人與貸款人,因此是否違反信託法第34條與第35條,即成為重要法律問題。
該函釋指出,若銀行以其擔任受託人所管理之信託受益權作為擔保設定質權,仍須檢視該行為是否涉及信託財產之利益取得,並判斷是否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例如該交易是否經受益人同意,是否依市價進行,或是否符合其他合法例外情形。若經審認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且未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而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者,即不構成違反受託人忠實義務。
然而,法務部亦在同一函釋中提醒,銀行於辦理此類信託業務時仍須特別注意是否存在利益衝突。例如,當受益人無法履行借款義務時,銀行若以受託人身分提前終止信託契約並處分信託財產,以清償借款債務,可能影響受益人於信託期間內原本享有之投資利益。在此情形下,即可能涉及受託人是否利用其管理地位優先保障自身債權之問題。
此外,在金融信託業務中,銀行亦可能面臨「身分混同」之法律問題。例如受託銀行同時作為交易對手方,或以受託人身分與自身進行交易,均可能產生利益衝突。因此,在實務運作中,除信託法外,尚須同時考量信託業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範,以確保金融機構在從事信託業務時仍能維持受託人應有之中立地位。
綜上所述,銀行信託業務中之利益衝突問題,係信託法第34條與第35條適用上最具實務意義之領域。由於金融交易型態複雜,忠實義務之判斷往往無法僅依抽象法條作出結論,而須依具體個案情形進行審查,包括交易結構、信託契約內容、受益人同意情形以及受託人是否取得不當利益等因素。透過此種個案審查方式,方能在維護受益人利益與促進金融交易效率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十、信託法第35條與第34條之制度關聯
信託法第34條與第35條在制度設計上具有高度關聯性,兩者共同構成我國信託法中關於受託人忠實義務之核心規範。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受託人同時兼具信託財產管理者與利益享有者之身分,從而產生利益衝突。而信託法第35條則進一步規定,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兩條規定彼此相互補充,分別從「利益享有」與「財產取得」兩個層面限制受託人之行為。
就制度功能而言,信託法第34條主要係針對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情形加以禁止,其重點在於防止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成為信託利益之享有人;而信託法第35條則進一步限制受託人透過交易或法律行為取得信託財產或於其上設定權利。換言之,第34條著重於「利益歸屬」之禁止,第35條則著重於「財產取得」之限制。兩者共同形成一套完整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以確保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時保持中立地位。
關於兩條規定之適用關係,法務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48935號函曾作出說明。該函指出,若信託關係中出現受託人、受益人以及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且無其他共同受益人,即屬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此係因受託人若同時成為唯一受益人,即可能使信託關係失去其制度基礎,並使受託人之管理義務與利益享有權混為一體。
此外,該函亦特別強調,信託法第35條第2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即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第35條第1項之限制,此一規定僅係排除第35條第1項之適用,而並不影響信託法第34條之適用。換言之,即使受託人因繼承等法律原因取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仍不得因此而同時成為唯一受益人。若出現受託人兼為唯一受益人之情形,仍可能構成違反信託法第34條之規定。
此一見解顯示,信託法在防止利益衝突方面採取相當嚴格之立法態度。即使在第35條設有若干例外情形,法律仍透過第34條之規定,確保受託人不得同時享有信託利益,以維持信託制度之信賴基礎。換言之,信託法第34條與第35條透過不同層面之規範,共同形成一套完整之忠實義務體系,使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時必須以受益人利益為優先考量,並避免任何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之情形。
十一、違反效果、請求權時效與交易安全
受託人若違反信託法所規定之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法律效果主要透過信託法第23條及第35條之規定加以處理。此二條文共同構成我國信託法中關於受託人違反義務時之責任制度,並透過損害賠償、利益歸入及請求權時效等規範,在受益人保護與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制度上的平衡。
首先,依信託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此一規定係針對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所造成之損害所設之救濟制度。若受託人因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即得請求受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要求回復原狀。此外,受託人既未依信託本旨忠實處理信託事務,法律亦允許委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減免受託人之報酬。
其次,信託法第35條第3項則進一步規定,若受託人違反同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得準用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外,尚得請求將受託人因該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歸入信託財產。此即信託法所建立之「利益歸入制度」,其制度目的在於防止受託人因違反忠實義務而獲取不當利益。換言之,即使受託人之行為未必造成信託財產直接損害,只要其因違反忠實義務而取得利益,即須將該利益歸入信託財產,使信託財產回復至原本應有之狀態。
此外,信託法第35條第3項亦規定,若受託人於違反規定時具有惡意,則除應將其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外,尚須附加利息一併歸入。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對於惡意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採取較為嚴格之法律評價,其目的在於提高違法行為之成本,以強化對受託人不當行為之制裁效果。
另一方面,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信託法第35條第4項亦設有請求權時效制度。依該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一規定係針對利益歸入請求權所設之消滅時效制度,其目的在於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與交易安全。
依此規定,若委託人或受益人已知悉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則應於二年內行使相關請求權;若在此期間內未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權。此外,即使委託人或受益人未能即時發現受託人之違法行為,自該違法行為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不得再行主張相關請求權。此種「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存」之制度設計,乃民事責任制度中常見之立法模式,其目的在於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
從制度設計之角度觀察,此種較短之時效期間與公司法中關於董事忠實義務責任之規定具有類似性,均係為平衡受益人保護與交易安全而設。若對受託人違反義務之責任未設合理時效限制,將可能影響交易安全,並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透過時效制度之設計,法律得以在保障受益人權益之同時,亦兼顧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綜上所述,信託法第23條與第35條所建立之責任制度,係我國信託法中處理受託人違反義務之重要法律機制。透過損害賠償、利益歸入以及請求權時效等制度之配合,法律不僅得以確保信託財產之完整性與受益人利益,亦能在維護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安定之間取得適當平衡,從而確保信託制度得以依其制度目的正常運作。
十二、結論與制度評析
綜合以上分析可知,信託法第35條係我國信託制度中關於受託人忠實義務之核心規範之一,其制度目的在於防止受託人利用其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地位,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從而產生利益衝突。由於信託制度本質上係建立於委託人對受託人之高度信任關係之上,若受託人得利用其職務地位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利益,將嚴重破壞信託制度之信賴基礎。因此,立法者透過信託法第35條之強制性規定,對受託人之自益行為設置明確限制。
從制度設計觀察,信託法第35條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立法模式。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其上設定權利,但在符合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經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或具有不得已事由並經法院許可等情形時,法律仍允許例外處理。此種設計反映立法者在「防止利益衝突」與「維持交易彈性」之間所作之制度平衡。一方面,透過嚴格禁止規定避免受託人濫用權限;另一方面,透過例外條款保留信託財產運用之必要彈性,使信託制度得以適應各類財產管理與金融交易需求。
此外,若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規定,法律亦設有完整之責任制度。依信託法第35條第3項及第23條之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受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將其因違反規定所取得之利益歸入信託財產。此一「利益歸入制度」具有防止受託人因違反忠實義務而獲取不當利益之功能,其制度精神與公司法中董事忠實義務之責任制度具有相似性。此外,法律亦透過短期消滅時效制度,規定相關請求權須於知悉後二年內行使,且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即不得再行主張,以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與交易安全。
在司法實務與行政解釋上,法院與主管機關多採取個案審查之方式,綜合判斷是否存在信託關係、是否涉及信託財產,以及是否發生利益衝突。例如在金融信託業務中,銀行常同時具有受託人與金融機構之雙重身分,因此較容易產生利益衝突問題。實務上即須審查銀行是否因該交易取得信託利益、是否符合信託法第35條所定例外情形,以及該行為是否損及受益人利益。此種個案審查方式,有助於在保障受益人權益與維持金融交易秩序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從整體制度觀察,信託法第35條與第34條在功能上具有密切關聯。第34條禁止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而第35條則限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或於其上設定權利。兩者分別從「利益歸屬」與「財產取得」兩個層面加以規範,共同構成我國信託制度中防止利益衝突之核心法律機制。透過對受託人行為之嚴格限制,法律得以確保受託人於管理信託財產時始終以受益人利益為優先考量,並維持信託制度所賴以存在之信賴基礎與制度正當性。
總而言之,信託法第35條所建立之自益行為禁止制度,不僅是維護信託財產獨立性的重要法律規範,亦是確保信託制度正常運作之基礎。透過忠實義務、利益歸入制度與時效制度之綜合運作,我國信託法在受益人保護、交易安全與制度彈性之間建立了相對完善之法律架構,使信託制度得以在現代財產管理與金融交易體系中持續發揮其制度功能。
-信託法-受託人-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禁止
=信託法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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