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受託人職務解除之事由
信託法第36條規定: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說明:
信託法第36條對於受託人職務解除的情形加以規定,以確保信託的正常運作和受益人利益的保護。這一條款是信託法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因為它處理了受託人在特定情況下職務的終止以及如何妥善處理信託事務的接續問題。
受託人辭任的限制:
法律明確規定,受託人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得自行辭任其職務。這是為了防止受託人在信託事務處理中途隨意放棄責任,可能導致信託事務的中斷或受益人利益受損。
然而,如果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如受託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能力執行職務等,受託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許可辭任。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託人職務解除之事由,包括自行辭任與法院解任。按受託人自行辭任,有損信託事務之處理,宜有相當之限制,爰於第一項規定受託人辭任之條件。
法院解任受託人:
如果受託人違反其職務責任或存在其他重大事由(例如嚴重違法或失職),委託人或受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將受託人解任。這提供了一個機制以保護信託財產和受益人的利益,確保信託的正當管理。信託監察人也可以在這種情況下代表信託利益向法院聲請解任受託人。
受託人違背其任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已不適任受託人,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另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信託監察人於此情形,亦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將受託人解任。
新受託人的指定與選任:
如果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委託人有權指定新的受託人。如果委託人未能或未指定新受託人,法院可以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請求選任新的受託人。這確保了信託事務可以無縫地繼續進行,避免因受託人的變更而產生的中斷。法院在這個過程中還可以進行其他必要的處分,以確保信託的平穩過渡和持續管理。
為使信託事務在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後仍得以賡續處理,第三項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受託人的持續義務:
即使受託人已辭任,他們仍需繼續執行受託人的職責,直到新受託人能夠接手信託事務。這條款保障了信託財產的持續管理,防止管理真空對信託財產和受益人造成損害。第一項之受託人既係自行辭任,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當應繼續處理信託事務,爰於第四項規定其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非信託業者,契約亦無報酬之約定時。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法院除依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外,尚得為必要之處分。此項處分內容,由法院審認處理信託事務必要性定之,自包括酌定受託人報酬在內。故法院於選任新受託人時,得考慮信託事務繁簡,或信託事務性質(如須指定專業人員,而依習慣又屬應給予報酬者),而為酌給報酬之處分,以利信託事務執行。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
這些規定強調了信託管理的連續性和責任性,並提供了一個法律框架來處理受託人職務解除的情形,確保信託事務的穩定和受益人的權益受到保護。信託法第38條的設立是為了平衡受託人的勞務付出和報酬獲得,並提供了在信託條件變更時調整報酬的法律機制。這對於維護信託活動的健康運作和促進市場的公平交易至關重要,確保信託管理的專業性和持續性,同時保護所有相關方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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