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職務解除制度與公益信託監督-以信託法第36條、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註釋

15 Jul, 2024

法令摘要:

信託制度之核心在於透過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以實現委託人之信託目的並保障受益人利益,而受託人之地位具有高度信賴性與專業性,故其職務之解除、變動及監督機制,乃信託法體系中之重要環節。信託法第36條建立受託人辭任與法院解任之雙軌制度,並透過新受託人之指定或法院選任機制,確保信託關係之持續運作與法律安定性。另一方面,於公益信託領域,信託法第74條及第82條進一步強化行政監督與制裁機制,形成私法自治與公法監督並行之制度架構。實務上,受託人不得任意辭任,並明確區分信託關係存續與受託人任務終止之法律效果,特別在受託人死亡、變更與強制執行程序之銜接上,展現制度之精緻化發展。

律師註釋:

信託法第36條所建立之受託人職務解除制度,透過辭任限制、法院解任及新受託人選任機制,形成一套完整之制度架構,確保信託關係之穩定與連續。於公益信託領域,更進一步透過第74條與第82條強化行政監督與責任制度,使信託制度兼具私法自治與公法監理之特性。

 

一、受託人地位與信託制度之信賴基礎-兼論辭任與解任之法理結構

 

信託制度之本質,在於將財產權自委託人移轉於受託人,使其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與處分信託財產,此一制度係建立於高度人格信賴之上,並透過法律技術將「信賴」轉化為可強制實現之法律關係。受託人於此架構中,固然在形式上取得財產權之名義,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權利,然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基於自身利益,而係受信託目的與受益人利益所拘束,形成一種「形式所有、實質他益」之權利結構。正因如此,受託人之法律地位,並非單純之物權人或代理人,而係負有高度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信賴關係主體,其一切行為均須回歸信託本旨加以評價。

 

信託法第22條明文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此一規範實質上確立受託人之基本行為準則,並構成其責任判斷之核心標準。此種義務並非一般民法上抽象之注意義務,而係結合信賴關係所加重之義務,其內涵除要求受託人具備合理之專業判斷與風險控制能力外,更要求其於利益衝突情形下,應絕對優先維護受益人利益,排除任何自利行為之可能。進一步觀察信託法第23條,立法者對於違反信託本旨或管理不當所造成之損害,賦予委託人及受益人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權利,並得請求減免報酬,顯示受託人責任之成立,不以傳統過失責任為唯一基礎,而係以是否違反信託本旨作為核心判斷標準,從而強化信託制度之信賴保護功能。

 

此外,信託法第24條所建立之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義務,更進一步鞏固信託制度之結構基礎。受託人須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離管理,此不僅為技術性之帳務要求,而係維繫信託財產獨立性與受益人權益之關鍵機制。尤以同條第3項採取近似無過失責任之設計,即使受託人無過失,仍須對違反分別管理義務所生之損害負責,足見立法者對於信託財產獨立性之重視程度。此種制度安排,使信託財產在法律上形成一種相對獨立之財產領域,避免受託人之個人風險或不當行為侵蝕信託財產,進而維持整體制度之穩定性。

 

在此基礎之上,信託法第8條進一步確認信託關係之持續性,明定信託不因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顯示信託係一種超越特定受託人人格之制度性法律關係。然而,必須嚴格區分「信託關係之存續」與「受託人任務之存續」兩者,前者為制度本身之延續,後者則係具體執行者之更替問題。正因受託人並非信託關係之本體,而僅為其運作之擔當者,故當受託人不再適任或無法履行職務時,法律必須提供適當之退出與替代機制,以避免信託制度因個別受託人之變動而崩解。

 

此即信託法第36條關於受託人辭任與解任制度之法理基礎。從體系觀察,辭任與解任並非兩個彼此獨立之制度,而係共同服務於同一目的,即在維持信託關係持續性之前提下,確保受託人之適任性與信賴基礎。辭任制度之所以受到嚴格限制,要求原則上須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乃因受託人係基於信賴被選任,其任意退出將直接破壞信託之安定性,甚至造成信託事務中斷與受益人利益受損;因此,法律僅於存在不得已事由且經法院許可之情形下,例外允許受託人辭任。相對而言,解任制度則係自外部對受託人進行之監督機制,當受託人違背職務或存在重大不適任情形時,透過法院介入將其排除,以回復信託關係之正常運作。兩者在功能上形成一種對稱結構:辭任係受託人基於自身原因之退出機制,解任則係基於受益人或制度利益之排除機制,然其共同目的,均在於確保信託制度之信賴基礎不被動搖。

 

進一步言之,辭任與解任之制度設計,反映出信託法在「私法自治」與「制度保障」之間之調和。一方面,法律尊重當事人對受託人之選任與更替之意思,允許在一定條件下進行人事變動;另一方面,為避免信託淪為不穩定之契約關係,則透過同意要件、法院許可及司法審查等機制加以限制,使受託人之進退不致損害整體制度運作。此種設計,實質上係將受託人地位從單純契約關係提升為具有制度性保障之法律地位,使其任務之存續與終止,不再僅屬個人意思決定,而須服從於信託制度之整體需求。

 

因此,從整體法理觀察,受託人之地位乃信託制度運作之核心節點,其權利與義務結構、責任制度以及進退機制,均圍繞「信賴保護」與「制度持續性」兩大原則展開。辭任與解任制度,正是在此基礎上所建構之調整機制,其目的並非單純規範受託人之去留,而係透過對受託人適任性之動態調整,確保信託關係在各種變動情境下仍能穩定運作,並持續實現委託人之目的與受益人之利益。

 

二、信託法第36條之制度結構-辭任與解任之整合分析

 

信託法第36條係我國受託人變動制度之核心條文,其規範內容涵蓋受託人辭任之限制、法院解任之要件,以及新受託人之指定與選任機制,整體上形成一套兼顧信託關係持續性、受益人保護及制度安定性之完整體系。該條之立法意旨,並非僅在於處理受託人之去留問題,而係透過制度化之人事調整機制,使信託關係得在受託人不適任或無法履行職務之情形下,仍能維持不中斷之運作狀態,從而落實信託制度以信賴為基礎之核心價值。

 

首先,就受託人辭任之限制而言,信託法第36條第1項明定,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受託人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不得辭任。此一規範係以「限制任意退出」為核心,其法理基礎在於信託關係之持續性與安定性需求。受託人係基於委託人之信賴而被選任,其地位具有高度人格信賴性,一旦允許其任意辭任,將使信託關係隨受託人意思任意變動,導致信託財產管理可能發生中斷,甚至危及受益人利益。是以,法律透過「雙重同意」之機制,要求委託人及受益人均表示同意,方得辭任,其目的即在於確保信託關係之變動仍受控制,避免制度失去穩定性。

 

然而,若僅以同意為唯一退出途徑,亦可能對受託人形成過度拘束,故立法另設「不得已事由」之例外,允許受託人於具備正當理由時,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此處所謂不得已事由,並未於法律明文列舉,而係採取開放性概念,實務上多認為應限於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職務之情形,例如重大疾病、長期無法管理信託事務、或因外在因素導致履行職務顯著困難等。法院於審查此類聲請時,除須評估受託人之個人狀況外,亦須衡量辭任對信託事務之影響及受益人利益是否因此受損,從而在受託人之合理退出需求與信託制度之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

 

相對於辭任制度之「內部退出」,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任制度,則係一種由外部發動之監督與排除機制。依該項規定,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此一制度之核心功能,在於確保受託人之適任性,並提供受益人有效之救濟途徑,使信託制度不致因受託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遭受侵害。所謂違背職務,通常包括違反信託法第22條所定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例如挪用信託財產、未依信託本旨處分財產、或存在重大利益衝突而未揭露等情形;至於「其他重大事由」,則係一種概括條款,涵蓋不適任但未必構成違法之情形,例如長期怠於履行職務、喪失專業能力或信賴基礎崩解等,須由法院依個案具體認定。

 

值得注意者,解任制度不僅係責任追究機制,更具有制度修復功能,其目的在於排除不適任之受託人,以恢復信託關係之正常運作,而非單純對受託人加以制裁。此亦說明為何解任須經法院裁定,而非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其背後反映出信託關係具有一定之制度公共性,需透過司法審查確保其運作符合信託本旨及受益人利益。此外,依信託法第52條規定,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解任受託人,使監督機制更為周延,進一步強化對受託人之制衡。

 

在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之情形下,信託法第36條第3項進一步規範新受託人之指定與選任機制,明定原則上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則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此一制度設計,清楚體現「私法自治優先、司法補充」之基本原則。首先,信託係基於委託人之意思所成立,其對於受託人之選任具有優先決定權,故在可能情形下,應尊重其指定;惟於委託人已死亡、無法表示意思或怠於指定之情形,為避免信託事務中斷,法律即賦予法院介入權限,以確保信託關係得以持續運作。

 

此外,法院於選任新受託人時,並非僅為形式上之指定,而須綜合考量信託之性質、財產規模、管理內容及專業需求,選任具備適當能力與信用之人,並得依個案情形酌定報酬,以確保新受託人有足夠誘因履行職務。實務見解亦普遍認為,法院在此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其判斷基準應回歸信託本旨及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之要求。

 

綜合而言,信託法第36條透過辭任限制、解任機制與受託人選任制度之整合設計,形成一套動態調整受託人適任性之制度架構。辭任制度避免受託人任意退出所造成之不穩定,解任制度則提供排除不適任受託人之途徑,而新受託人之選任機制則確保信託事務得以無縫銜接。三者相互配合,使信託關係得在受託人變動之情形下仍維持其持續性與功能性,充分展現信託制度在私法自治與制度保障之間所追求之平衡。

 

二、信託法第36條之制度結構-辭任、解任與持續義務之整合體系

 

信託法第36條係我國受託人變動制度之核心規範,其內容涵蓋受託人辭任之限制、法院解任之要件、新受託人之指定與選任,以及辭任後持續義務之規範,整體上構成一套以「信託關係不中斷」為中心之制度設計。該條之立法精神,並非僅止於調整受託人個人之去留,而係透過嚴密之制度安排,使信託關係在受託人發生變動時,仍得維持其功能性與安定性,確保信託本旨得以持續實現,並避免因人事變動導致信託財產管理發生斷裂。

 

就受託人辭任制度而言,信託法第36條第1項明定,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受託人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不得辭任。此一規範係以限制受託人任意退出為核心,其法理基礎在於信託制度之人格信賴性與持續性。受託人係基於委託人之信賴而被選任,其地位具有高度專屬性,若允許其得依自身意思任意退出,將使信託關係隨個人意志任意變動,致信託財產管理陷於不確定狀態,甚至可能侵害受益人利益。因此,法律透過要求委託人與受益人雙方同意之機制,使辭任行為受到嚴格控制,以維持信託制度之安定性。

 

惟若一律禁止受託人單方退出,亦可能造成對受託人過度拘束,故立法於同項但書設置例外,允許受託人於具有「不得已事由」時,得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此一不得已事由,係採開放性概念,實務上多認為應限於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職務之情形,例如健康重大變故、長期無法管理信託事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障礙。法院於審查時,除衡量受託人之個人情況外,尚須考量辭任對信託運作及受益人利益之影響,以確保辭任之許可不致破壞信託制度之整體安定性。

 

與此相對,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所規範之解任制度,則係自外部對受託人進行之監督與排除機制。當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此一制度之功能,在於確保受託人之適任性,並防止其因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侵害信託財產或受益人利益。所謂違背職務,通常係指違反信託法第22條所定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例如挪用信託財產、未依信託本旨處分財產或未揭露重大利益衝突等;而「其他重大事由」則為概括性條款,涵蓋受託人雖未違法但已不適任之情形,例如長期怠於履行職務或信賴關係已嚴重破裂。解任制度之本質,並非單純制裁受託人,而係透過排除不適任之管理者,使信託關係回復正常運作狀態,具有高度之制度修復功能。又依信託法第52條規定,信託監察人亦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解任受託人,進一步強化制度之監督密度。

 

在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之情形下,信託法第36條第3項進一步規範新受託人之指定與選任機制,明定原則上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若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時,則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此一規範清楚體現「私法自治優先、司法補充介入」之制度設計,一方面尊重委託人對信託關係之主導地位,另一方面於私法機制失靈時,由法院介入補充,以確保信託事務不致中斷。法院於選任新受託人時,須綜合考量信託財產之性質、管理需求及專業能力等因素,並得酌定報酬,以確保新受託人得有效履行其職務,維持信託運作之穩定性。

 

尤為關鍵者,信託法第36條第4項進一步規定,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接受信託事務前,仍負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此一規範在制度上具有承前啟後之功能,其目的在於避免受託人更替期間產生「管理真空」,確保信託關係之連續性不因人事變動而中斷。換言之,受託人之辭任,並非於意思表示或法院許可時即完全終止其法律地位,而係須待新受託人實際承接信託事務後,始真正脫離其職務。於此過渡期間,原受託人仍須依信託本旨管理財產,並持續負擔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其法律地位具有明顯之「延續性」。

 

此一持續義務之設計,與辭任及解任制度形成緊密連結。辭任制度雖允許受託人退出,然透過第4項之規範,使其退出不致立即發生效力,而須與新受託人之接任形成銜接;解任制度雖排除不適任受託人,然亦須透過同一機制,確保在新受託人產生前,信託事務仍有人負責管理。是以,第4項實質上扮演「制度緩衝」之角色,使受託人之更替由瞬間行為轉化為連續過程,避免信託財產陷於無人管理之狀態,並保障受益人之權益不因制度轉換而受損。

 

綜合觀察,信託法第36條透過辭任限制、解任機制、新受託人選任及持續義務之整合規範,建立一套完整之受託人變動制度。辭任制度防止任意退出,解任制度排除不適任者,選任制度確保人事銜接,而持續義務則填補交替期間之空隙,四者相互連動,形成一個以「信託不中斷」為核心之制度架構。此一設計,充分體現信託制度在信賴保護與制度安定之間所追求之平衡,使信託關係得在動態變動中仍維持其持續性與功能性。

 

三、受託人死亡與任務終止之實務運作-信託持續性與財產獨立性之體系分析

 

依信託法第45條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而終了,並準用第36條第3項之規定選任新受託人。此一規範在體系上與第8條相互呼應,明確區分「信託關係」與「受託人任務」之不同層次,前者為制度性法律關係,具有持續性,不因個別受託人之變動而消滅;後者則係具體執行信託事務之職務,具有專屬性,得因受託人之死亡等事由而終止。此種區分,乃信託制度得以穩定運作之關鍵,亦為理解受託人死亡後法律效果之基礎。

 

從實務見解觀察,主管機關及法務部函釋一貫強調三項原則:其一,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顯示信託係獨立於受託人人格之法律制度;其二,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亦不得納入繼承程序處理;其三,應透過選任新受託人之方式,使信託事務得以延續。此一見解之核心,在於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避免因受託人死亡而使信託財產混入其個人財產,進而破壞信託制度之基本結構。

 

具體而言,信託財產雖於形式上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但其法律性質並非受託人之固有財產,而係受信託目的拘束之特別財產,受託人僅為管理與處分之名義人。若於受託人死亡時,允許將信託財產納入遺產分割,將直接否定信託制度中「財產分離」之核心原則,並使受益人利益暴露於受託人繼承關係之風險之中。是以,實務與函釋均明確排除信託財產進入繼承體系之可能性,並要求以選任新受託人之方式承接信託事務,以確保制度之完整性。

 

在受託人任務終了後,新受託人之選任,依信託法第45條準用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由委託人指定;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則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此一機制延續前述「私法自治優先、司法補充介入」之基本架構,使受託人之更替仍以委託人意思為核心,同時透過法院之補充權限,避免因無人指定而導致信託事務停滯。此處應特別注意者,在受託人死亡之情形,已無第36條第4項所稱「辭任後持續義務」之適用空間,故更凸顯新受託人迅速選任之必要性,否則將可能產生管理空窗風險。

 

為補強此一制度空隙,實務運作上通常透過信託契約預先約定備位受託人,或由信託監察人即時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以降低制度中斷之風險。此外,於特定情形下,法院亦得依權限為必要之暫時處分,以維持信託財產之安全與管理秩序,顯示司法機關在信託制度運作中,除事後監督外,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即時調整功能。

 

進一步就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而言,依信託法第4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即發生由原受託人移轉於新受託人之效果。此一「視為移轉」之法律技術,具有高度制度意義,其目的在於避免因形式上權利主體變更而影響實質權利之連續性,使信託財產之歸屬得以無縫銜接。換言之,該移轉並非基於一般民法上之讓與或繼承,而係基於法律直接發生之權利承接效果,其本質為制度性移轉,而非私法交易行為。

 

此種設計,對於不動產信託尤具重要性。於登記實務上,受託人變更須辦理登記名義之變更,然該登記之性質,係屬於既有信託關係之延續登記,而非新權利之創設或移轉。故其審查重點,並非在於交易原因之成立,而在於受託人變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信託本旨,從而維持登記制度與信託制度之一致性。

 

綜合而言,受託人死亡所引發之任務終止,並不影響信託關係之存續,亦不改變信託財產之獨立性。透過信託法第45條與第36條第3項之連結適用,以及第47條所建構之權利承接機制,我國法已建立一套完整之制度架構,使信託關係得在受託人更替之情形下仍維持其連續性與安定性。此一制度設計,充分展現信託法在「人格變動」與「財產持續」之間所作之精緻區分,並確保信託制度不因個別受託人之消滅而受到影響,從而實現信託本旨與受益人利益之長期保障。

 

四、公益信託中受託人辭任及解任之特別規定-外部監督體系下之義務強化與制度轉型

 

公益信託之制度設計,係建立於一般信託法理之上,惟其本質已由「私益關係」轉化為「公益導向之制度安排」,因此於受託人之地位、義務內容及其進退機制上,均呈現出顯著之特殊性。依信託法第69條規定,所謂公益信託,係指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此一定義直接揭示公益信託之核心不在於特定受益人之利益,而在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整體社會之公共利益。此一目的性質之轉變,使公益信託不再僅屬私法自治範疇,而具有高度之公共性與制度性,進而引入行政監督機制,以確保其運作符合公益目的。

 

在此制度脈絡下,信託法第70條及第71條分別要求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於特定情形下允許法人自為委託人與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顯示公益信託自成立之初,即納入行政審查體系之中。此種事前許可制度,與一般私益信託之自由設立形成鮮明對比,其目的即在於確保信託目的確實具備公益性,並由具備適當能力與信用之受託人負責執行。

 

進一步而言,信託法第72條明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並賦予其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之權限,必要時得命受託人提供擔保或採取其他處置,且受託人須定期報告信託事務及財務狀況,經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此一規範建立起「行政監督+監察人審核+資訊公開」之三層監督架構,使公益信託之運作不再僅依賴當事人間之信賴,而係透過制度化監督確保其透明性與正當性。

 

在此高度監督體系之下,受託人之法律地位亦隨之發生質變。其義務內容不僅包括一般信託法所要求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進一步負有「公益目的實現義務」,亦即其一切管理與處分行為,均須以促進公共利益為最高準則。此種義務內涵之擴張,使受託人不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責,更對整體社會負有制度性責任,從而形成一種兼具私法與公法性質之特殊法律地位。

 

此種性質轉變,最具體之表現,即見於信託法第74條對受託人辭任之特別限制。依該條規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此一規範相較於第36條之一般規定,顯然更為嚴格,其差異不僅在於同意主體由委託人及受益人轉變為主管機關,更在於辭任之許可已由私法自治範疇轉入行政審查體系。其法理基礎,在於公益信託涉及公共利益,一旦受託人任意退出,將可能直接影響公益目的之實現,甚至導致信託功能失靈,因此必須透過主管機關之審查,確保辭任不致損害公益。

 

主管機關於審查受託人辭任時,實際上係進行一種兼具實體與程序之全面性評價,其內容至少包括辭任理由是否具備客觀正當性、辭任是否會影響信託目的之達成、是否已妥善安排新受託人之接任,以及整體信託運作是否仍能維持穩定。此一審查機制,使受託人之退出不再僅為個人決定,而係須符合公共利益之要求,從而體現公益信託制度之本質。

 

此外,信託法第75條強制公益信託應設置信託監察人,並配合第76條之規定,將原本屬於法院之多項權限,包括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之解任與選任權限,在公益信託中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使,並得依職權為之。此一制度安排,實質上將公益信託之監督模式,由「司法監督為主」轉變為「行政監督為主、司法監督為輔」,使主管機關成為信託制度運作之核心監督者。此種權限移轉,進一步強化主管機關對受託人之控制能力,使其不僅得審查辭任,亦得於受託人違背職務或有重大事由時主動解任之,形成完整之外部監督體系。

 

在責任追究方面,信託法第77條及第82條建立行政處罰機制,對於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有害公益之行為,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並對於帳務不實、拒絕檢查、不實申報、未依規定公告或違反監督命令等行為,課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實務及函釋並普遍認為,第82條之處罰屬羈束處分,一旦構成要件該當,主管機關即應裁罰,並無裁量餘地。此一設計顯示,公益信託之監督已由單純之私法責任,進一步結合行政罰體系,使受託人之責任呈現高度強化之趨勢。

 

綜合而言,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制度,已從一般信託中之私法信賴關係,轉化為一種具有公共性之制度性職務。其辭任受到第74條之嚴格限制,解任與選任權限由主管機關主導,並輔以監察人制度與行政處罰機制,形成一套以外部監督為核心之運作架構。在此架構下,受託人之義務不僅在於忠實管理信託財產,更在於確保公益目的之持續實現,其行為已受到行政法規範之實質拘束。此種制度設計,固然有助於強化公益信託之透明性與責任性,然亦不可避免地在私法自治與行政監督之間產生張力,如何在保障公益之同時,維持制度運作之彈性與效率,仍為未來實務與立法發展所需持續關注之重要課題。

 

-信託法-受託人-受託人職務解除制度-公益信託監督

=信託法第三十六條=信託法第七十四條=信託法第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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