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費用支出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39條規定: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說明:

信託法第39條為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提供了財務保障,允許受託人為了信託財產或信託事務的管理所產生的必要開支,從信託財產中獲得償還。旨在鼓勵受託人積極並負責任地管理信託財產,同時確保他們因履行職責而產生的合理支出能夠得到適當的補償。

 

支出償還與明確記錄和審核

 

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或在處理信託事務過程中所支付的稅捐、費用或承擔的債務,可以直接從信託財產中得到償還。這包括了所有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如管理費、維護費、稅費等。

 

受託人應詳細記錄所有相關支出,並定期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報告這些支出的詳情,以保證透明度和可追溯性。在出現爭議時,受託人或其他相關利害關係人可向法院提出訴訟,尋求確認其支出的正當性和償還的優先權利,法院將根據信託的具體情況做出判斷。

 

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職責,其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如不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苟,且將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優先受償權

 

受託人在這些支出上擁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的受償權利。這意味著在信託財產分配時,受託人的這部分支出可以在其他普通無擔保債權之前得到償還,保障了受託人的經濟利益,並確保他們能全力以赴地管理信託財產。為貫徹第一項立法意旨,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符合信託目的的限制

 

受託人行使上述權利時必須符合信託的目的。如果受託人的行為與信託目的相悖,則不能利用此權利進行補償。這一規定確保了受託人在利用信託財產進行支出償還時,其行為必須與信託設立的初衷一致,避免濫用權力。

 

信託之成立係為達成信託目的,故如受託人行使第一項權利不符信託目的時,則與信託制度之立意有違,爰於第三項規定有此種情形時,不得為之。

 

信託法第39條的規定是對受託人在執行其職責時提供了必要的財務保護,確保他們可以在不擔心個人財務損失的情況下,專注於信託財產的有效管理。這有助於信託制度的健康運作,並保護了受託人、委託人及受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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