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費用償還、補償請求與留置權之法律結構與運作-信託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註釋

15 Jul, 2024

法令摘要:

信託法第39條至第41條構成我國信託制度中受託人財務保護之核心規範,透過「信託財產優先償還」、「受益人補償責任」及「拒絕交付之留置機制」三層架構,確保受託人在履行管理義務時不致承擔不合理風險。第39條明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及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享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地位;第40條則在信託財產不足時,賦予受託人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提供擔保之權利,並設二年消滅時效;第41條進一步建立類似留置權之拒絕交付機制,以保障受託人債權之實現。實務上,行政機關與法院見解一致認為,受託人雖為納稅義務人,仍得依上述規定向信託財產或受益人求償,形成「對外負責、對內求償」之制度結構。

律師註釋:

信託法第39條至第41條並非單純費用規定,而係信託制度能否正常運作之關鍵基礎。其透過多層次制度設計,使受託人得在履行管理義務時,不致承擔不合理之財務風險,同時亦確保受益人最終負擔信託成本。此一制度不僅體現信託財產獨立性與受益人利益之平衡,更透過優先受償與拒絕交付機制,強化法律效果之實現。

 

信託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建構之三層保障體系,不僅確保受託人於履行職務過程中得以回收必要成本與合理報酬,更透過層級化之風險分配機制,使信託財產、受益人與受託人三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達到平衡。此一制度之存在,對於提升受託人參與信託之意願、維持信託制度之可行性及促進財產管理機制之發展,均具有關鍵性之意義。

 

一、制度定位:受託人財務保護之核心規範

 

信託制度之本質,在於透過財產權之形式移轉與管理權之功能分離,使受託人以自己名義持有並管理信託財產,惟其管理行為須嚴格受信託本旨拘束,並以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之實現為最高指導原則。在此結構下,信託財產雖形式上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但實質上已自其固有財產中分離,形成具有獨立性之特別財產,並不納入受託人一般責任財產之範圍。此種制度設計,一方面強化財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彈性,另一方面亦提升交易安全與受益人保護之密度。

 

然而,正因受託人係以自己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其在執行信託事務過程中所生之稅捐負擔、管理費用及其他債務,往往須先由受託人對外承擔。若法律未建立適當之回收與保障機制,將使受託人暴露於高度財務風險之中,甚至可能導致其因無法預見成本負擔而不願承接信託業務,進而影響整體信託制度之運作與發展。是以,信託制度除須保障受益人利益外,亦必須在制度上確保受託人於履行職務時,其合理支出與必要負擔得以獲得回收,形成權利義務之平衡結構。

 

基於上述考量,信託法第39條至第41條即構築一套完整之受託人財務保護體系,其制度邏輯呈現出明確之層次性與連續性。首先,第39條確立「信託財產負擔原則」,明定凡受託人因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稅捐或負擔之債務,原則上應由信託財產本身負擔,並賦予受託人優先於一般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地位,以確保其支出得優先回收。其次,第40條則於信託財產不足時,建立「受益人補償機制」,使受託人得向最終利益歸屬之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提供擔保,將費用負擔合理回歸於利益享有者。最後,第41條進一步設置「拒絕交付制度」,賦予受託人於其債權未受清償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之權利,形成功能上類似留置權之保全手段,以強化前述請求權之實效性。

 

從體系結構觀察,上述規範可理解為一種由「資金來源—責任分配—權利保全」所組成之三段式制度設計。其核心精神在於:先以信託財產作為第一順位之費用來源,其次由受益人承擔最終補償責任,並輔以強制性之保全機制確保權利實現。此種制度安排,不僅避免受託人承擔不合理風險,亦防止受益人無償享受信託利益而不負擔成本,從而維持信託制度內部之公平性與外部之交易安全。

 

進一步言之,該制度亦與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形成互補關係。信託財產既與受託人固有財產分離,則其所生之費用與負擔,自應優先由該財產承擔;而當信託財產不足時,再由受益人負擔補償責任,方符合「利益歸屬與風險負擔相一致」之基本法理。透過此一層層遞進之制度設計,信託法不僅確保受託人之合理利益,同時亦維護受益人權益與整體制度運作之安定性。

 

綜上所述,信託法第39條至第41條並非單純之費用或報酬規定,而係構成信託制度得以穩定運作之基礎性規範。其透過多層次之權利配置與保障機制,使受託人在履行管理義務時,得於法律上獲得充分支持,並在不影響信託目的之前提下,確保其經濟利益之合理實現,從而體現信託制度在現代財產管理法制中之成熟性與精緻性。

 

二、信託法第39條:費用償還與優先受償權

 

(一)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原則

 

信託法第39條第1項所揭示之核心原則,在於確立信託制度中「成本內部化」之基本結構。亦即,凡屬於信託財產之管理、維護或運作所生之稅捐、費用及相關債務,原則上均應由信託財產本身負擔,而非由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承擔。此一規範不僅是技術性之費用分配規定,更係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之具體展現。

 

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雖以自己名義對外行為,並可能成為稅捐或債務之形式負擔主體,但其法律地位並非為自身利益而行動,而係基於信託本旨為他人管理財產。因此,若將相關成本最終歸由受託人個人承擔,顯然違反信託制度之設計邏輯。法務部108年相關函釋即明確指出,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相互獨立之財產體系,管理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捐本應由信託財產負擔;縱使受託人先行以自有資金墊付,亦得依本條規定向信託財產求償。此一見解,實質上建立了「對外負責、對內償還」之運作模式,避免信託成本外部化至受託人個人財產,並確保信託制度之可持續性。

 

(二)優先受償權之法律性質

 

第39條第2項進一步賦予受託人就其費用與支出,享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地位。此一規定之性質,學理上多認為屬於法定優先權之一種,其功能在於於信託財產分配或執行程序中,確保受託人之費用請求權得以優先實現。

 

從制度目的觀察,此一優先受償權具有多重功能。首先,其避免信託財產於債權競合情形下,遭一般債權人優先分配,導致受託人無法回收其為管理信託所支出之必要成本。其次,該制度亦具有風險分配之意義,使受託人於履行職務時,無須承擔過度之財務不確定性,從而提升其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意願與能力。再者,此一優先地位亦有助於維持信託財產之正常運作,避免因費用無法回收而影響管理品質或造成信託目的無法實現。

 

進一步言之,該優先受償權亦與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原則形成互補關係。既然信託財產為一獨立之責任財產,其上所發生之管理成本,理應優先自該財產中支應,並排除一般債權人之競合,以維持信託制度內部之完整性。

 

(三)信託目的限制之功能

 

然而,第39條第3項同時設置重要之界線,即受託人行使前述費用償還權,不得違反信託目的。此一限制,係對受託人權利行使之實質控制機制,其功能在於確保所有費用支出均須與信託本旨具有正當關聯。

 

換言之,並非所有形式上與信託事務相關之支出,均得當然由信託財產負擔。若該支出本質上偏離信託目的,或係受託人為自身利益所為之行為,即不得援引本條主張償還。此一規範,實質上將費用償還權之行使,置於信託目的之實質審查之下,使其不致淪為受託人轉嫁成本之工具。

 

從法理角度觀察,第39條第3項亦反映信託制度中「目的拘束性」之核心原則。信託關係之存在,係以特定目的為基礎,受託人之所有權限與權利,均須服務於該目的之實現。因此,即使在費用償還此一看似技術性之領域,法律仍透過此一限制,維持信託制度之價值秩序,確保受益人利益不受侵害。

 

綜合而言,信託法第39條透過「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優先受償保障」及「信託目的限制」三個層面,建立一套兼顧受託人保護與受益人利益之制度架構。其不僅確保受託人於履行職務時之經濟安全,亦透過目的限制機制,防止權利濫用,從而在信託制度內部形成一種精緻且平衡之權利配置結構。

 

三、信託法第40條:受益人補償責任之補充機制

 

(一)信託財產不足之補償請求

 

信託法第40條第1項之設計,係建立於第39條「信託財產負擔原則」之延伸與補充。當信託財產本身不足以清償受託人因管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稅捐或負擔之債務時,法律即進一步將風險移轉至受益人,使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此一規範,實質上揭示信託制度中最終風險歸屬之法理,即「利益歸於何人,風險即由何人負擔」。

 

在信託架構下,受益人為信託利益之最終享有者,其地位類似於經濟上之權利主體。故當信託財產不足以支應相關成本時,若仍由受託人自行承擔,將導致利益與風險分離之不合理結果。法務部108年函釋即明確指出,信託制度既以受益人為利益歸屬核心,則費用負擔最終亦應回歸受益人,此乃第40條制度正當性之根本所在。

 

此外,本項規定所允許之請求內容,除單純金錢補償外,尚包括要求受益人提供擔保,顯示立法者已考量實務上受益人可能無即時清償能力之情形,透過彈性手段確保受託人債權之實現。

 

(二)契約自由之優先適用

 

第40條第2項進一步肯認,信託契約得對費用負擔及補償順序另為約定,例如約定受託人得優先向受益人請求補償,而非先行向信託財產求償。此一規定充分展現信託法在財產安排領域中對私法自治原則之尊重。

 

從制度功能觀察,信託關係本質上係高度契約化之法律關係,其內容往往依當事人之具體需求而設計,例如家族財富管理、資產隔離或投資運作等,均可能對費用負擔方式有不同安排。若法律採取過度僵化之規範,反而將限制信託制度之運用彈性。因此,第40條透過允許契約另行約定之方式,使當事人得依實際需求調整費用負擔與風險分配之模式。

 

實務上,法院亦多採尊重契約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即指出,信託契約就報酬與費用之約定,只要未違反強行規定或誠信原則,即應認其有效並予以適用。此一見解顯示,第40條在體系上係屬補充性規範,其適用應以契約內容為優先。

 

(三)受益人拋棄權利之效果

 

第40條第3項規定,受益人拋棄其信託利益時,不負補償責任。此一規範體現民法上「權利義務對價一致」之基本原則,即無利益者不應負擔相應之成本。

 

從法理上觀察,受益人之補償責任係建立於其享有信託利益之基礎,若其已明確拋棄該等權利,則其與信託財產之經濟連結即告中斷,自無再要求其負擔相關費用之理由。此一制度設計,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亦避免受益人因未實際受益而承擔不合理之經濟負擔。

 

然而,實務上仍須注意拋棄行為之時間點與範圍。若受益人於費用發生後始行拋棄,是否仍得免責,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特別是是否涉及權利濫用或損及受託人利益之情形,法院通常會透過誠信原則加以審查。

 

(四)二年消滅時效之功能

 

第40條第4項設置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要求受託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此一規定之功能,在於促使法律關係儘速確定,避免費用負擔問題長期懸而未決,影響信託關係之穩定性。

 

此種短期時效之設計,亦與信託終止制度中之結算要求形成呼應。信託關係於終止時,原則上應進入迅速而完整之結算程序,若受託人之費用請求權得無限期存在,將使結算程序無法確定完成,進而影響財產移轉與權利歸屬之明確性。因此,透過二年時效之限制,法律在保障受託人權利與維持法律安定性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綜上所述,信託法第40條透過「補充性責任」、「契約優先」、「權利義務對價一致」及「時效限制」等多重制度設計,使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不足時,仍得確保其合理費用之回收,同時亦避免受益人承擔過度或不當之責任。其與第39條之信託財產負擔原則相互配合,共同構成信託制度中關於成本分配之完整法理架構。

 

四、信託法第41條:拒絕交付與留置機制

 

(一)拒絕交付權之性質

 

信託法第41條所建立之制度,核心在於賦予受託人於其費用、報酬或其他依法得請求之權利尚未獲得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予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權限。此一權利雖未明文稱為留置權,然其功能與效果,實質上具有高度類似性,係一種基於信託關係所產生之特別法上擔保機制。

 

從制度結構觀察,第41條乃銜接第39條與第40條之延伸規範。第39條確立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優先受償之權利,第40條則於信託財產不足時,允許受託人向受益人請求補償,然而上述權利若欠缺實際保全手段,於實務上可能難以確實實現。是以,第41條透過「拒絕交付」之設計,使受託人得在移轉財產之前保有實質控制力,從而形成對受益人之履行壓力,確保其債權得以實現。

 

具體而言,此一制度具有三重功能:首先,透過暫時保留信託財產之交付,確保受託人之費用與報酬請求權不致落空;其次,避免受益人於取得信託財產後,利用地位優勢拒絕履行補償義務,造成權利實現困難;再者,此一拒絕交付權亦具有整體制度補強之效果,使第39條及第40條之請求權不致流於形式,從而提升整體信託法規範之實效性。

 

(二)與民法留置權之比較

 

若與民法上之留置權制度相比,可以更清楚看出第41條之特殊性。民法留置權通常以債權與占有物之間具有牽連關係為成立要件,並強調債權與標的物間之法律上關聯性。然而,第41條所建立之拒絕交付權,並不以此種嚴格之牽連性為前提,而係基於信託關係之整體結構,直接由法律賦予受託人一種保全性權利。

 

換言之,第41條之適用基礎,不在於個別債權與特定物之對應關係,而在於受託人整體信託事務之履行與其所生之費用、報酬及補償請求權。只要該等權利係源於信託關係並尚未獲得清償,受託人即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此種設計,使其不受限於傳統留置權之要件限制,而呈現出更具彈性與整體性的制度特徵。

 

此外,民法留置權多屬於一般私法關係中之擔保制度,而第41條則屬於信託法體系內之特別規範,其存在目的並非單純保障債權,而係為維持信託制度內部之權利平衡與結算秩序。因此,其適用範圍與功能,均應置於信託法整體架構中加以理解,而非僅以傳統擔保物權之概念加以限縮。

 

綜合而言,信託法第41條透過拒絕交付機制,建立一種兼具保全與促履行功能之特殊權利,使受託人於信託終止或移轉階段,仍能掌握必要之法律地位,以確保其費用與報酬得以實現。其與第39條及第40條相互配合,共同構成一套完整之受託人財務保障體系,並進一步強化信託制度於終結階段之運作安定性與公平性。

 

五、信託法第44條:失權效果

 

信託制度之核心,在於受託人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財產,並為受益人利益而行使權限。在此結構下,受託人一方面享有相當程度之權利,例如費用償還請求、損害補償請求、報酬請求及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之權利;另一方面,亦負有高度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種「權利與義務並存」之結構,必然產生內在張力,若未加以適當調整,可能導致受託人於違反義務後仍得行使權利,進而侵害受益人利益並動搖信託制度之信賴基礎。

 

首先,第23條係關於受託人違反管理義務或信託本旨之責任規定。當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受損,或違反信託目的處分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其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此一規定,確立受託人之過失責任體系,並以保護信託財產為核心。

 

其次,第24條第3項則涉及分別管理義務之違反,其特色在於採取近似無過失責任之設計。受託人若未依規定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離管理,即使無過失,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所獲利益返還於信託財產。此一規範,強化信託財產獨立性之維護,並防止受託人藉由混同管理而獲取不當利益。

 

依第44條規定,受託人若未履行其賠償或返還義務,將不得行使受託人就「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本得行使之「以信託財產抵充」、「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39條、第40條、第41條)

 

第44條將上述兩種責任類型納入其限制條件,表示無論係因過失所生之損害,或因違反分別管理義務所取得之利益,受託人均須先行履行相關義務,始得主張其權利。從制度目的觀察,失權之設計,有助於補強損害賠償制度之不足。蓋在某些情形下,受託人之違法行為未必立即造成可計算之損害,但其已違反信託關係之忠實義務,此時透過報酬減免或其他失權,即可維持制度之正義性。

 

其限制效果具有全面性與強制性。受託人不得主張自身因執行職務所受之損害應由信託財產或受益人補償。再者,在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之權利上,受託人亦不得以其未受償之費用或補償請求為由,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最後,在報酬請求權方面,受託人亦可能因未履行責任而喪失請求報酬之權利。此種「全面限制」之設計,使受託人於違反義務時,其所有相關權利均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直至其履行責任為止。其效果類似於一種制度性抗辯權,並具有強烈之督促功能。

 

五、稅捐負擔與求償關係

 

(一)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制度意義

 

在信託實務中,關於稅捐負擔之歸屬,行政法院與主管機關見解已形成相當一致之立場,即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原則上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此一安排,並非基於受託人對財產具有實質利益,而係出於課稅技術與行政效率之考量。蓋信託財產形式上登記於受託人名下,對外交易亦由受託人以自己名義進行,故由其作為納稅義務人,較能確保課稅制度之明確性與可執行性。

 

然而,須特別強調者在於,此種「形式納稅義務人」之設定,並不改變信託財產之實質歸屬關係。受託人之納稅義務,本質上僅係一種法律技術上之責任承擔,而非最終經濟負擔之歸屬。因此,若僅從納稅義務人之形式判斷費用負擔歸屬,將有違信託制度之基本結構。

 

(二)對外負責、對內求償之雙層結構

 

在上述制度基礎下,實務進一步發展出「對外負責、對內求償」之雙層法律關係。亦即,受託人雖須對外履行納稅義務或清償相關債務,甚至於未履行時可能遭受行政執行或強制執行,但其仍得依信託法第39條及第40條之規定,向信託財產或受益人請求償還或補償。

 

法務部91年相關函釋即明確指出,受託人縱以其自有財產先行清償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捐義務,該等支出仍屬信託事務費用之一部分,得依法律向信託財產求償;如信託財產不足,則得進一步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此一見解,清楚區分「對外法律責任」與「對內經濟負擔」,避免因形式責任之歸屬,而扭曲實質風險分配。

 

從法理觀察,此一制度安排實質上係將信託財產視為第一層責任來源,受益人則為最終風險承擔者,而受託人僅為中介性之執行主體。透過此種層級化設計,不僅確保國家稅收得以順利徵收,亦維持信託制度內部之公平與合理性。

 

(三)信託財產獨立性之界線與限制

 

另一方面,信託法第13條所確立之財產分離原則,亦在此議題中發揮關鍵作用。依該條規定,信託財產應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嚴格區隔,不得混同或任意抵銷。法務部108年函釋亦進一步指出,受託人不得以其自有債權與信託財產之債務進行抵銷,以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與完整性。

 

此一限制之意義,在於避免受託人利用其對信託財產之控制地位,進行不當利益操作,並確保信託財產始終專屬於信託目的之實現。亦即,即使在費用求償關係中,受託人亦須透過法律所規定之請求途徑行使權利,而不得逕以私法上抵銷機制侵蝕信託財產。

 

六、費用求償與契約效力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對於信託費用之求償關係,多採與主管機關一致之立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即指出,受託人因信託財產所生之稅捐負擔,若無法自信託財產中獲得清償,得依信託法第40條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此一判決進一步確認,受益人作為信託利益之最終享有者,亦應承擔相應之經濟風險,從而維持權利義務之對價平衡。

 

此外,關於信託契約之效力,法院亦一貫採取尊重契約自治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相關判決即明確指出,信託契約就報酬、費用負擔及補償方式所為之約定,只要未違反強行規定或誠信原則,即應予承認並依其內容適用。此一見解顯示,信託法第39條至第41條固然提供基本之法定架構,但其性質多屬補充規範,具體運作仍應回歸當事人之契約設計。

 

綜合而言,實務見解透過行政函釋與法院判決之相互呼應,已逐步建立一套穩定之法律運作模式:即在對外關係上,由受託人承擔形式責任,以維持交易與課稅秩序;而在對內關係上,則依信託法及契約內容,將經濟負擔合理分配於信託財產及受益人。此種雙層結構,不僅體現信託制度之精緻性,亦確保其在現代財產管理與金融實務中得以穩定運作。

 

七、制度評析:三層保障體系之建構

 

綜合信託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範內容,可以清楚觀察到立法者係透過層層遞進之制度設計,建構一套具有體系性與彈性之「受託人財務保障機制」。其核心架構可歸納為三層保障體系,即以信託財產為第一線責任來源,受益人為補充責任主體,並以拒絕交付權作為最終之強制保全手段。此一結構,不僅回應信託制度中財產分離之特性,亦兼顧受託人履行職務之風險分配問題。

 

首先,在第一層保障中,信託法第39條確立「信託財產負擔原則」,使受託人就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及所負擔之債務,得直接以信託財產清償,並賦予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地位。此一設計具有基礎性意義,因為信託財產本即為信託制度運作之核心資產,其用途在於支應信託目的之實現,故相關成本自應由該財產本身負擔。透過此一安排,法律避免受託人因執行職務而承擔過度財務風險,亦防止信託運作成本外部化至受託人個人財產,從而維持制度運作之穩定性。

 

其次,在第二層保障中,信託法第40條進一步建立「受益人補償責任機制」。當信託財產不足以清償相關費用或債務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清償或提供擔保。此一規範揭示信託制度之終局負擔原則,即信託利益既歸屬於受益人,則其相關成本亦應由受益人最終承擔。此種安排,實質上係將信託財產視為第一順位責任財產,而將受益人定位為最終風險承擔者,使權利與義務得以相互對應。此外,第40條亦透過契約自治與時效制度之設計,兼顧制度彈性與法律安定性,使當事人得依具體需求調整費用負擔方式,同時避免權利行使之不確定性長期存在。

 

再者,在第三層保障中,信託法第41條賦予受託人於其債權未受清償前,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之權利。此一規定雖形式上類似民法之留置權,但其本質係基於信託關係所設之特別法上權利,並不以占有與債權之牽連性為要件,而係直接由法律賦予受託人保全其債權之工具。其制度功能,在於確保第39條與第40條所建立之請求權得以實際落實,避免受益人先取得信託財產後拒絕履行補償義務,從而使受託人陷於無法回收成本之不利地位。換言之,第41條乃整體制度之「最後防線」,透過實體控制權之保留,使受託人得以在交付前確保其權利獲得滿足。

 

整體觀之,此一三層保障體系具有明顯之階層性與補充性。第39條提供最直接且優先之清償來源,第40條於第一層不足時補充適用,而第41條則透過事實上之控制手段,確保前述權利不致落空。三者相互連動,形成由「財產內部負擔」至「外部補償責任」,再到「交付控制保障」之完整結構。

 

更進一步觀察,此一制度設計亦與信託終止階段之規範(如第66條至第68條)形成密切連結。於信託終止並進入結算程序時,受託人仍得依第39條至第41條行使相關權利,以確保其費用、報酬及損害補償得以實現;同時,第67條準用留置權與強制執行制度,第68條則透過結算與承認程序完成責任終局處理。由此可見,受託人財務保障機制並非孤立存在,而係貫穿信託存續與終止全程之核心制度。

-信託法-受託人-受託人費用償還-信託財產優先受償-受益人補償責任-信託留置權-信託費用請求權-信託稅捐負擔

=信託法第三十九條=信託法第四十條=信託法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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