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請求補償或提供擔保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40條規定: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信託法第40條提供了關於受託人請求補償或提供擔保的條件和過程的詳細規定。旨在平衡受託人和受益人的權利與責任,尤其是在信託財產不足以清償受託人因管理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或負擔的情況下。

 

請求補償或提供擔保的條件

 

當信託財產不足以清償受託人的費用或債務時,受託人可以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要求清償債務,或要求提供相應的擔保。這項規定確保受託人在執行職責過程中發生的合理開支能夠得到妥善處理。

 

就受益人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為請求或對受益人請求,其最終負擔並無不同,為貫徹第四十一條立法意旨,特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或受託人行使上揭權利不符信託目的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受託人應詳細記錄所有因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必要支出,並向受益人報告這些支出,以支持其請求補償的合理性。在請求補償或提供擔保前,應評估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合理或非必要的支出可能不符合請求補償的條件。

 

信託行為的特殊規定:

如果信託行為中有特別規定,允許受託人直接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則應依照該規定行事。這提供了信託設立時對特定情況的靈活應對。受託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原則上固應先對信託財產求償,惟如信託行為訂有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或要求提供擔保時,自可從其所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旨。

 

受益人拋棄權利的情況:

如果受益人選擇拋棄其權利,則受託人不能強迫受益人負擔補償或債務清償的義務。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對個人選擇權的尊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固可保障受託人之權利,惟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自難強求其負擔義務,故有本條第三項規定之設。

 

請求權的時效:

受託人的請求權需在兩年內行使,否則將因時效消滅。這一規定旨在促進法律關係的早日確定,避免長期未解的糾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以使權義關係早日確定。

 

信託法第40條的規定是為了確保受託人在執行信託職責時不會因財務負擔而受到不公平的處理,同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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