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受託人之任務終了
信託法第45條規定: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說明:
信託法第45條細節性地規定了受託人任務終止的情形及其對信託財產的管理與交接責任。確保在受託人因特定原因無法繼續履行職責時,信託財產的安全和信託目的的實現仍然得到維護。
任務終止情形-法人格消滅或行為能力受到限制
受託人的任務可能因自然人的死亡、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止;對於法人受託人,則包括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的情況。這些情形均指出受託人已無法繼續履行信託管理的職責。本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之任務終了事由,蓋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者,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者,其人格已消滅或將消滅、其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受有限制,自不宜使之再為受託人。
受託人權利義務的個人性
受託人的權利與義務是非常個人化的,權利與義務不可以自動轉移給受託人的繼承人。當受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不會因為受託人的繼承人持有或保管信託財產而自動延續。除非另有新的信託契約設立,否則繼承人不能自動成為新的受託人。
「信託關係中所定受託人之權利義務,應專屬於其本身,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終止,受託人之任務因其死亡而終結時,其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縱續保管信託財產,以俟委託人之請求返還,然苟無另訂信託契約,尚難認該繼承人為新受託人,得逕行行使受託人之權利,而謂該繼承人與委託人間當然成立新的信託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8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8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亦不諱言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經由黃美真自印尼帶來。綜上以觀,堪認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屬實。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地交還與被上訴人,自非無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信託關係的終止與財產返還
當信託關係因受託人的死亡而終止時,原委託人或受益人可以要求受託人的繼承人返還信託財產。這種返還要求是基於信託法的規定,保障了委託人的利益,並確保信託財產按照信託的原始目的進行處理。
按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之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廖世珍共同出資2分之1購買,而信託登記為廖世珍名義單獨所有,廖世珍既於84年7月9日死亡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與廖世珍之信託關係終止,自應由廖世珍之繼承人負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又查系爭不動產於廖世珍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而公同共有人於公同關係存續中欲處分公同共有財產原應由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惟本件原告除身兼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及受託人廖世珍之繼承人地位,若其於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時併列自己為被告,,顯與訴訟上兩造對立之原則相衝突,故其僅列共同繼承人之一之被告為當事人,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萬分之71(即信託關係中之2分之1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產生新受託人續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必要
涉及受託人指定新受託人的情形,在受託人任務終止時,也準用第36條第三項的規定,以確保信託事務的連續性和受益人的利益。受託人因第一項規定之事由發生而任務終了時,為遂行信託目的,實有產生新受託人續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必要。本條第二項乃定明新受託人之產生方式,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依信託法第36條第3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過渡期間的責任
在新受託人接任前,原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有義務保管信託財產並採取必要措施以平穩移交信託事務。這確保了信託財產在管理權轉移期間的保護和安全。第三項規定過渡期間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暨移交事宜。
法人合併的特殊規定
如果受託人法人發生合併,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的法人繼續擔任受託人的角色,並承擔相應的責任。信託管理機構應有明確的程序和計劃,用於處理受託人任務終止的情況,包括快速確定合適的替代受託人並確保無縫的過渡。信託管理過程中,應詳細記錄所有關於受託人變更的信息,並與所有相關方進行及時溝通,以防止由於受託人變更導致的信託目的實現受阻。
信託法第45條的規定確保在受託人因各種原因終止職責時,信託財產的管理不會出現空窗期,並保障信託目的能持續實現,進一步強化了信託制度的完整性和效能。
信託關係的獨立性與持續性
信託法第8條第1項:確立了信託關係的獨立性,信託關係不會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的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自動消滅。信託財產的管理和利益分配能超越個別當事人的變動,從而增加信託安排的穩定性。此一規定但書允許信託行為中另有訂定的情況,即當事人可以在設立信託時約定特定情況下信託的終止條件。雖然信託關係本身不因受託人的死亡等情事消滅,但受託人的任務會因此終止。這要求必須指定新的受託人來接續管理信託財產,保證信託的連續運作。
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以信託財產為中心,有其獨立性,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第62條復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同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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