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債務負擔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48條規定: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權利。

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說明:

信託法第48條主要規定受託人變更時對於原受託人負擔的債務如何處理,確保信託活動的連續性和受益人的利益保護。此將有助於維護信託的穩定運作,並確保信託的責任和義務在受託人變更時得以適當地移轉和履行。

 

債務的承擔

 

當受託人變更時,新的受託人需承擔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的債務。這種安排確保了信託財產的管理和相關債務的責任可以無縫地從原受託人移轉至新受託人,維持信託的法律和財務穩定。

 

本條確保了信託管理在受託人變更過程中的法律連續性和財務責任的清晰界定,這對於維持信託結構的穩定性和保護受益人以及債權人的權益至關重要。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基於信託同一性,自應由新受託人概括承受,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旨。

 

債權人的請求權

 

債權人可以對新受託人在其接管的信託財產範圍內提出履行債務的要求。這項規定提供了債權人在受託人變更後繼續追索債務的法律依據,保障了債權人的權益。

 

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債務,例如僱工修繕屬於信託財產之房屋所負之債務,本應由原受託人員其責任,惟受託人既有變更,自應許債權人才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故有第二項之設。

 

新受託人的權利行使

 

信託法第23條之賠償責任

在於受託人因管理不當導致信託財產損害,或違反信託的本旨進行財產處分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可以要求受託人賠償相應的金額,以彌補信託財產的損失或將情況恢復原狀。在上述情況下,委託人或受益人還可以要求減免受託人的報酬,作為對其管理不當的一種懲罰和補償。

 

信託法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24條之賠償責任

受託人應將管理的信託財產與自己的私有財產或其他管理的信託財產分開管理。對於金錢類的信託財產,可以通過分別記帳的方式來實現分別管理。惟如信託行為中有規定允許不必分別管理不同信託的財產,則可以依照該規定行事。若受託人因違反分別管理的規定而獲得利益,委託人或受益人有權要求將此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即使受託人無過失,如果因此導致信託財產損害,受託人仍需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受託人能證明即使分別管理也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則不需承擔責任。

 

信託法第24條: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第1項)。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第2項)。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3項)。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可行使信託法第23條和第24條第3項所定之權利,如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等。這一規定強化了新受託人在信託管理中的權力,使其能夠有效處理前受託人可能留下的問題。

 

第23條及第24條第3項所定對受託人因違反信託本旨或違反分別管理義務等事由致信託財產受損害所得行使之權利,為強化對受益人之保護,爰於本條第三項規定,於受託人變更時,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亦得行使之。

 

基於信託同一性並確保受益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規定,於第47條第2項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之情形,亦得準用。當共同受託人中的一人任務終了時,第一項的規定也適用。這確保了在共同受託人的任何變動情況下,信託財產的管理和債務責任的連續性。

 

因之,在受託人變更時,應更新相關法律文件,明確記錄新受託人的責任和權利,並通知所有相關的利害關係人,包括債權人。新受託人應進行詳細的債務審核,了解所有繼承的責任和債務範圍,並評估需要採取的措施來履行這些責任。新受託人應與債權人保持開放和透明的溝通,解釋債務處理程序和計劃,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瀏覽次數:7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