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信託監察人資格之限制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53條規定: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說明:

信託法第53條規定了信託監察人的資格限制,明確某些特定人員因其法律地位或行為能力的限制,不適合擔任信託監察人。此一規定旨在確保信託監察人能有效地履行其職責,保護受益人的利益。

 

信託監察人

 

信託制度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受益人能否依信託本旨享受利益,攸關信託目的能否實現,因此信託法為促進信託目的之實現,加強保護受益人行使權利,設有信託監察人。所謂的信託監察人係指為信託受益人維護信託受益權及信託利益的管理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行使其相關權利,其權利行使的方式可以是消極的,例如對受託人某項提議的否決權,也可以是積極的,例如受託人管理不當時,請求賠償等,但信託法上的信託監察人須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可依信託行為所定方法選任或由法院指派。

 

信託監察人的本質係為受益人代為行使相關權利,在受益人本身有能力行使相關權利時,並無保護問題,故信託法第75條規定,除公益信託因受益人不特定,難以監督受託人,而必須強制設置信託監察人外,其他種類的信託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設置信託監察人。

 

資格限制的對象

 

未成年人:

一般來說,未成年人未達法定成年年齡,因此被認為不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來執行信託監察人的職責。即使未成年人已婚,亦因其行為能力可能未達執行複雜信託職務的程度而被排除。又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係為生活需要而設之規定,而信託監察人既係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其要求應較民法規定為嚴。爰設本條禁止規定。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經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之人,無法單獨以進行日常生活或處理法律事務,因而不適合獨立行使信託監察的職責。依民法第15條之2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除經輔助人同意外,不得為信託行為;又信託行為之信託監察人制度,係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其並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亦不宜為信託監察人,爰增訂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破產人:

破產人因財務信用已受到重大影響,可能無法獲得受益人的信任或有效管理信託財產。禁治產人及破產人,欠缺行為能力或信用,不宜擔任信託監察人。

 

在設立信託或選任信託監察人時,受託人應詳細檢查信託監察人之資格,確保其符合法定要求。向信託相關各方,包括受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清楚說明信託監察人的選任標準和職責,以增強信託操作的透明度和信任。

 

信託法第53條確保信託監察人具有適當的資格和行為能力,以履行保護受益人利益的職責。這一規定對維護信託結構的完整性和效能至關重要,並保障了信託運作的公正性和專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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