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法第62條規定註釋

15 Jul, 2024

法令摘要:

信託法第62條為我國信託制度中關於信託關係終止之核心規範,其規定信託關係得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揭示信託制度具有以目的為中心之法律結構。信託關係消滅之三大類型,包括約定終止事由、目的完成及目的不能完成,並探討契約自由原則在信託終止條款中的適用界限。進一步說明自益信託中委託人死亡之法律效果,釐清其與遺囑行為之區別,以及剩餘信託財產歸屬之法律性質。此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法律效果,包括信託財產歸屬、信託關係擬制存續及受託人返還義務等問題。

律師註釋:

信託法第62條作為信託關係終止之核心條文,其制度意義在於建立信託之「終局機制」,使信託制度能在目的達成或無法達成時適時結束,並銜接信託財產歸屬制度。本條不僅反映信託制度以目的為中心之法律結構,亦體現私法自治與法律安定性之平衡。透過契約約定與法定事由之結合,使信託制度兼具彈性與確定性。在實務操作上,當事人於設立信託時,應明確約定信託目的及消滅事由,並考量終止權、財產歸屬及相關法律效果,以避免爭議發生。對於法律實務工作者而言,理解第62條與相關條文之體系關係,乃正確運用信託制度之關鍵。

 

一、信託法第62條之規範定位與制度功能

 

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此一條文在我國信託法體系中,具有關鍵性的結構地位,乃屬信託關係終止之總括性規範,其功能不僅在於列舉消滅事由,更在於揭示信託制度運作之終局原理。若由整體體系觀察,信託法第1條係對信託關係之成立與本質加以界定,而第62條則對信託關係何時應告終結提供判準,兩者分別位於制度之起點與終點,形成完整之規範閉環。

 

從法理基礎分析,信託制度之核心並非單純財產移轉或形式上之權利分離,而係以「特定目的」為導向之財產管理機制。委託人透過信託行為,將財產權移轉或設定,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此種結構使信託關係具有高度目的性與功能性,其存在之正當性完全繫於信託目的之存在與實現。準此,當信託目的已經完成,或因客觀事由致無法實現時,信託關係即喪失其存在之實質基礎,法律上自無再維持其存續之必要。第62條即係將此一「目的消滅即關係終止」之原理明文化,確立信託關係消滅之基本法則。

 

進一步言之,第62條所採之規範模式,係兼採「契約自治」與「目的導向」兩種不同但互補之消滅機制。一方面,條文允許當事人於信託行為中預先約定消滅事由,體現私法自治原則,使信託制度得依具體需求進行彈性設計,例如約定信託期間屆滿、特定事件發生或特定條件成就時終止信託。此部分係以當事人意思為基礎,屬於契約規範之延伸。另一方面,條文同時規定「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關係即告消滅,此則屬法律直接介入之法定終止事由,其重點不在於當事人之約定,而在於客觀事實是否使信託目的達成或落空。此種設計避免當事人未約定或約定不明時,信託關係陷於無限延續之狀態,從而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此種雙軌結構,顯示第62條並非單純補充契約,而係具有「基礎規範」之性質。換言之,即使信託契約未約定終止事由,或約定內容不完備,仍可直接適用第62條判斷信託是否消滅;反之,即使契約另有約定,亦須與信託目的之實現狀態相互參照,避免形式上之約定違背信託制度之本質。例如在實務上,若信託期間屆滿但信託目的尚未達成,是否當然消滅,即須回歸信託目的與當事人真意加以解釋,而非僅依期間條款機械認定。此亦呼應契約解釋應探求真意之一般法理。

 

再就制度功能而言,第62條之設計具有三項重要意義。首先,在「法律安定性」層面,本條提供信託關係終止之明確依據,避免信託因契約不完備或當事人爭議而長期懸而未決,確保交易秩序之穩定。其次,在「利益平衡」層面,本條透過消滅事由之明確化,使受益人得於信託目的完成後取得利益,並防止受託人持續控制信託財產而產生權利濫用之風險,同時亦保障委託人及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再者,在「制度效率」層面,本條使信託關係得於目的達成或無法達成時迅速終結,避免資源持續投入於已無實益之信託結構,提升財產運用效率。

 

此外,第62條亦與信託法其他條文形成緊密之體系連結。例如,第63條與第64條規範當事人終止信託之權利,屬於「意思表示型終止」;第65條與第66條則規範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財產歸屬與法律效果,屬於「終止後處理機制」。而第62條則位於此一體系之核心位置,負責界定何種情形下信託關係進入終止階段。換言之,第62條係啟動後續財產歸屬與法律效果規範之「門檻條款」,其適用與否直接影響第65條、第66條之運作。

 

最後,值得注意者為,第62條之規範雖具高度抽象性,但正因其抽象性,方能適應多樣化之信託類型,包括自益信託、他益信託、不動產信託、金錢信託及商業信託等。其適用需結合個案契約內容、信託目的、財產性質及具體事實狀況,並透過司法實務加以具體化。是以,本條實質上兼具「原則規範」與「開放性條款」之性質,其內容須由學說與裁判共同建構,方能完整呈現其規範意義。

 

綜合而言,信託法第62條不僅係信託關係消滅之條文,更係揭示信託制度「以目的為中心」之核心理念,並透過契約自治與法定終止之交錯設計,建立信託生命周期之終結機制。其制度功能在於確保信託關係之存在與消滅均具有正當性基礎,並在保障各方權益與維持交易秩序之間取得適當平衡,對於信託法體系之完整性與實務運作具有不可或缺之基礎性意義。

 

二、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之消滅類型

 

信託法第62條所揭示之第一類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即「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其本質上係以當事人意思為核心之消滅機制,乃私法自治原則在信託制度中的直接體現。信託制度不同於一般契約關係,其結構係以財產權之移轉與管理為基礎,並結合長期持續之法律關係,故立法者允許委託人於信託設立時,即預先規劃信託關係之終止條件,使信託之存續與消滅均能依其目的與需求進行制度性設計。此種設計不僅提升信託制度之彈性與可預測性,亦使信託成為高度可客製化之法律工具。

 

就其內容而言,「信託行為所定事由」之類型具有高度多樣性,通常可區分為期間屆滿型、條件成就型及特定事件發生型三大類。首先,期間屆滿型係指信託契約中明定存續期間,例如約定信託存續十年,或至受益人成年為止,於期間屆滿時信託關係即告消滅。其次,條件成就型則係以一定法律事實之發生作為終止條件,例如受益人完成學業、達成特定財務目標或完成特定投資計畫等。再次,特定事件發生型則可能包括受益人身分變動、特定資產處分完成、公司解散或特定法律關係消滅等情形。此等約定均屬於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具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法務部103年法律字第10203513850號函即明確指出,信託行為所定事由,包括信託期間屆滿及解除條件成就等情形,一旦該等事由發生,即依信託法第62條發生信託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此一見解顯示,立法與行政實務均承認契約約定在信託消滅判斷上具有優先性地位,亦即只要當事人已明確約定終止事由,原則上應依其約定認定信託關係之終止。

 

然而,值得注意者在於,契約約定並非當然具有絕對優先性,其適用仍須受信託制度本質與契約解釋原則之制約。學說即指出,若僅形式上發生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但從整體契約觀察,信託目的尚未達成,則是否應認為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仍有疑義。此時即涉及契約解釋之核心問題,即應探求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而非拘泥於個別條款之文義。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即揭示契約解釋之基本原則,強調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真意為依歸,若契約文字已足以表達真意,固不得任意曲解;但若文字與實際目的存在落差,則仍應從契約整體結構、交易背景及目的加以判斷。將此原則適用於信託契約,即意味著對於終止條款之解釋,不應僅依其字面意義,而應結合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整體安排進行綜合判斷。

 

例如,在實務上,若信託契約約定以一定期間為存續期限,但同時約定信託目的為完成特定建築開發計畫,則當期間屆滿時,若該開發計畫尚未完成,則有可能認為當事人之真意係以「目的完成」為優先,而非單純以期間作為絕對終止標準。反之,若契約明確顯示當事人意在限制信託期間,即使目的未完全達成,亦應尊重其期間限制之安排。

 

由此可見,「信託行為所定事由」之適用,實際上涉及三層次之判斷:第一,形式上是否發生契約約定之事由;第二,該約定事由於契約體系中之地位與功能;第三,該事由之發生是否符合當事人設立信託之最終目的。此種多層次判斷,反映出信託契約解釋之高度複雜性。

 

此外,該類消滅事由亦與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之終止權制度有所區別。前者係基於契約預先約定而自動發生之法律效果,無須當事人另為終止表示;後者則係當事人於信託存續中行使終止權所產生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應嚴格區分「事由發生即消滅」與「須行使權利始生終止」兩種不同法律機制,以避免混淆。

 

總結而言,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之消滅類型,乃信託法第62條中最具私法自治色彩之規範,其功能在於允許當事人依個別需求預先設計信託之終止機制。然而,其適用並非僅止於形式審查,而須透過契約解釋原則,回歸信託目的與當事人真意加以判斷。此一制度設計,不僅確保信託制度之彈性與效率,亦避免契約條款僵化適用所可能產生之不當結果,充分展現信託法在契約自由與制度本質之間所追求之動態平衡。

 

三、信託目的完成之消滅事由與實務認定

 

信託目的完成,係信託法第62條所規範之核心消滅事由之一,亦為信託制度運作中最具本質性之終止類型。信託制度之所以成立,並非僅為財產權形式上之移轉或權利名義之分離,而係基於特定目的所構築之財產管理機制。準此,當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已實現委託人所設定之目的時,信託關係即喪失其存在之實質基礎,法律上自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應認為當然消滅。此種「目的完成即關係終止」之結構,正體現信託制度以目的為核心之法理本質。

 

從規範性質觀察,信託目的完成所導致之消滅,並非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必要,而係基於客觀事實發生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此一特性,使其與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所規範之終止權制度形成明顯區別。終止權之行使,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信託目的完成,則屬法律直接評價之結果,一旦客觀上已達成目的,即生消滅效果,無待當事人另為終止行為。此亦顯示信託法第62條具有「法定消滅事由」之性質,而非僅屬契約終止之補充規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即對此一原則提供具體且具指標性之闡釋。該案中,信託關係係基於土地開發與建築計畫所設立,其信託目的在於透過受託人之管理與處分,使建築工程順利完成並依約分配建物及利益。法院認為,當建築工程已完成,且建物分配亦已實現時,即可認定信託目的已達成,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2條當然消滅,而無須當事人另行終止。此一見解具有兩層重要意義:其一,明確肯認信託關係之消滅得因客觀事實發生而自動產生;其二,強調信託目的之完成為判斷核心,而非形式上是否仍存在信託契約或登記。

 

進一步觀察該判決之論理,可發現法院係採取「實質判斷」之方法,即透過檢視信託之具體目的、契約內容及實際履行情形,判斷是否已達成當事人設立信託之最終目標。此種方法避免了形式主義之僵化適用,使信託制度能夠依實際經濟與法律狀態作出合理評價。

 

相對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則從反面說明信託目的尚未完成時之法律效果。該案涉及合建信託關係,法院指出,若建築工程尚未完成,或建物分配尚未確定,則信託目的仍處於實現過程中,尚難認為已完成,信託關係應繼續存在。此一見解凸顯,信託目的之完成並非僅以部分履行或中間成果為準,而須達到整體目的之實現程度,始得認為信託關係消滅。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歸納出,判斷信託目的是否完成,應採取整體性與實質性之判準,至少包含以下幾個層面:第一,信託契約所揭示之目的內容為何;第二,該目的是否已在客觀上完全實現,而非僅部分達成;第三,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是否已完成,使受益人得實際享受其利益;第四,是否仍有必要透過信託關係持續存在以達成後續目的。唯有在上述要素均已具備時,始得認定信託目的已完成。

 

此外,實務上亦可能出現「形式完成但實質未完成」或「實質完成但形式未完結」之情形。例如,建築工程雖已完工,但尚未完成權利移轉登記或利益分配,此時是否已屬目的完成,需依契約真意判斷。若信託目的包含「完成登記及利益分配」,則在尚未完成相關法律程序前,難認目的已完成;反之,若當事人之主要目的在於建築完成本身,則可認為目的已達成。此再次顯示契約解釋與目的判斷之密切關聯。

 

值得進一步說明者為,信託目的完成之認定,亦與信託財產歸屬制度具有密切關聯。依信託法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信託財產歸屬之問題,並於實際移轉前擬制信託關係繼續存在。是以,信託目的完成之認定,不僅影響信託關係是否終止,亦直接影響受益人或委託人是否得請求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

 

綜合而言,信託目的完成作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具有高度本質性與核心地位,其判斷關鍵在於是否實現委託人設立信託之最終目的,而非形式條件之具備與否。司法實務透過具體案件之審酌,已逐步建立以「目的實現」為中心之判斷標準,並結合契約解釋原則,形成兼顧制度彈性與法律安定性之適用模式。此一發展,不僅強化信託制度之功能性定位,亦確保信託關係能於其任務完成後適時終結,避免制度資源之浪費與法律關係之不必要延續。

 

四、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法律效果

 

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係指因客觀事由致信託目的已無實現可能,例如信託財產滅失、法律變更或交易基礎消失等。此時若仍維持信託關係,將喪失制度意義,故應認為信託關係消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即指出,若信託目的係將土地分割後作為貸款擔保,而因土地條件無法取得貸款,致該目的無法實現,則信託關係因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

 

此類型案件之核心,在於判斷「不能完成」是否達到客觀不可能之程度。若僅為暫時困難或尚有替代方案,則不宜逕認為信託消滅;反之,若已無合理可行之實現可能,則應適用第62條。信託法第62條所規範之另一重要消滅事由,即「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此一概念係與「信託目的完成」相對應,構成信託關係終止之消極面向,其核心在於當信託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因客觀事由已無實現可能時,信託關係即喪失存在之正當性,法律上應使其終止,以避免制度空轉與權利關係僵化。從法理上觀察,信託制度既係以目的為中心之財產管理機制,則當目的客觀上已無法實現時,即無繼續維持信託結構之必要,此乃第62條設置本事由之根本理由。

 

所謂「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係指依客觀情形判斷,信託目的已達到無法實現之程度,而非僅屬履行困難或成本增加。其原因可能多元,包括信託財產之滅失或重大減損、法律規範之變更致信託目的違法或無法執行、交易基礎消失、經濟環境劇烈變動,或原先預設之事實條件不存在等。例如信託財產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殆盡,或法律禁止原本預定之開發行為,均可能構成目的不能完成之典型情形。

 

在司法實務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提供具體適用之範例。該案中,當事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係基於將土地分割後作為擔保以向銀行貸款之目的,惟因土地位置及條件限制,無法取得金融機構之融資,致原定之信託目的無法實現。法院因此認定,該信託關係已因目的不能完成而依信託法第62條消滅。此一見解清楚指出,信託目的之判斷應以具體交易目的為基準,而非僅以形式上之財產管理行為是否持續存在為準。

 

然而,在適用上,最關鍵之問題在於如何區分「不能完成」與「尚未完成」或「暫時困難」之界線。若僅因一時性障礙、履行困難或市場條件不利,即逕認信託目的不能完成,將過度擴張本條適用範圍,並可能損及受益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因此,學說與實務多採取「客觀不可能性」之判準,即須達到合理判斷下已無任何可行方法實現信託目的之程度,始得認為構成目的不能完成。

 

具體而言,判斷是否屬於目的不能完成,至少應從以下幾個面向進行綜合評價:第一,信託目的之具體內容及其達成方式為何;第二,導致目的無法實現之原因是否具有客觀性與持續性,而非單純主觀因素或短期障礙;第三,是否仍存在合理可行之替代方案,例如變更管理方式或延長期間即可達成目的;第四,繼續維持信託關係是否仍具有實質意義,或僅徒增成本與法律負擔。唯有在上述判斷均指向目的已無實現可能時,方得認定信託關係應予消滅。

 

此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判斷,亦與契約解釋及信託本旨之認定密切相關。若信託契約中對於目的之界定較為抽象或多元,則應探求當事人設立信託之主要目的為何,並區分「主要目的」與「附隨目的」。即使部分附隨目的無法達成,若主要目的仍可實現,則尚難認為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反之,若主要目的已無法實現,即使附隨效果仍可維持,亦應認為信託關係失其存在基礎。

 

再從法律效果觀察,一旦認定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信託關係即依第62條當然消滅,無須當事人另為終止表示。此一效果與信託目的完成相同,均屬法定消滅事由。隨之而來者,則為信託法第65條及第66條所規範之後續法律效果,即信託財產應依約定或法定順序歸屬於受益人或委託人,並於移轉完成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確保財產交付之法律安定性。

 

值得注意者為,在部分案件中,當事人可能主張以目的不能完成為由終止信託,以達成提前結束信託關係之目的。此時法院應審慎審查其主張,避免當事人濫用該制度以規避契約拘束或侵害他方利益。因此,對於「不能完成」之認定,實務上通常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以維持信託制度之穩定性。

 

綜合而言,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作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其核心在於客觀上已無實現信託目的之可能性。其判斷須區分客觀不可能與暫時困難,並結合信託契約內容、當事人真意及具體事實進行整體評價。透過此一制度,信託法得以避免無效或無實益之信託關係持續存在,並確保信託制度之運作符合經濟合理性與法律安定性,展現其以目的為導向之制度精神。

 

五、自益信託中委託人死亡與遺囑之區別

 

於信託實務運作中,自益信託常被運用於財產規劃與傳承安排,尤其在高齡化社會與資產配置需求增加之背景下,委託人往往於信託契約中預先約定,以其死亡作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並同時規範信託消滅後剩餘財產之歸屬對象,例如指定子女或特定第三人取得信託財產。此種制度設計雖具有類似遺囑之效果,然其法律性質是否應評價為遺囑行為,於學說與實務上曾引發討論,並涉及民法繼承編與信託法之制度界線問題。

 

就現行實務見解而言,法務部102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11570號函已明確表示,信託契約中關於信託消滅事由及財產歸屬之約定,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遺囑行為。此一見解之核心理由,在於信託契約與遺囑在法律性質上具有本質差異。首先,信託契約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其效力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並持續存在於信託關係之運作過程中;反之,遺囑則屬單獨行為,須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且其成立與效力均受民法第1189條所定嚴格方式要件之拘束。

 

進一步言之,自益信託中所約定之「死亡後財產歸屬」,其法律基礎並非繼承制度,而係源於信託關係之延續效果。當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並成立信託時,該財產即已脫離委託人之固有財產體系,而成為具有獨立性之信託財產。其後關於信託消滅時財產如何歸屬,係依信託契約事前所定之規則運作,而非於死亡時透過遺囑處分遺產。因此,即使該約定之效果發生時間係在委託人死亡之後,仍應認為其係契約效果之展現,而非遺囑之替代形式。

 

此一區分在法理上具有重要意義。若將自益信託中之財產歸屬約定視為遺囑,則勢必須適用民法關於遺囑方式之強制規定,例如自書、公證或密封遺囑等形式要求,將大幅限制信託制度之彈性與功能。然而,信託制度本即設計為一種高度契約化之財產管理工具,若強行將其納入遺囑體系,將破壞其制度特性,亦不利於資產規劃之多元發展。

 

此外,從財產法結構觀察,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並不當然納入委託人之遺產範圍。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負有管理與處分之權限,而受益人則享有受益權,該財產已與委託人之個人財產分離。因此,當委託人死亡時,原則上僅其尚未納入信託之財產始構成遺產,而信託財產則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處理。此種結構使信託制度在功能上得與遺囑制度並行,形成「契約型傳承」與「繼承型傳承」之雙軌體系。

 

然而,值得注意者為,雖然實務否認自益信託之財產歸屬約定為遺囑,但在具體個案中,仍須防止藉由信託形式規避強制繼承制度之情形。例如若信託設計實質上剝奪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得透過特留分扣減權或其他法律機制加以調整,仍為學說與實務持續討論之議題。此顯示信託制度與繼承法之間,並非完全隔絕,而係存在一定之交錯與調和問題。

 

再者,在契約解釋上,若信託契約中同時存在「死亡為消滅事由」與「財產歸屬安排」,應將其視為一體之制度設計,即委託人透過信託機制預先安排死亡後之財產流向,而非於死亡時始行處分。此種安排之法律效果,係於信託成立時即已確定其基本架構,死亡僅係觸發條件之一。

 

綜合而言,自益信託中以委託人死亡作為信託消滅事由,並約定剩餘財產歸屬之制度,應定位為信託契約效果之延伸,而非遺囑行為。其關鍵在於區分「契約先行、死亡觸發」與「死亡始生效力」之不同法律結構。透過此一區分,信託制度得以在不受遺囑方式拘束之情形下,發揮資產傳承與風險控管之功能,並與繼承制度形成互補關係,展現現代財產法體系中多元化與功能分化之發展趨勢。

 

六、信託關係消滅與終止權制度之區別

 

信託法體系中,「消滅」與「終止」雖同屬信託關係結束之法律效果,然其發生基礎、法律性質及適用方式均有本質差異,若未加以區辨,易導致制度適用之混淆。信託法第62條所稱之「消滅」,係指因法定或約定事由之發生,使信託關係基於法律規範而當然終了;而第63條、第64條所規範之「終止」,則係基於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使信託關係於權利行使後發生消滅效果。兩者之差異,反映出「客觀事實導致關係消滅」與「主觀權利行使導致關係終止」之不同制度邏輯。

 

首先,就發生原因而言,第62條之消滅,係以信託目的完成、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為基礎,其特徵在於不以任何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必要,一旦該客觀事實發生,即依法律直接產生信託關係消滅之效果。此種消滅,具有高度之自動性與強制性,其制度功能在於確保信託關係不致在已無存在基礎之情形下繼續存續。相對而言,第63條、第64條之終止,則係建立在終止權之存在與行使之上,必須由有權人透過意思表示方能發生效力,其本質仍屬私法上之形成權行使。

 

其次,就法律性質而言,第62條之消滅屬於「法定消滅事由」,其效果並非來自契約解除或終止之一般法理,而係信託法基於制度目的所設之特別規範。換言之,即使當事人未為任何表示,亦不影響其發生。反之,終止權制度則屬於契約法上形成權之延伸,須透過權利人之主動行使始能發生效力,並可能涉及終止時點、通知方式及權利濫用等問題。

 

再就適用關係觀察,第62條與第63條、第64條並非互相排斥,而係並行存在之兩套制度。於具體個案中,可能同時存在法定消滅事由與終止權行使之可能性。例如,在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且亦未達不能完成之情形下,委託人仍可能依第63條行使終止權,使信託關係提前結束;反之,若信託目的已完成,即使當事人未行使終止權,信託關係仍依第62條當然消滅。此顯示兩者在功能上具有補充關係,而非競合排除關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即對終止權制度之適用範圍與契約約定之關係提出重要見解。該判決指出,在自益信託中,若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則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原則上得隨時終止信託。此一終止權之存在,並不因信託契約中另有關於消滅事由之約定而當然被排除,除非契約中已有明確且具體之排除或限制終止權之合意。此一見解揭示,法定終止權具有一定程度之優先性,其排除須符合嚴格之契約解釋標準。

 

從契約解釋角度觀察,上開判決實質上採取「明確排除原則」,亦即除非當事人於信託契約中清楚表示放棄或限制終止權,否則不得僅以一般性之存續期間或消滅條款,即推認終止權已被排除。此種立場,一方面保障委託人在自益信託中之財產處分自由,另一方面亦避免受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模糊條款限制委託人之權利。

 

然而,此一制度亦帶來契約設計上之重要課題。若當事人希望信託關係具有一定穩定性,避免委託人隨時終止信託而影響受益人或交易安全,則須於契約中明確約定終止權之限制或排除,並具體說明其範圍與條件。否則,依實務見解,委託人仍得主張其法定終止權,使信託關係提前終止,進而影響原有之信託安排。

 

此外,消滅與終止在法律效果上雖同為信託關係之結束,但其時間點與程序仍可能不同。消滅係於事由發生時即生效力,具有溯及客觀事實之性質;終止則係於終止權行使並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其時間點取決於意思表示之完成。此一差異,於判斷信託財產歸屬、受託人責任及第三人權利時,均具有重要影響。

 

綜合而言,信託法第62條之「消滅」與第63條、第64條之「終止」,在制度上分別代表客觀事實導致之法定終了與主觀權利行使所引發之法律效果,兩者各具功能並相互補充。實務與學說透過區分其適用基礎與法律性質,逐步建立清晰之適用架構。在具體運作上,則須透過契約條款之精確設計與解釋,以兼顧信託制度之彈性、安定性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

 

七、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財產歸屬與法律效果

 

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2條消滅後,並不意味著法律關係即告完全終結,反而進入另一關鍵階段,即信託財產之歸屬與移轉處理。此一階段涉及信託財產最終歸於何人,以及在尚未完成移轉前,法律關係如何維持之問題,對於保障受益人、委託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具有核心意義。信託法第65條與第66條,即為規範此一過渡與收束階段之重要條文,構成信託制度「終局清算」之法律基礎。

 

首先,就財產歸屬而言,信託法第65條建立一套層次分明之歸屬規則。依其規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原則上應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若無受益人或受益人尚未確定,則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此一設計反映信託制度之本質,即信託財產雖形式上由受託人管理或持有,但其實質利益仍歸屬於受益人或委託人。因此,在信託關係結束時,法律即回歸該實質利益之歸屬基礎,使財產回復至最終權利人之手中。

 

然而,第65條同時承認契約自由之優先性,即若信託契約中對於信託消滅後之財產歸屬已有明確約定,則應優先適用該約定。此一規範使當事人得透過信託契約事前安排財產最終流向,例如指定特定第三人取得剩餘財產,或設計多層次分配機制,進一步強化信託制度於資產規劃與傳承上的功能。

 

其次,信託法第66條則針對信託關係消滅與財產實際移轉之時間落差,設置「法律擬制存續」之制度。依該條規定,在信託財產尚未移轉予歸屬權利人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並將歸屬權利人擬制為受益人。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填補信託消滅與財產交付之間之法律空窗,避免在此過渡期間出現權利歸屬不明或管理責任空缺之問題。

 

從制度功能觀察,第66條之擬制具有三項重要意義。其一,維持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義務,使其仍須依信託本旨處理財產,而不得任意處分。其二,確保歸屬權利人在財產移轉完成前,仍得享有類似受益人之法律地位,得請求受託人履行交付義務。其三,維持對第三人之法律關係穩定,例如在財產尚未移轉前,仍可依信託關係處理相關權利義務,避免交易秩序混亂。

 

此外,在具體適用上,信託財產之歸屬與移轉,往往涉及登記、交付或債權移轉等程序性問題,特別是在不動產信託或特定權利信託中,更須透過法律程序完成權利變動。此時,第66條之擬制規定即發揮重要作用,使受託人在形式上仍具管理與處分之地位,得以完成必要之法律行為,而其實質利益則已轉歸歸屬權利人。

 

內政部92年函釋,亦從行政實務角度補充此一制度之運作。例如於信託土地遭徵收之情形下,受託人仍得以登記名義人身分領取補償費,然其所得應依信託本旨處理,而不得據為己有。此一見解顯示,即使在信託關係消滅或進入清算階段,受託人之地位仍具有對外代表性,其行為仍須受信託關係之拘束,以保障真正權利人之利益。

 

再者,信託關係消滅後之法律效果,亦涉及受託人責任之終結與清算義務。受託人除負有移轉信託財產之義務外,尚須辦理帳務結算、報告義務及相關費用清理等事項,始得完全解除其信託上之責任。若受託人於此階段違反其義務,仍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顯示信託關係之消滅並非責任之立即終止,而係進入另一種收束與清理之法律狀態。

 

綜合而言,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財產歸屬與法律效果,係信託制度運作之最後環節,其核心在於透過第65條確立最終權利歸屬,並透過第66條維持過渡期間之法律安定性。此一制度設計,使信託關係能夠在結束時仍保持法律秩序之連續性與可預測性,避免因關係終止而產生權利真空或交易風險,充分展現信託法在動態財產管理體系中之精緻制度安排。

 

八、實務之綜合評析

 

綜合我國各級法院對於信託法第62條之適用情形,可以發現司法實務已逐步建立一套相對穩定且具有體系性的判斷模式,其核心在於回歸信託制度本質,以「信託目的」作為評價中心,並輔以契約解釋與制度區分之方法,形成兼顧彈性與安定性之適用架構。此一發展不僅體現信託法之目的導向特性,亦顯示法院在處理複雜財產關係時,已逐漸脫離形式主義,而採取實質審查之立場。

 

首先,就判斷基準而言,司法實務普遍以「信託目的是否完成或不能完成」作為認定信託關係是否消滅之首要標準。無論係最高法院或各地方法院判決,均強調信託制度之存在係以特定目的為基礎,故其消滅與否,應以該目的是否仍具實現可能為斷,而非僅依契約形式條款或信託期間之經過。此一取向,使信託法第62條之適用具有高度實質性,並能反映具體交易關係之真實狀態。

 

其次,在契約解釋層面,法院普遍重視信託契約條款與當事人真意之結合判斷。雖然信託契約中常設有存續期間、終止條件或消滅事由等約定,但實務並未採取機械式適用,而係透過整體契約解釋,探求當事人設立信託之真正目的。此一解釋方法,承襲契約法上一貫之原則,即契約解釋應以當事人真意為優先,而非拘泥於文字表面。於信託案件中,此種方法尤為重要,因信託契約往往結構複雜,且涉及長期財產管理安排,若僅依單一條款判斷,容易產生偏離制度目的之結果。

 

再次,司法實務亦明確區分信託法第62條之「消滅」與第63條、第64條之「終止」制度,並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法院通常認為,第62條屬於法定或約定事由發生所導致之當然消滅,無須當事人另為表示;而終止制度則須透過權利行使始生效力。此一區分,不僅影響信託關係消滅之時間點,亦關係到當事人是否得主動介入改變信託關係之存續,對於法律效果之判斷具有關鍵意義。

 

特別值得注意者,在不動產信託與合建信託案件中,法院之審查方式呈現出高度具體化與事實導向之特徵。此類案件通常涉及建築開發、土地分配及資金運作等複雜因素,信託目的之達成與否,往往無法單純以契約條文判斷,而須透過建築工程進度、權利移轉狀態、利益分配完成與否等具體事實進行綜合評價。例如在合建信託中,即使契約期間屆滿,若建物尚未完成或分配尚未確定,法院多傾向認為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信託關係仍應繼續存在;反之,若建築及分配均已完成,即使尚有形式上之程序未結束,亦可能認定信託已消滅。

 

此種實務運作方式,具有重要制度意義。其一,避免形式主義之適用,使法律評價能夠貼近經濟實質與交易真實狀態。其二,確保信託制度之功能得以充分發揮,使信託關係之存續與消滅均能回應其設立目的,而非受制於僵化條款。其三,透過個案具體審查,維持法律適用之彈性,並兼顧不同類型信託之多樣需求。

 

然而,此一實務取向亦帶來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由於「信託目的完成」與「不能完成」之判斷,往往涉及高度事實評價與價值判斷,不同案件間可能產生認定差異,增加法律預測之困難。因此,如何在維持實質審查之同時,建立更具體之判斷標準,仍為未來實務與學說發展之重要課題。

 

-信託法-信託關係之消滅-信託目的-信託契約終止-自益信託,

=信託法第六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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