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信託終止1
信託法第63條規定: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說明:
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惟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分別為木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又本條第二項係參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立法形式而為規定。
信託法第63條規定了信託終止的特定情況,尤其是當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自己享有時。這一條款主要解決信託終止的自由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信託的任意終止
當信託的所有利益(包括信託財產及其產生的孳息)完全歸委託人所有時,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權隨時終止信託。這種規定允許委託人在不需任何其他條件或限制的情況下結束信託關係。
終止信託的責任
如果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在對受託人不利的時期終止信託,則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存在不得已的事由。這一條款旨在保護受託人不受委託人任意行為的不利影響,確保公平處理。
不得已事由的豁免
如果終止信託的行為基於不得已的事由,如緊急情況或不可預見的變化,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可免於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彈性,以應對不可預見或不可抗力的情況。
在設立信託時,應明確記載信託利益的分配以及終止信託的條件和後果,以便於未來執行時能夠清晰理解各方的權利和責任。委託人應在考慮終止信託時評估其對受託人的影響,避免在不利於受託人的時期進行終止,除非有充分的、不得已的理由。
信託法第63條提供了信託終止的一個重要法律依據,特別是當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時。這一規定不僅確保了委託人的自由行使權,同時也考慮到保護受託人的利益,平衡了信託各方的權利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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