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終止制度之體系建構與實務運作-信託法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註釋

15 Jul, 2024

法令摘要:

信託制度之運作,係以信託目的為核心,並透過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以實現受益人利益。然而,信託關係並非永久存續,於特定情形下得依法終止。信託法第63條及第64條,即為我國信託終止制度之核心規範,分別針對「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建立不同之終止機制。前者賦予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單方終止權,體現私法自治與財產自主性;後者則要求委託人與受益人共同終止,以維護多方利益之平衡。此外,兩條文均設有「不利於受託人時期終止」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防止終止權濫用。實務上,法務部函釋與法院判決進一步釐清終止權之性質、契約限制之效力,以及繼承與登記實務之適用問題,形成相當完整之解釋體系。

律師註釋:

信託法第63條與第64條所建構之終止制度,成功區分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之不同需求,一方面保障委託人之財產自主權,另一方面維護受益人及受託人之利益,形成兼顧自由與公平之制度設計。實務上,透過函釋與判決之補充,已逐步建立完整之適用架構。然而,終止權之行使仍涉及高度事實判斷與契約解釋,未來仍有進一步明確化標準之必要。整體而言,信託終止制度之發展,展現出我國信託法在制度彈性與交易安全間之平衡,亦為信託制度持續發展之重要基石。

 

一、前言:信託終止制度之問題意識

 

信託制度之核心,在於透過財產權之形式移轉與實質利益分離,使委託人得以達成特定之財產管理或目的實現。此一制度設計,突破傳統物權與債權之二分架構,建立以「信託目的」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並透過受託人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義務,確保信託財產依本旨運作。然而,正因信託關係具有高度持續性與複合性,其如何終結,即成為制度設計中不可忽視之關鍵問題。

 

信託關係之終止,並非單純之法律關係消滅,而係牽涉多重法律效果之整體轉換。其一,涉及信託財產之最終歸屬,須決定財產回歸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指定人之問題;其二,涉及受託人管理義務之終止與清算責任,包含帳務結算、損益歸屬及費用負擔等事項;其三,涉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例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負擔、交易安全及登記效力等。故信託終止制度之設計,不僅關係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配置,更直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與法律安定性。

 

在制度結構上,我國信託法採取「消滅」與「終止」並行之雙軌體系。信託法第62條係規範信託關係基於客觀事由(如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當然消滅,屬於法定消滅機制;而第63條及第64條則分別就不同類型信託(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設置終止權制度,使當事人得透過意思表示主動結束信託關係。此一區分,反映出立法者在制度設計上,兼顧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兩種不同終結途徑,形成具有彈性之信託終止架構。

 

進一步觀察,第63條與第64條之規範重心,在於如何於不同利益結構下配置終止權。於自益信託中,因信託利益完全歸屬委託人,法律賦予其單方終止之高度自由;而於他益信託中,因涉及多數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益,則透過「共同終止」機制加以限制,以維護利益平衡。此種差異化設計,顯示信託終止制度並非單一原則之適用,而係依信託利益歸屬結構而為分流處理。

 

然而,實務運作上仍存在若干重要爭議。例如,終止權是否得由契約加以限制或排除?何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在繼承發生時,終止權如何行使?又「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應如何判斷?此等問題,不僅涉及條文解釋,亦關係契約自由、受託人保護及交易安全之平衡。法務部歷年函釋與法院裁判,雖已逐步累積解釋基準,但仍有進一步體系化整理之必要。

 

二、信託法第63條之規範結構與制度意義

 

(一)自益信託之單方終止權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明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此一規定係信託終止制度中最具代表性之規範,其制度核心在於承認自益信託中委託人對信託關係之高度支配權。從體系觀察,自益信託乃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名下,但其信託利益仍完全歸屬於自身,受託人僅負管理與處分之義務,而無實質利益之享有。在此結構下,信託關係實質上僅為委託人財產管理之工具性安排,故法律上並無必要對其終止設置過多限制。

 

所謂「信託利益」,依通說及法務部95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47336號函釋,應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其所生之孳息,亦即信託關係所產生之一切經濟利益。當此等利益完全由委託人享有時,即不存在第三人之利益介入或受侵害之問題,故立法者賦予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此一「隨時終止」之設計,不僅強化委託人之財產自主性,亦彰顯信託制度之工具性本質,即信託並非目的本身,而係為達成特定財產管理或規劃目的之手段。

 

從法理上觀察,此一制度具體體現私法自治原則。委託人既為信託之創設者,且未有他人利益涉入,則其自應保有隨時結束該法律關係之自由。若對其終止權加以過度限制,反而將信託制度由「財產管理工具」轉化為「財產拘束機制」,顯與信託制度之本旨不符。因此,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實為在信託制度中落實財產處分自由與制度彈性之重要基礎。

 

(二)繼承人之終止權

 

於委託人死亡之情形,信託關係並不當然消滅(信託法第8條參照),而係由繼承人承受其法律地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概括承受,故信託利益亦隨之移轉於繼承人。於自益信託中,委託人既為唯一受益人,其死亡後,該受益權即由繼承人承受,進而取得終止信託之權利。

 

法務部108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803515680號函即進一步指出,若委託人之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受益權,並由其中一人取得全部信託利益,則該繼承人得單獨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信託。此一見解,具有重要制度意義。首先,其明確連結「終止權之歸屬」與「信託利益之歸屬」,即終止權並非僅形式上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而係實質上隨信託利益之歸屬而移轉。其次,其避免因繼承人數眾多或權利分散,而導致終止權行使困難,進而影響信託關係之適時終結。

 

此外,在繼承人尚未分割受益權之情形,該受益權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原則上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此時終止信託是否須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於實務上亦有討論空間。然依前述函釋之精神,應以最終信託利益之歸屬為判斷基準,於分割完成後,由取得全部利益者行使終止權,較符制度效率與實質公平。

 

(三)終止權之性質:形成權

 

信託法第63條所賦予之終止權,其法律性質為典型之形成權。所謂形成權,係指權利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使既存法律關係發生變動(如成立、變更或消滅)之權利。終止權之行使,無須他方同意,只須意思表示合法到達,即可發生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契約之終止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且該意思表示須向相對人為之。法務部95年11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42379號函釋亦明確指出,委託人行使終止權時,應向受託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若受託人為數人,則須向其全體為之。當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等規定發生效力時,即生信託關係終止之效果。

 

由此可知,第63條之終止並非基於客觀事實之發生而當然生效,而係須透過權利人之主動行使方能實現。此與信託法第62條之「當然消滅」形成明確區別。換言之,第63條之制度本質,在於賦予委託人一種可隨時啟動之法律工具,使其得依自身利益與需求,決定信託關係是否繼續存在。

 

此外,形成權之行使亦須符合一般私法原則,例如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故即使第63條賦予「隨時終止」之權利,仍須結合第2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形成對終止權行使之必要制衡。此種設計,使終止權在保障委託人自由之同時,亦兼顧受託人之合理利益,展現制度上之平衡性。

 

(四)不利於受託人時期終止之責任

 

1.損害賠償責任之設計

信託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此一規範係對第1項「隨時終止權」之重要限制,旨在防止終止權之濫用,並維持信託關係中各方權益之平衡。其立法形式明顯參酌民法第549條關於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將「任意終止」與「損害賠償責任」加以連結,形成權利與責任並存之制度設計。

 

在自益信託中,雖然信託利益完全歸屬於委託人,法律仍未賦予其毫無限制之終止自由,而是透過第2項建立一種「事後責任機制」。此一設計顯示,信託關係雖以委託人利益為核心,但受託人仍基於信託本旨負擔管理與處分義務,並可能投入相當之人力、資源與專業判斷。若允許委託人於任何時點任意終止,而不負任何責任,將可能使受託人承受不合理風險,進而削弱信託制度之運作基礎。

 

因此,本條第2項之功能,在於對終止權行使設置合理界限,使委託人於行使終止權時,仍須考量受託人之信賴利益與投入成本。換言之,此一規定並非限制終止權之存在,而係透過損害賠償責任,調整其行使方式與時間點,達成制度上之公平與效率。

 

2.「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之判斷

「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係本條適用之核心要件,然法律並未加以明文定義,故須依具體個案情形加以判斷。從實務與學說觀察,其判斷標準通常著重於受託人是否已基於信託關係投入相當成本,或正處於不宜中斷之法律或經濟狀態。

 

一般而言,以下情形較可能被認定為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

 

受託人已進行重大管理或投資行為:例如已依信託目的進行資產配置、投資決策或長期規劃,此時終止信託可能導致投資尚未完成或產生損失。

 

信託財產處於交易或處分過程中:例如不動產買賣、開發建設或其他尚未完成之交易,若於此時終止,可能造成契約責任或交易失敗之風險。

 

受託人已投入必要費用或人力成本:包括管理費用、專業服務支出或其他履行信託義務所生之成本,若終止發生於尚未回收成本之前,將對受託人不利。

 

信託事務具有連續性或不可中斷性:例如企業經營信託或專案管理信託,若中途終止,可能影響整體計畫之完成。

 

上述判斷,並非僅限於形式上之時點,而應從實質經濟影響與法律風險角度綜合評價。換言之,「不利時期」之認定,本質上屬於一種利益衡量問題,須兼顧委託人終止自由與受託人信賴保護。

 

3.不得已事由之免責

第63條第2項但書進一步規定,若終止係基於「不得已之事由」,則委託人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但書之設置,為前述責任制度提供必要之彈性,使終止權不致因責任風險而過度受限。

 

所謂「不得已事由」,一般係指非可歸責於委託人,且難以預見或避免之重大情況,例如:

法令重大變更,致信託目的無法繼續實現;信託財產發生重大風險或價值急遽減損;經濟環境劇變,致信託持續運作將造成顯著不利益;其他類似不可抗力或重大情勢變更之情形。

 

此一概念,與民法上「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具有一定程度之類似性,惟其判斷仍須依個案具體情形為之。重點在於,終止行為是否具有合理必要性,而非僅基於委託人之主觀便利或利益考量。

 

綜合而言,第63條第2項透過「不利時期」與「不得已事由」之雙重判斷機制,在保障委託人終止自由之同時,建立對受託人之合理保護。此一制度設計,使信託終止權不致流於恣意,並維持信託關係中各方權益之平衡,展現信託法在私法自治與公平原則間之精緻調和。

 

(五)契約自由與終止權限制

 

1.第63條是否屬於強制規定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從條文字面觀察,似乎係直接賦予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一項法定終止權,而且條文並未如第64條第1項般加上「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之但書,因此早期實務與學說上,曾有見解傾向認為,第63條第1項既明文保障自益信託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即帶有較強之法定保護色彩,當事人未必得以契約加以排除或限制。

 

然而,後續行政解釋已逐步明確指出,此一理解並不正確。法務部法律字第11003510980號函(民國110年8月26日)即明白表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雖未明文載有「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之文字,但該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換言之,第63條所賦予之終止權,原則上並非不得以契約加以調整之絕對權利,而係一種任意規定性質之法律安排。只要信託行為本身另有約定,且該約定未違反信託本旨、亦未悖於公序良俗,即應尊重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所作之特別安排。

 

法務部110年8月26日法律字第11003510980號函之說明二即指出: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委託人如已死亡,則得由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終止之;惟第63條第1項雖無「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等語,但該項並非強制規定,故信託行為如就信託之終止另有訂定,例如約定終止須經第三人同意、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終止等,除有違反信託本旨或有悖於公序良俗外,自應從其訂定。該函並引述法務部93年8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30033879號函及學說見解作為依據,足見此一立場並非偶發,而是法務部一貫解釋脈絡之延續。

 

此一見解之制度意義甚為重大。因為它明確說明,第63條第1項並不是對委託人設定一種無法放棄、無法調整的公法性保護,而是立法者在一般情形下所提供的預設規則。當事人若因信託目的、交易結構、融資需求、公益安排或其他特別考量,認為有必要對終止權加以限制,自得於契約中為之。此不僅符合信託制度高度契約化之本質,也有助於滿足商業信託、公益信託及特殊資產管理信託之實務需求。

 

2.限制之效力界線

雖然法務部110年函釋承認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限制或排除委託人之終止權,但此種契約自由並非毫無界線。其效力仍須受一般私法規範與信託制度本旨之拘束。就法務部110年法律字第11003510980號函之見解而言,其明白指出,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除非該訂定違反信託本旨或有悖於公序良俗,否則應予尊重。

 

所謂「違反信託本旨」,係指契約條款已經使信託制度喪失原有目的,或使信託關係之運作顯然偏離委託人設立信託之基本意圖。例如,在形式上雖為自益信託,但若契約對終止權之限制程度過高,以致委託人完全喪失對自身利益信託之控制可能,甚至使受託人實質上取得過度優勢地位,則是否仍符合自益信託之制度本質,即非無疑義。尤其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本係唯一信託利益享有人,若契約約定使其幾乎永遠不得終止,或必須在極端苛刻條件下始得終止,則有可能被認為與信託制度作為財產管理工具之本旨相衝突。

 

至於「有悖於公序良俗」,則係指契約條款雖為當事人自由約定,但其內容若有顯失公平、重大侵害人格或財產自由、或形成不當壓迫與控制關係者,仍可能依民法第72條認定無效。例如,若受託人或第三人利用其優勢地位,要求委託人在締約時預先同意永不得終止信託,且該約定實際上使委託人喪失對全部信託財產之任何回復可能,而又無合理商業目的或保護必要,則該條款即可能面臨公序良俗審查。

 

此外,尚須注意民法第71條關於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雖然第63條本身並非強制規定,但若契約條款另外涉及其他強制法規之違反,例如以終止權限制方式規避特留分、逃避法定監督規範、或損及特定法律所保護之第三人權益,仍可能因牴觸其他強制規定而無效。因此,終止權限制條款是否有效,不能僅從信託法第63條單獨判斷,尚須回到整體民法與相關特別法體系加以觀察。

 

綜合而言,第63條終止權固得以契約加以限制,但其有效性審查至少包含三個層次:第一,是否確為當事人合意而成;第二,是否違反信託制度之本旨;第三,是否牴觸公序良俗或其他強制規定。亦即,契約自由雖受保障,惟並非得以任意設計對委託人極端不利之約款。

 

3.實務案例與函釋發展

在行政實務上,法務部對於第63條終止權限制之見解,並非始於110年函釋,而是有其漸進發展之脈絡。其中,最具代表性者,除前述法務部110年8月26日法律字第11003510980號函外,尚包括法務部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以及更早之法務部95年11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42379號函。

 

首先,法務部95年11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42379號函,是實務上討論自益信託終止方式的重要起點。該函針對「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否檢具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問題表示意見,指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信託契約,經委託人向受託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發生效力後,即生終止之效果。此函主要在於確認第63條終止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並說明其行使方式必須向受託人為意思表示。

 

然而,95年函釋所處理者,僅係一般自益信託終止之通常情形,並未討論「契約另有特別約定」之問題。故若僅據此函,即認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必然得無條件單方終止,則仍屬過度延伸。法務部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即進一步補充釐清。95年11月24日函釋並未涉及個案中當事人有無為特別約定之情形。若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例如「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該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即應有效。若委託人未依該契約特別約定,即逕自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效力。

 

即使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依第63條原本享有法定終止權,但當事人仍得透過契約設計,要求終止必須另行符合第三人同意、受託人同意或其他附加條件。換言之,第63條終止權不是當然凌駕契約約定,而是要與契約內容合併理解。

 

第63條第1項非屬強制規定,並且舉例說明,終止須得第三人同意、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終止等,原則上皆屬得由契約約定之事項。這等於正式確認:95年函釋處理的是一般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方式。

 

從實務案例觀察,這樣的解釋方向具有高度合理性。因為在許多融資信託、擔保信託、家族信託或公益信託安排中,信託之設立往往不是單純為了委託人管理自己財產,而是結合第三人授信、特定財產保全、受益人長期照顧、或未來設立財團法人等目的。若一概認為委託人只要形式上是唯一受益人,即可不受任何契約約束而隨時終止,將可能破壞整體交易結構與信託安排之安定性。

 

例如,涉及委託人死亡後,受託人依其生前信託契約申請成立財團法人之問題。該案表面上雖可能具有自益信託之形式,但因契約內容載明委託人係立志成立慈善基金會,且信託期間不作收益分配,基金會成立後即應移轉財產予基金會,故其究竟是否屬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即有疑義。這也正凸顯,第63條之適用不宜僅作形式判斷,而須結合契約全文與實質利益歸屬加以認定。

 

總結而言,關於第63條終止權與契約自由之關係,現行實務可整理為以下三點:第一,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第二,當事人得約定限制或排除終止權,例如要求第三人同意,但其內容不得違反信託本旨或公序良俗;第三,若契約確有特別約定,委託人未依約即片面終止者,不生終止效力。

 

因此,在信託契約設計與爭議判斷上,不能僅援引第63條「得隨時終止」之文字,即認委託人當然得片面終止信託;仍須進一步審查契約是否另有特約、該特約是否有效、以及終止意思表示是否依約合法作成。這不僅是對條文體系的正確理解,也是在信託制度中兼顧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與利益平衡之必要方法。

 

四、信託法第64條之共同終止制度

 

(一)他益信託之利益保護

 

信託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本條係針對「他益信託」或「部分自益、部分他益信託」所設之終止規範,其制度核心在於調整多方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配置。

 

與第63條之自益信託不同,他益信託中之信託利益,已部分或全部歸屬於委託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即受益人。於此情形下,信託關係不再僅為委託人單方之財產安排,而係涉及多數主體之利益結構。若仍允許委託人單方終止信託,將可能直接侵害受益人既得或期待之利益,顯與信託制度保障受益人之本旨相違。

 

因此,第64條透過「共同終止」之設計,使信託關係之終結,須經委託人與受益人之合意決定。此一制度不僅防止委託人濫用其地位,亦確保受益人之利益受到實質保障。從制度功能觀察,本條係在私法自治與利益保護之間取得平衡,使信託關係之存續與終止,均須反映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共同意思。

 

(二)共同終止之法律性質

 

第64條所稱之「共同終止」,其法律性質屬於多數當事人之合意行為,並非單方形成權之行使。換言之,其效力之發生,須具備委託人與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使信託關係終止。此一結構,與第63條之單方終止形成權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在具體適用上,共同終止通常須具備以下要件:

 

委託人之終止意思表示:作為信託之設立者,委託人仍須參與終止決定。

 

全體受益人之同意:由於信託利益分散於多數受益人,原則上須取得全體受益人一致之同意,始足以正當化信託關係之終結。

 

司法實務亦採此嚴格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於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之情形,若僅由部分受益人單方表示終止信託,並不生終止效力。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即使受益人主張代位行使他人之終止權,亦須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否則難以成立。

 

此一見解,凸顯共同終止制度之核心精神,即信託關係之終結,須反映整體利益結構,而非由個別利害關係人片面決定。

 

(三)契約優先原則

 

第64條第1項明文「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顯示立法者明確承認契約自由原則於信託終止制度中之適用。亦即,當事人得於信託契約中,預先約定不同於法定規則之終止方式,例如:

約定由特定受益人或多數決方式決定終止;約定須經第三人(如監察人或保護人)同意;約定限制終止之期間或條件。

 

法務部106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603503920號函即指出,若信託契約中已有關於終止方式之特別約定,即應從其約定;即使該約定未經登記,亦僅影響其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不影響當事人間之有效性。此一見解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其確認信託契約作為私法自治工具之核心地位,使當事人得依具體需求設計信託終止機制。其次,其區分「內部效力」與「對抗效力」,即未登記之約定雖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於信託當事人間仍具拘束力。

 

然而,契約自由並非毫無界限。若終止條款之約定違反信託本旨,或有違公序良俗,仍可能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因此,在契約設計上,如何在彈性與合法性之間取得平衡,成為信託實務中之重要課題。

 

五、終止權與繼承、登記之實務問題

 

(一)繼承與終止權之行使

 

信託關係具有獨立性,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然而,在自益信託之情形,委託人同時兼具受益人地位,其死亡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涉及受益權之繼承與終止權之承接問題。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概括承受,故委託人之信託利益,亦隨同繼承而移轉。法務部103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303507640號函即明確指出,自益信託中委託人死亡後,於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前,其繼承人承受委託人之受益權,並取得受益人地位;若繼承人依信託法第63條終止信託,則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依第65條規定歸屬於繼承人。

 

此一見解具有重要體系意義。首先,其確認信託利益之繼承性,使信託制度與民法繼承制度相互銜接,避免因信託關係存在而使財產脫離繼承法秩序。其次,其強調終止權係隨信託利益一併移轉,繼承人並非單純承受形式上之權利,而係取得完整之受益人地位,得依法律行使終止信託之權利。

 

進一步而言,當繼承人為數人時,受益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屬於公同共有,原則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終止權。然而,若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其中一人取得全部信託利益,則依法務部108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803515680號函之見解,該取得全部利益之繼承人即得單獨終止信託。此種處理方式,有助於提升法律關係之明確性與終止程序之效率,避免因權利分散而造成實務操作困難。

 

(二)登記與塗銷程序

 

信託終止後,除信託關係本身消滅外,尚須處理信託財產之登記與權利變動問題,特別是在不動產信託之情形,終止後之塗銷登記為不可或缺之程序。

 

依實務見解,信託終止係基於終止權之行使,屬於法律行為,其效力發生時點,係以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受託人並生效之時為準。法務部95年11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42379號函即指出,委託人行使終止權時,應向受託人為意思表示;當該意思表示依民法規定發生效力後,即生終止信託之效果。

 

在登記實務上,內政部9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524號函進一步說明,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檢附其向受託人發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此一作法,顯示終止信託之證明,並不以雙方共同申請為必要,而得以單方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為之。

 

然而,若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例如須經第三人或受託人同意始得終止,則登記機關於審查時,仍應考量該契約內容。法務部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即指出,若未依契約約定程序終止信託,則不生終止效力,從而亦不得據以辦理塗銷登記。此顯示,登記程序並非純形式審查,而須結合契約內容與終止權行使之合法性。

 

此外,在信託關係消滅後至財產移轉完成前,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並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此一法律擬制,使受託人於過渡期間仍得以名義人身分處理相關登記事務,確保權利變動之連續性與法律安定性。

 

(三)稅務效果

 

信託終止後之財產移轉,除涉及民事法上之權利歸屬外,亦與稅法密切相關,尤其是在不動產信託之情形,常涉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問題。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3款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將信託土地移轉予受益人者,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法務部103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303507640號函即指出,自益信託中委託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信託法第63條終止信託,並依第65條取得信託財產者,該移轉行為應屬於土地稅法上之免稅情形。

 

此外,法務部107年9月6日法律字第10703513370號函亦進一步說明,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終止信託後,信託財產原則上歸屬於委託人,並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再進行後續之買賣或移轉登記。該函並指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與信託關係之消滅並無直接影響,兩者應分別依其法律規範處理。

 

從制度觀察,信託終止之稅務效果,反映出信託制度與稅法之密切互動。一方面,信託關係之設立與終止,可能影響財產移轉之法律性質;另一方面,稅法則透過特定免稅或不課稅規定,避免對實質上未發生經濟利益變動之移轉行為課稅。此種設計,有助於維持稅負之公平性,並避免信託制度之運用受到不當限制。

 

綜合而言,信託終止涉及繼承、登記及稅務三個面向,其法律效果具有高度複合性。透過法務部函釋與實務運作,已逐步建立一套相對明確之適用架構,使信託終止不僅在法律上具有可操作性,亦能與其他法領域形成良好銜接,確保整體制度之一致性與安定性。

 

六、裁判實務之發展趨勢

 

(一)終止權之廣泛承認

 

從我國裁判實務觀察,法院對於信託法第63條所賦予之終止權,普遍採取肯認且相對寬鬆之立場,尤其在自益信託之情形更為明顯。其背後理由,在於自益信託之利益結構單純,信託利益完全歸屬於委託人,故終止與否,原則上屬於委託人之財產自主決定範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即指出,信託關係本質上係建立於委託人對受託人之信任基礎,屬於私法上法律行為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在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自治。該判決進一步援引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認為基於信任關係之契約,委託人原則上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即使該案係發生於信託法施行前,法院仍以契約法理類推適用,肯認委託人之終止權,顯示此一法理具有跨越成文法前後之一貫性。

 

此種裁判傾向,與信託法第63條之立法意旨相互呼應,即信託制度於自益信託情形,應尊重委託人之財產控制權。換言之,終止權不僅為條文所明定之權利,更被視為信託制度本質上之內在權能。此亦說明,法院在解釋適用第63條時,往往採取目的導向之解釋,而非拘泥於條文形式。

 

(二)多方關係之嚴格審查

 

相較於自益信託之寬鬆態度,在他益信託或多數受益人存在之情形,法院則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確保各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不致受到侵害。此一立場,具體體現於信託法第64條之適用上。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當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時,信託之終止須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之,若僅由部分受益人單方表示終止,並不生效力。該判決進一步駁斥當事人主張以代位權行使終止權之可能性,認為其未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故無從成立。

 

此一裁判見解顯示,法院在處理多方信託關係時,特別強調程序正當性與權利行使之完整性。換言之,終止信託不僅是單純之法律效果問題,更涉及各方利益之重新分配,故必須透過嚴格之要件審查,以避免單一利害關係人片面改變既有法律關係。

 

此外,法院亦注意到信託制度之「破產隔離」功能與其對債權人之影響。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5號中,即討論信託人兼受益人之債權人得否透過終止信託以進行強制執行之問題。多數見解認為,在信託尚未終止並完成財產回復前,信託財產仍屬受託人名義所有,債權人不得逕行對之執行。此亦間接顯示,終止信託之法律效果與程序,對第三人權益具有重大影響,故其要件自應嚴格審查。

 

(三)契約解釋之重要性

 

在具體個案中,法院對於信託終止之判斷,並非僅依據信託法條文之抽象規定,而係高度依賴契約解釋,以釐清當事人之真意與信託利益之實際歸屬。此一現象,反映信託制度之契約本質,即信託關係之內容與運作,多由信託契約所具體形塑。

 

首先,在判斷是否屬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時,法院往往不僅依受益人名義判斷,而會進一步檢視契約整體內容。例如,若契約形式上記載委託人為受益人,但實際上約定信託期間不分配利益,且最終財產將移轉予第三人(如公益法人),則是否仍屬自益信託,即有進一步解釋之必要。此類問題,亦見於法務部110年函釋所提示之個案,顯示契約解釋在認定信託類型上具有關鍵作用。

 

其次,在終止條款之適用上,法院亦重視契約之整體脈絡。例如,當契約約定終止須經第三人同意時,法院通常會依契約自由原則,尊重該約定之效力,而不輕易以第63條之規定排除之。此種解釋方式,與法務部96年及110年函釋之見解一致,顯示司法與行政解釋在此議題上已形成相對一致之立場。

 

最後,在判斷終止是否生效及其時點時,法院亦須結合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審查終止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方式,及是否存在權利濫用等情形。此進一步說明,信託終止問題,實質上係信託法、民法及契約法理交錯適用之結果。

 

綜合而言,我國裁判實務在信託終止制度之適用上,已逐步形成三項發展趨勢:其一,在自益信託中,廣泛承認委託人之終止權,以維護財產自主;其二,在他益信託中,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以保障多方利益;其三,高度重視契約解釋,使信託契約成為判斷終止效力之核心依據。此一發展,不僅提升制度運作之合理性,亦使信託法之適用更具彈性與實質正義。

 

-信託法-信託關係之消滅-信託終止

=信託法第六十三條=信託法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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