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信託終止2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64條規定:

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說明:

信託法第64條第1項的反面解釋,委託人兼受益人應可隨時終止信託;此際,我國學說則認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的債權人,得以受益人「非以信託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理由,聲請法院命受益人終止信託,或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聲請代為受益人終止信託。待信託財產復歸委託人後,債權人始得就該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排除信託的破產隔離功能。

 

所稱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包括信託財產原本及孳息,於信託終了時全部由委託人以外之人享有,及部分由委託人享有,部分由委託人以外之人享有兩種情形。以上情形,或委託人與受益人非為同一人,或委託人僅為受益人中之一人,故欲終止信託,須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之。然如於不利於受託人時期終止信託者,受託人及受益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終止信託係出於不得已之事由者,免負賠償責任。爰分別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

 

信託法第64條提供了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的情況下,信託終止的規定。這一條款強調了在多方受益人共享信託利益的情形下,終止信託的共同決策機制及相應的責任。

 

共同終止信託:

當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時,即信託利益部分或全部由其他受益人享有,委託人和受益人必須共同同意才能終止信託。這確保了所有受益人的權利得到尊重和保護。

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委託人和受益人在對受託人不利的時期終止信託,則他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受託人不受信託終止時可能的負面影響。

 

不得已事由的豁免:

若信託終止是基於不可避免的事由,如突發的法律變更或不可抗力事件,則不需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彈性,以應對不可預見的情況。

 

在信託條款中應清楚界定何種情況下需要委託人和受益人共同決策以終止信託,以及具體的決策流程和標準。委託人和受益人在考慮終止信託前,應評估此行為可能對受託人造成的影響,避免在不利於受託人的時期進行終止,除非有不得已的理由。涉及多方的信託終止,應尋求法律諮詢以確保所有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並通過協商解決可能的利益衝突。

 

信託法第64條的規定是信託法框架中對於多受益人信託終止情形的重要規範,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確保信託終止的過程中各方的權利和責任得到合理處理。这确保信託的結束是所有利害關係人協同決定的結果,並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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