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65條規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說明:

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名義上雖屬於受託人所有,卻非受託人之自有財產,而為受益權之標的。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究歸屬於何人,須有明文規定。為確定信託財產之歸屬,本條特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以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最為符合信託目的。其無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時,則歸屬於信託財產之原所有人即委託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則歸屬於其繼承人。另本條之所以納入委託人之繼承人,乃因本條所定之權利為固有之實質權利,並非來自信託財產或其他以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

 

台灣信託法第65條清楚規定了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的歸屬問題,以保證信託結束時財產的處置符合法律規範和信託的初衷。

 

信託財產的歸屬:

信託終止時,首選的財產歸屬是給那些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這符合信託設立的目的,即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並確保他們能夠從信託中獲得預定的利益。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的權利:

如果沒有明確的受益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或者信託條款中未有其他規定,則信託財產應歸還給委託人。若委託人已經去世,則其繼承人將繼承這些財產。

 

信託行為的特別規定:

如果信託文件中有特別規定信託財產處理的方式,則應優先遵循這些規定。這種彈性允許委託人根據自己的意願和信託的具體情況來設定財產的處置方式。

 

在設計信託時,委託人應詳細考慮和指定信託終止時財產的處置方式,並在信託文件中明確記載,以避免未來的爭議。委託人和受益人應在設立信託或信託終止前咨詢法律專業人士,以確保所有條款符合法律要求,並明確了解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時,應隨時準備好信託終止時的財產移交,確保過程的透明度和效率。

 

信託法第65條的規定確保了信託終止時財產處置的法律清晰性和可預見性,保護了受益人、委託人及其繼承人的利益,並促進了信託的順利解散和財產的合理分配。

 

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信託法第1條、第65條參照),是受託人在以自己名義為信託財產任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中,信託關係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訴訟當然停止,並應由前述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受訴訟。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因客觀情事變更,致原最初之聲明未能達訴訟之目的,為保障原告之利益,允原告得以他項聲明代之,而為合法訴之變更。

準此,#受託人在以自己名義為信託財產任訴訟當事人之訴訟中,#雖經原告因情事變更而為合法訴之變更,#惟該變更之訴仍係本於受託財產衍生之權義為據,#倘該受託財產發生信託關係消滅時,#訴訟當然停止,#仍應由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受訴訟,#不因變更之訴寓有撤回原訴之效力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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