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財產歸屬與過渡機制-信託法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註釋

15 Jul, 2024

法令摘要:

信託制度以財產分離與目的導向為核心,其終結階段之法律效果,尤以信託財產之歸屬與移轉機制為關鍵。我國信託法第65條及第66條,分別規範信託關係消滅時財產歸屬之順序及過渡期間之法律擬制,構成信託終結制度之核心架構。第62條、第65條與第66條三者,並非彼此孤立之規範,而是構成一個前後連貫、層次分明之制度體系。第62條處理「為何終止」之問題,第65條處理「終止後歸誰」之問題,第66條則處理「如何完成移轉」之問題。三者依序運作,使信託關係之終結,不致因制度斷裂而產生不確定性。更進一步言,此三段結構亦揭示信託終止制度之本質特徵,即其兼具「事件性」與「過程性」。消滅本身固然是一個法律事件,但信託終止之整體效果,則是一個持續展開之法律過程。在此過程中,信託關係並非立即消散,而是逐步轉化為以結算為目的之法律關係,直至財產移轉完成為止。此種設計,與一般契約終止後即回歸原狀之模式,具有根本差異。此三段結構亦體現出信託法在保障交易安全與維護財產秩序之間所取得之平衡。一方面,透過第65條之明確歸屬規則,避免信託財產於終止後陷於無主或權利不明之狀態;另一方面,透過第66條之過渡制度,確保在實際移轉完成前,法律關係仍具穩定性與可預測性。此不僅有助於保護受益人及歸屬權利人之利益,也維護第三人對信託財產外觀之信賴。

律師註釋:

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整體規範,可以清楚觀察到,我國信託終止制度並非採取單一「消滅即終結」之簡化模式,而是建構出一種具有階段性與過渡性的三段結構。此一制度設計,正反映信託關係之特殊本質,即其並非單純債權契約,而係以財產分離與目的性管理為核心之複合型法律關係。因此,其終止亦無法以單一時點加以切割,而必須透過多層次規範,使信託財產能夠由「信託秩序」平順過渡至「一般財產法秩序」。

 

信託法第65條與第66條,透過「歸屬順序」與「視為存續」制度,解決信託終止後之核心問題。其制度設計兼顧:契約自由;法律安定;受益人保護,兼顧實務可操作性。

 

一、前言:信託終結階段之制度核心問題-從消滅到結算關係之轉換

 

信託制度係以財產權之移轉與管理權之分離為核心,使受託人基於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此種制度設計,使信託關係具有高度目的性與功能性,其存在之正當性繫於信託目的之實現。

 

然而,當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2條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時,該「消滅」之法律效果,並非意味信託關係立即終止並歸於無效,亦非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完全消失。毋寧,此一消滅係標誌信託關係自「運作階段」轉入「結算階段」,使信託進入一種以財產清理、權利歸屬及義務履行為核心之過渡性法律狀態。

 

此種結算關係,性質上並非另行創設之民法上法律關係,亦非可簡化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制度所能涵蓋。蓋信託財產之返還與移轉,係基於原信託關係所衍生之內在義務,而非基於法律原因消滅後之利益返還義務。換言之,信託關係雖已消滅於其目的層面,然於財產處理層面仍持續存在,並轉化為一種「清算型信託關係」。

 

此一理解,亦可由信託法第66條之規定獲得制度上之支持。該條明定,在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並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此種法律擬制,正說明立法者並未將信託消滅視為關係之完全終止,而係承認其在結算階段仍具持續性,僅其功能已由管理轉為移轉與清理。

 

因此,信託關係之終結,應理解為一種「功能轉換」,而非「關係消失」。其法律效果可區分為三個層次:第一,信託目的之消滅;第二,財產歸屬之確定(信託法第65條);第三,財產移轉與結算之完成(信託法第66條)。此三階段構成一完整之制度鏈結,使信託制度在終止時仍維持法律安定性與運作連續性。

 

在此脈絡下,信託終結問題之核心,不僅在於「誰取得財產」,更在於「如何在信託消滅後維持法律關係之連續與秩序」。信託法第65條與第66條,正是針對此一問題所設計之雙重機制,前者確立權利歸屬,後者確保過渡期間之制度運作,兩者共同構成信託終結階段之核心規範體系。

 

二、信託財產之法律性質與歸屬問題之必要性——以財產獨立性為核心之體系理解

 

信託制度之核心特徵,在於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此一特性,使信託財產雖形式上登記於受託人名下,然其並非受託人之固有財產,而係自其一般責任財產中分離出來,成為一種具特定目的之獨立財產。此種制度設計,乃信託法得以實現風險隔離與目的實現功能之基礎。

 

此一財產獨立性,並非僅為理論構成,而係具體體現於信託法第8條之規定。依該條第1項:「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第2項並進一步規定,法人委託人或受託人之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亦不影響信託關係之存續。此一規範清楚揭示,信託關係之存續係以「信託財產」與「信託目的」為中心,而非以當事人之人格存續為依歸。

 

換言之,信託財產一旦成立,即具有某種程度之制度上獨立性,使其不隨委託人或受託人之個人法律狀態變動而受影響。此種結構,使信託財產呈現出「形式所有權與實質利益分離」之法律樣態:受託人僅為名義上之權利主體,而受益人則為實質利益之享有者。

 

正因如此,當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並不當然回歸於受託人,亦不當然歸屬於委託人,而必須透過法律規範明確決定其最終歸屬。若欠缺明確規範,將導致以下法律風險:其一,信託財產可能被誤認為受託人之責任財產,影響債權人權益;其二,受益人利益可能因歸屬不明而受損;其三,不動產登記與交易安全將陷於不確定狀態。

 

基於此,信託法第65條特別設計信託關係消滅後之財產歸屬順序,並以受益人利益為優先考量,其次始回歸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此一規範,實係信託財產獨立性之制度延伸,使信託財產在終結階段仍維持其法律秩序與歸屬明確性。

 

進一步言之,信託財產之歸屬問題,不僅是單純之物權歸屬問題,而係信託制度中「財產獨立性」與「目的導向性」交會之結果。其本質在於:當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該獨立財產應如何回歸法律體系之一般財產秩序。因此,第65條之存在,不僅為技術性分配規則,更是維繫信託制度完整性的核心規範。

 

三、信託法第65條之規範結構與立法意旨

 

本條若由整體體系加以觀察,其真正重要之處,並不僅在於提供一個技術性之「歸屬順序」,而在於揭示信託關係於消滅之後,信託財產究竟應依何種法理回到一般財產法秩序之中。此一問題之所以複雜,正在於信託財產於信託存續中本已具有與一般財產不同之獨立性,它雖登記於受託人名下,形式上由受託人為權利主體,然其管理、處分與收益歸屬,均受信託本旨拘束,不能視為受託人之自有財產。也因此,當信託關係消滅時,法律首先必須回答的,不是單純誰最後拿到財產,而是這筆原本自一般財產秩序中被抽離、置入信託結構的財產,在信託目的終了後,應依何種規則重新銜接回一般私法秩序。信託法第65條正是在此意義上,具有承先啟後之關鍵功能。其條文以「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為起首,即清楚揭示立法者所採者,首先不是法定繼承式的固定分配邏輯,而是契約自治優先的信託法思維。

 

換言之,信託財產於信託消滅時如何歸屬,原則上應回到當事人於信託設立時所為之安排,因為信託本即是一種高度依賴意思自治所形成之目的性財產管理結構,其終結後的財產流向,自應優先由創設該結構之信託行為決定,而非先由法律以統一抽象規則加以僵化分配。

 

(一)契約優先原則與信託自治之體現

 

信託法第65條開宗明義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明確揭示契約優先原則。此意味著,信託財產於信託消滅時之歸屬,首先應依委託人於信託設立時所為之意思決定。法務部102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11570號函即明確指出,信託契約得自由約定信託消滅後之財產歸屬,且不以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為限。信託契約具有高度之制度設計空間,委託人得透過信託安排,實現其財產分配之意圖,而不受繼承法強制規範之拘束。尤應注意者,實務上常見信託契約約定於委託人死亡時信託消滅,並同時指定特定第三人為歸屬權利人。此類安排,雖在效果上類似遺產分配,然其法律性質仍屬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非遺囑行為。此一區別,進一步強化信託制度相對於繼承制度之獨立性。

 

(二)法定歸屬順序之補充功能

 

於信託契約未明定財產歸屬時,信託法第65條設計二階段之法定歸屬順序:

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此一順序之設計,體現信託制度以受益人利益為優先之基本理念。當受益人已享有全部信託利益時,信託財產之最終歸屬,理應與其利益歸屬一致,故優先歸屬於受益人。若無此類受益人,則財產回歸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係基於財產來源回歸原則。此並非將信託財產納入繼承體系,而僅係在無其他安排時之補充性規定。

 

從這個角度來看,第65條之立法意旨,可以理解為在信託終結時建立一套「契約優先、受益人優先、來源補充」之三層結構。第一層是信託行為之特別約定,只要約定明確且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即應優先適用;第二層是在無約定時,優先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以貫徹信託制度保障受益利益之核心;第三層才是在前兩層均無法適用時,回歸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以維持財產來源秩序之穩定。這種架構既彰顯信託制度之獨立性,又避免信託消滅後財產陷於無主或歸屬不明之狀態。也因此,第65條之制度功能,絕非僅是終局性的分配規則,而是信託關係由目的實現階段過渡至結算與回歸階段之關鍵樞紐。

 

(三)信託與繼承之交錯與界線問題

 

此種契約優先原則,與民法繼承制度之邏輯有本質差異。在繼承法上,因死亡所引發之財產承繼,本質上是身分法上關係所導出的法定財產移轉,因此必然伴隨法定繼承人順序、應繼分、特留分等制度設計,以求在家庭倫理、身分秩序與財產繼受之間取得平衡。但信託法第65條所處理者,並非一般死亡引起之遺產歸屬問題,而是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消滅後之內部歸屬問題。兩者雖然在某些個案上會因委託人死亡而於時間上重疊,卻不可因此混淆其法理基礎。信託財產是否進入繼承程序,關鍵不在於委託人是否死亡,而在於信託契約是否已就信託消滅後之財產歸屬另有安排。若信託契約已明定以委託人死亡作為信託消滅事由,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由特定人取得剩餘信託財產,則此時財產之移轉基礎,應屬信託關係消滅後依信託契約所生之歸屬效果,而非民法繼承編上之遺產分配。

 

法務部102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11570號函才會明確指出,若信託係以契約方式為之,則信託契約得約定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並得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而且該約定並不以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為限;此種約定屬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此函釋之價值,不只是在具體個案上排除遺囑方式要件之適用,更在體系上清楚界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之財產歸屬,原則上應先從信託法及信託契約中尋求答案,而非逕自滑入繼承法框架。

 

在制度適用上,最具爭議之問題,乃在於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與委託人死亡重合時,應如何區分信託法與繼承法之適用。實務上常見情形為:信託契約約定以「委託人死亡」為信託消滅事由,並同時指定財產歸屬人。在此情形下,表面上似與繼承發生時間一致,然其法律性質應如何定性,即成為關鍵問題。應採「信託關係優位說」,即:當信託契約已明確約定信託消滅及財產歸屬時,其法律效果應優先依信託關係處理,而非進入繼承程序。

 

理由在於:法律依據不同:信託財產之歸屬係基於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而非基於民法繼承規範。權利來源不同:歸屬權利人之權利,係源於信託契約之約定,而非繼承人之身分。制度目的不同:信託制度重在目的實現與財產管理,而繼承制度則係財產概括承受。

 

因此,即使信託消滅之時點與繼承開始(民法第1147條)同時發生,仍應認為該財產係「依信託關係移轉」,而非「遺產分配」。信託法第65條將「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列為第二順位,並不表示信託財產必然進入繼承程序,而僅係在無契約約定及無完整受益人之情形下,提供一種補充性歸屬機制。自益信託中,委託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承受信託利益,並於終止信託後取得信託財產。此一見解顯示,繼承人之地位,係透過承受「信託利益」而取得,而非直接承受信託財產本身。換言之,繼承人在此並非以繼承法上地位取得財產,而係透過信託法之規範,承接原委託人之受益人地位,再依信託終止之效果取得財產。

 

因此,信託法第65條雖在法定補充規範中列入「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但這並不表示立法者有意將信託終結後之財產處理全面繼承法化。相反地,將繼承人列為第二順位之歸屬對象,恰恰說明其係一種補充性的財產回歸安排,而非優先性的身分承繼安排。條文之第一順位既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即可見立法者之核心考量,仍在於信託利益之實質歸屬。信託制度之存在,本即以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之實現為中心,故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若已有明確且完整之受益利益結構,則財產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最符合信託制度之本質。只有在無此完整受益人結構,或信託行為未作特別安排之情形下,始回到財產來源面,將財產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這種設計,並非將繼承人提升為當然之權利主體,而是將其視為在受益人結構不足時的補充承接者。也就是說,繼承人之地位,乃是建立在「信託關係消滅而無其他更優先之信託內部歸屬安排」之基礎上,而非當然基於死亡事實本身取得權利。

 

正因如此,實務上最容易發生爭議者,往往是委託人死亡與信託關係消滅交錯出現之情形。表面上看,若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消滅,似乎死亡一發生,財產即應進入繼承程序;但若細究其法理結構,則仍應區分「死亡作為信託消滅事由」與「死亡作為繼承開始原因」兩者之不同功能。前者是在信託法體系內部,依契約約定或信託目的設計,使信託關係於特定事由發生時結束;後者則是在民法繼承體系中,使被繼承人之一般財產與債務概括移轉於繼承人。若信託契約已約定委託人死亡後由特定第三人取得信託財產,則在法律評價上,應認該財產係依信託關係之消滅效果移轉,而非作為遺產依繼承關係分配。此時即使該移轉結果對法定繼承人產生實質影響,其法律性質仍是信託關係終了後之契約歸屬,而非遺產分割。這也就是為何在信託法領域中,不能機械援引法定繼承順序或應繼分觀念來理解第65條。第65條所處理的是信託財產之去向,不是一般遺產如何分配。故當信託契約已完整規劃其消滅及剩餘財產之歸屬時,應優先認定該財產仍在信託法秩序內部完成流轉,而非直接轉化為繼承法上的遺產關係。

 

當然,這並不意味信託法與繼承法毫無交集。相反地,在未有特約、受益利益結構不完整,或信託財產最終仍依法回歸委託人及其繼承人之情形下,繼承法即會進入補充適用。例如法務部103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303507640號函即指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時,倘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並不因其死亡而消滅,則在繼承人尚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依信託法第8條、第63條與第65條規定,信託利益應由受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享有。繼承法在此並非直接支配信託財產本身,而是透過民法第1148條之概括繼承,使繼承人承受委託人原有之信託利益與相關法律地位,再由其進一步依信託法機制決定是否終止信託並取得財產。換言之,繼承人在此之所以能取得信託財產,不是因為遺產當然分配至其名下,而是因為其承接了原屬委託人之信託利益,並在信託法所設之終止與歸屬機制下,進一步完成權利實現。此處信託法仍屬主體,繼承法則僅在承接權利主體之層面提供補充法理。

 

更進一步言,法務部108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803515680號函又說明,於自益信託中,委託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並辦妥相關登記後,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受益權,若其中一人依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即得由該人單獨終止信託。此一見解更清楚顯示,繼承人在信託法體系中的地位,不是單純以「繼承人」身分直接主張財產回歸,而是先作為信託利益之承受者,再依其對信託利益之完整持有情形,決定是否具備終止及取得信託財產之資格。可見,第65條將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列為第二順位歸屬對象,固然與繼承法有一定連結,但其真正法理基礎仍在信託關係內部之利益歸屬,而非一般繼承法上之身分順序與特留分保護。

 

若更進一步從制度政策角度觀察,第65條之設計亦反映信託法對於財產安排自由之高度尊重。繼承制度之所以設有法定繼承順序與特留分,乃因其處理的是人格死亡後之一般財產承繼,必須兼顧家庭倫理與弱勢繼承人保障;但信託制度則是生前財產規劃工具,重點在於允許財產所有人依目的性安排,在法律容許範圍內預作配置。因此,若將第65條過度以繼承法眼光理解,動輒要求回到法定繼承秩序,反而會削弱信託制度本應具備之彈性與功能。尤其在家族信託、高齡資產管理信託及公益信託日益發展之今日,如何正確認識第65條之契約優先與信託關係優位,實屬實務運作成敗之關鍵。

 

總而言之,信託法第65條並非單純規範信託消滅後財產「分給誰」而已,而是在信託財產獨立性基礎上,建立一套使信託財產得合法、明確且有秩序地退出信託結構之規範體系。其最重要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信託財產於終結時,仍依信託法自身之邏輯與信託契約之真意處理,而不致被不當吸納進一般繼承法秩序。故在委託人死亡與信託消滅事由重疊之情形下,原則上仍應先問:信託契約如何約定、信託利益如何分布、信託法第65條如何適用;而不是逕問法定繼承人順序如何排列。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掌握第65條所要維護之信託法理核心。

 

四、信託財產歸屬之實務問題與判決分析

 

信託法第65條雖已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順序,但於具體實務運作上,真正複雜之處往往不在於抽象規則本身,而在於該條文如何與物權變動制度、民事訴訟程序及時效制度相互銜接。換言之,第65條所決定者,主要是信託財產於信託終結時應「歸誰」,但自「應歸屬」到「已取得」之間,仍存在一個必須透過登記、移轉、承受訴訟及請求權行使等具體法律行為予以完成之過程。因此,若僅將第65條理解為終局性的財產分配規範,而忽略其在實體法與程序法層面之連動效果,即不足以掌握信託關係終結之全貌。司法實務正是在這些交錯問題上,逐步建立出較具體之解釋架構。

 

(一)物權變動與登記問題

 

首先,最核心之實務問題,即在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歸屬權利人是否因第65條之規定而當然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此一問題於不動產信託中尤其重要,因我國物權變動採登記生效主義,若未完成移轉登記,即難謂物權已然移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信託法第65條所稱「歸屬權利人」,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並非當然取得物權之歸屬。判決理由明白說明,我國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既採登記生效要件,則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即使信託關係嗣後消滅,受託人固負有返還或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之義務,但在未辦妥移轉登記以前,仍不能認為受託人已喪失法律上之所有權地位。

 

此一見解具有根本性意義。它清楚區分「歸屬權利」與「物權變動效果」為兩個不同層次。第65條所決定者,乃信託關係消滅後,誰是應受移轉之權利主體,亦即誰有權要求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但此並不表示物權當然於信託消滅時自動回歸。故歸屬權利人所取得者,首先是一種得請求移轉信託財產之法律地位,而非直接、立即且不待程序之所有權。

 

此種理解,與信託法第66條之設計正可互相呼應。立法者既明定在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即表示其已預設「信託消滅」與「物權完成移轉」在時間上可能分離。也正因兩者不必然同步,第66條才有設置之必要。否則,若信託關係一消滅,歸屬權利人即當然取得所有權,則何須再以法律擬制方式維持信託關係之存續。從此亦可反證,第65條之法律效果係偏向「實質權利歸屬之決定」,而非「物權公示效果之即時完成」。

 

此點在行政實務上亦可獲得印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即指出,信託法第65條各款乃規範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順序,並未涉及更名登記本身。倘原始外部信託行為、登記原因或信託關係存在與否均有疑義,即不能僅援引第65條主張辦理所謂「更名登記」或「返還登記」。此一判決再次顯示,第65條之適用,仍須配合外部物權變動規範與登記制度運作,而不能將其視為獨立且充分之登記原因。

 

準此,於不動產信託中,信託關係消滅後之歸屬權利人,雖因第65條取得請求移轉之基礎,但在實際法律效果上,仍須受託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其他必要之登記程序,始完成物權法上之變動。此一點對實務極為重要,因其涉及第三人交易安全、查封效力、抵押權設定及登記公信外觀等問題,不容以實質歸屬關係逕自取代登記法秩序。

 

(二)訴訟承受問題

 

信託法第65條所生效果,不僅影響實體法上財產歸屬,也會直接衝擊程序法上之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承受問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原則上以自己名義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得就信託財產涉訟。然一旦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是否仍得繼續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即須重新檢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正是此一問題之重要指標裁判。該裁定指出,依信託法第1條及第65條之規範,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委託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因此,若受託人原係以自己名義,就受託財產相關權利義務參與訴訟,則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訴訟即應當然停止,並由前述歸屬權利人承受訴訟。

 

此一見解具有高度體系意義。其一,它說明受託人之訴訟實施權,根本上係建基於其受託人身分與信託關係存續。當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已不再係就該財產為終局利益歸屬之法律主體,故其繼續作為訴訟當事人之正當性即告減弱。其二,它顯示信託關係消滅並非僅係內部財產關係之調整,而會對外溢及既存訴訟程序,進而改變程序主體。其三,該裁定進一步強調,即使原告於訴訟中已因客觀情事變更而合法變更聲明,只要其訴訟基礎仍本於受託財產所衍生之權義,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訴訟仍應由歸屬權利人承受,不因訴之變更而受影響。

 

此一見解,實際上再次印證第65條在信託終結階段所扮演之功能,不僅在於決定實體上誰應受移轉財產,更在於重新界定與該財產相關之一切法律關係的主體。當受託人已不再是實際應承受利益與風險之最終主體時,程序法上之當事人適格自然也應移轉。若仍令原受託人持續作為訴訟當事人,不僅與第65條所揭示之歸屬秩序不符,也可能造成判決效力及執行對象之混亂。

 

值得注意的是,這裡仍需與第66條之「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加以區別。第66條係就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為保障歸屬權利人利益所設之擬制存續規範,但此並不當然表示受託人在一切法律關係上仍維持原本之程序主體地位。若爭訟內容本質上已關係到歸屬權利人之最終利益實現,則程序法上仍應依具體情形認定是否由其承受訴訟。故第65條與第66條在此並非互斥,而是共同構成一種由受託人管理地位逐步退場、由歸屬權利人接手之過渡機制。

 

(三)請求權時效起算

 

信託法第65條之適用,尚直接影響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對信託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時點,尤其是在時效起算上,更具有 निर्ण定意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受益人因信託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而其信託利益若為信託財產本身,則必須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交付或移轉信託財產。因此,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而非自信託成立時、受益人取得受益地位時,或其他較早時點起算。

 

此一見解之理論基礎,在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所享有者通常是抽象之受益權,或信託利益之期待與受領地位;若其利益指向信託財產本身,則在信託尚未消滅前,受益人原則上並無即時請求交付該財產之權利。因為信託財產於存續中仍須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受益人不能因其具受益地位,即逕自要求取回本金。唯有信託關係消滅,依第65條確定其為歸屬權利人後,受託人之管理地位始轉化為移轉義務,受益人之權利也才自抽象利益地位轉為具體請求權。正是在此一時間點,請求權始具可行使性,時效亦因此開始起算。

 

此一判決對信託實務之影響甚大。若不以信託關係消滅作為起算點,而任意提早時效起算,將可能使受益人在信託尚未依法終結前,即面臨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風險,明顯不符信託制度之邏輯。反之,若無限延後時效起算,則又可能使受託人長期暴露於不確定責任之下。因此,以信託消滅作為請求權可行使之起點,乃兼顧受益人保護與法律安定之折衷方案。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民事判決亦可作為輔助說明。該判決指出,信託關係消滅後,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依第65條、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基此,當事人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中承認願將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屋移轉予他方,應理解為依契約及信託關係善後所為之表示,而非當然構成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利益之拋棄。此見解顯示,第65條與第66條不僅影響本金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時點,也會影響其他附隨請求權之法律性質與時效判斷。

 

綜合而言,信託財產歸屬之實務問題,實際上展現出第65條在多重法領域中的樞紐地位。在物權法上,它只決定歸屬權利,而不直接取代登記制度;在程序法上,它重新界定何人為與該財產相關訴訟之真正主體;在時效法上,它決定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之請求權何時轉為可行使之具體權利。由此可見,第65條並不是一條僅具象徵性之結束規定,而是信託關係由存續管理階段過渡至結算移轉階段時,連結實體法與程序法秩序之核心節點。唯有將其置於登記、訴訟及時效等整體法秩序中加以理解,方能真正掌握信託財產歸屬問題之完整面貌。

 

信託法第66條之規範,若僅以條文表面觀察,似僅為技術性補充規定,用以處理信託消滅與財產移轉之間的時間落差;然而,若從整體信託法體系加以理解,其實第66條所揭示者,乃是信託關係在終結階段之真正法律本質。亦即,信託關係之「消滅」,並非如一般契約終止般即時切斷一切法律關係,使當事人回歸原有法律狀態,而是進入一種具有獨立法理結構之「結算關係」。在此一結算關係中,信託並未真正消失,而是以變形之方式繼續存在,直到財產移轉與權利清理完成為止。此一制度設計,正是理解信託法第66條之關鍵。

 

(一)視為存續之法律擬制:消滅與結算之區分

 

第66條明文規定,在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此一「視為存續」,顯然並非單純事實描述,而係一種法律擬制。亦即,立法者明知依第62條信託關係已因法定或約定事由而消滅,但仍透過法律技術,使該關係在特定範圍內被視為尚未終結。

 

此種制度安排,其核心功能,在於處理「消滅效果」與「清算完成」之時間落差。信託關係之消滅,係指信託目的已達成、不能達成或當事人依法終止,使信託作為目的性財產管理制度之存在基礎已告消失;然而,信託財產本身仍存在,且其尚未完成向最終權利人之移轉。在此情形下,若完全否認信託關係之存續,則信託財產將立即脫離其原有之法律框架,可能導致管理權限、收益歸屬、第三人關係及責任歸屬均陷於不確定狀態。

 

因此,第66條所採之解決方式,並非將消滅效果延後,而是承認信託已進入「後續處理階段」,並透過法律擬制,使原本之信託法律結構在必要範圍內繼續適用。換言之,信託關係在此階段並非原封不動地存續,而是轉化為以結算與移轉為核心目的之特別法律關係。此種結構,既不同於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關係,亦不同於無因管理,而是一種以既存信託關係為基礎延伸之特殊法定關係。

 

從體系上觀察,此一「視為存續」之設計,亦與第65條形成前後銜接。第65條負責決定信託財產應歸屬之最終主體,但該條並未解決在實際移轉完成前,信託財產應如何管理及其法律關係如何維持之問題。第66條正是在此空隙中發揮功能,使信託不至於在最關鍵的移轉過程中產生法律斷裂。

 

(二)歸屬權利人之受益人地位:利益承接之法理

 

在此過渡期間,第66條進一步規定,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此一規定之意義,不僅在於形式上賦予其受益人身分,更在於確立其於結算關係中之法律地位。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係信託利益之最終承受者,其權利包括受領信託收益、監督受託人及依信託本旨主張相關權利。當信託關係消滅時,原有之受益權結構可能已經消失或改變,例如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即受益人;於其死亡後,繼承人承受其信託利益;或於他益信託中,受益人本即為特定第三人。無論如何,第65條已決定最終應歸屬之主體,而第66條則進一步將此主體置於「準受益人」之地位,使其得在財產尚未移轉前,即能合法承接信託利益。

 

此一制度安排具有多重功能。首先,它確保信託財產之收益不致於因信託消滅而發生歸屬中斷。若無此規定,則於移轉完成前所生之孳息或收益,將可能陷於歸屬不明之狀態。其次,它維持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既然歸屬權利人被視為受益人,則信託財產仍屬信託體系內之特別財產,不致立即落入受託人或第三人之一般責任財產範圍。再次,它使歸屬權利人得依信託法體系主張權利,例如請求受託人移轉財產、交付收益或提供帳目,從而避免其僅能依一般債權關係主張權利所可能產生之保護不足問題。

 

因此,歸屬權利人之受益人地位,並非單純形式上之擬制,而是使其得以在信託結算階段,直接承接原本信託利益結構之核心位置。這也再次說明,信託關係並非於消滅時即完全轉化為一般債權關係,而是透過第66條維持其內部法理之一致性。

 

(三)受託人義務之延續:結算關係之核心內容

 

在第66條之過渡結構中,另一個不可忽視之重點,即為受託人義務之延續。信託關係既被視為存續,則受託人之法律地位亦未完全消滅,其仍須就信託財產負擔一定之管理與移轉責任。

 

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870號函即指出,受託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於完成信託財產移轉前,仍應依信託本旨及相關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完成結算、報告及移轉等義務。此一見解明確肯認,受託人於此階段之角色,已由原本之積極管理者,轉化為以結算與移轉為核心之義務履行者。

 

此種義務延續,亦可從信託法第68條獲得體系支撐。該條規定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時,應辦理信託事務之結算並移交信託財產。換言之,信託關係之終止,本即伴隨一系列結算義務,而非僅止於法律關係之形式消滅。第66條正是為了使這些義務得以在穩定之法律框架下完成,而將信託關係「延長」至結算完成之時。

 

從責任法角度觀察,若否認此一過渡關係,則受託人於信託消滅後之行為,將難以適用信託法上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規範,而僅能回歸一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責任之評價。此不僅降低對歸屬權利人之保護,也與信託制度對受託人高度義務之設計精神不符。因此,透過第66條維持受託人義務之延續,乃確保信託制度在終結階段仍能維持其規範強度之必要手段。

 

綜合而言,信託法第66條所建立之過渡制度,實質上揭示信託關係終結之真正法律結構:信託之消滅,並非一個瞬間完成且立即終結一切法律關係之事件,而是一個進入結算程序之起點。在此過程中,信託關係雖於目的上已結束,但在法律效果上仍以擬制方式持續存在,使信託財產得在原有制度框架內完成移轉與清理。歸屬權利人透過受益人地位承接利益,受託人則持續負擔結算與移轉義務,整體構成一個獨立於一般民法關係之外、具有信託法特色之「結算型信託關係」。唯有從此一角度理解第66條,方能真正掌握信託終止制度之核心精神。

 

七、受託人報酬與過渡期間之爭議

 

在信託法第66條所建構之「視為存續」過渡關係中,受託人之法律地位並未完全終止,而係轉化為以結算、移轉及善後處理為核心之義務履行階段。然而,正因該階段同時兼具「已消滅」與「仍存續」之雙重性質,遂引發一項極具爭議之問題:受託人於此過渡期間,是否仍得請求信託報酬。此一問題表面上屬報酬給付之技術性爭議,實質上則涉及信託關係性質之界定、契約解釋方法之運用,以及信託法與民法一般規範之交錯適用。

 

首先,應從信託報酬之法理基礎出發。受託人之報酬,並非當然發生,而係基於信託契約或法律規定而來。其本質,係對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付出之勞務與風險承擔之對價。因此,報酬請求權之存在與範圍,原則上應隨信託關係之內容而定,而非獨立於信託關係之外另行成立。當信託關係進入第66條所稱之過渡階段時,問題即在於:此時受託人所從事之行為,究係信託本旨下之管理行為之延續,抑或僅屬單純清算義務之履行。不同之定性,將直接影響報酬請求權之有無。

 

對此,法務部107年10月2日法律字第10703514390號函釋已提供明確指引。該函釋指出,受託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至移轉完成前,是否得請求報酬,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判斷;若契約未明文規定,則應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一見解具有關鍵性意義,其核心在於將爭點回歸契約解釋,而非逕以抽象法律原則一概認定。

 

此處所謂依民法第98條探求真意,並非僅止於文義解釋,而須綜合契約之整體內容、信託目的、當事人利益分配、報酬結構及信託期間安排等因素加以判斷。例如,若信託契約中之報酬設計係以「信託存續期間」為計算基礎,且其內容顯然以日常管理與運用財產為主要對價,則於信託目的已完成、僅剩移轉及結算事務時,是否仍屬原報酬制度所欲涵蓋範圍,即有疑問。反之,若契約已預見終止後仍需一定期間完成資產處分、結算或交割,並將此納入報酬計算範圍,則受託人於過渡期間請求報酬,自有其正當性。

 

進一步言,此一問題亦可從信託關係性質之轉變加以分析。在第66條過渡期間,信託關係雖「視為存續」,但其功能已由原本之「目的性財產管理」轉為「結算性財產移轉」。受託人之主要任務,不再是為受益人追求利益極大化,而是依既有信託關係完成財產返還、權利移轉與帳務清理。若從功能觀察,此階段較接近於民法上契約終止後之清算關係,而非完整之信託管理關係。由此出發,若契約未特別約定,是否仍應給付報酬,即須審慎判斷。

 

學理上可區分兩種可能立場。其一,肯認報酬說,認為既然法律明定「視為存續」,則信託關係在法律上仍存在,受託人既持續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自應享有相對應之報酬請求權。此一見解強調權利義務對價關係之對等性,避免受託人在仍負高度責任之情況下無償勞動。其二,否認報酬說,則認為過渡期間之性質已非原本信託管理,而係結算程序,受託人之義務屬於信託終止後之附隨義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應當然再給付報酬。此一見解則著重於信託目的已終結,報酬基礎已消失,不宜無限延伸。

 

實務上之趨勢,顯然傾向採取折衷且以契約解釋為核心之立場。亦即,不預設過渡期間必然有或必然無報酬,而係依具體契約內容判斷當事人是否有將該期間納入報酬結構之意思。若契約對報酬期間、計算方式或終止後處理已有明確約定,即應依其約定;若無明文,則須透過民法第98條之解釋方法,綜合契約目的與交易習慣,推知當事人合理意思。

 

此外,尚須注意受託人義務內容與報酬之對應關係。若受託人於過渡期間僅從事形式上之移轉行為,且期間短暫,則即使無報酬,亦未必構成顯失公平;但若該期間涉及複雜資產處分、大量結算程序或長時間管理責任,則完全否認報酬,反可能違反公平原則,亦不利於信託制度之運作。因此,在具體個案中,亦可透過誠信原則及利益衡量,作為契約解釋之補充依據。

 

從制度面觀察,此一爭議再次印證信託法第66條之特性,即其所建立之過渡關係,並非單純延續原信託狀態,而是一種功能轉換後之法律關係。在此關係中,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報酬基礎及責任範圍,均可能與原信託存續期間有所不同,因而無法以單一抽象規則處理。立法者並未於條文明確規範報酬問題,實際上即將此部分留給契約自治與解釋機制調整,亦與信託制度高度彈性之本質相符。

 

總結而言,受託人於信託法第66條過渡期間是否得請求報酬,關鍵不在於「信託是否仍存在」之形式判斷,而在於當事人於信託契約中如何設計報酬結構,以及該結構是否涵蓋終止後之結算階段。法務部107年函釋透過引入民法第98條之解釋方法,明確指出契約真意之探求為核心判準。此不僅維持信託制度之契約自治精神,也使實務得依個案具體情形,於受託人利益保障與受益人負擔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八、繼承與稅務效果之實務發展

 

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財產歸屬,不僅涉及信託法第65條與第66條之內部法理運作,亦與繼承法及稅法制度產生密切交錯。特別是在委託人死亡與信託終止時點相互重疊之情形下,財產究係基於「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抑或屬於「繼承關係」下之遺產分配,不僅影響權利性質之認定,更直接牽動稅捐效果之評價。實務上,法務部透過多次函釋,逐步建立出一套以「信託關係優先」為核心之解釋路徑,並進一步影響土地稅法上之課稅判斷。

 

(一)繼承人取得財產之性質:信託關係之延續,而非單純繼承

 

首先,關於繼承人於信託終止後取得信託財產之法律性質,法務部103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303507640號函提供了重要指引。該函釋指出,在自益信託情形下,若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則其繼承人係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概括承受委託人原有之法律地位,包括其信託利益與相關權能。在此基礎上,繼承人並非直接因繼承而取得信託財產本身,而是先取得「受益人地位」,再依信託法之規範,例如行使終止權或待信託目的完成後,依第65條取得財產歸屬。

 

此一見解之核心,在於區分「受益權之承繼」與「信託財產之取得」。繼承人於委託人死亡時,並非立即取得信託財產,而是承接委託人於信託關係中之法律地位,使其成為新的受益人或具有受益權之人。換言之,信託財產仍留在信託體系內運作,並未因死亡事實直接進入遺產分配程序。唯有在信託關係依法終止,且依第65條確定歸屬後,繼承人始取得信託財產。

 

此種法理結構,與一般繼承制度有本質差異。在繼承法上,遺產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概括移轉於繼承人,並依應繼分或遺囑進行分配;然而在信託關係中,信託財產因其獨立性,本即不屬於委託人之一般財產,故不當然成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在此僅是「承接信託關係中的地位」,而非「直接承受信託財產」。

 

此一區分具有重要意義。其一,避免將信託制度誤解為單純之遺產規避工具,而忽略其作為獨立財產管理制度之本質。其二,使信託契約對於終止後財產歸屬之安排得以優先實現,而不受法定繼承順序與特留分制度之直接干擾。其三,亦為後續稅務評價提供基礎,因為若財產移轉之性質並非繼承,則其課稅方式自應另行判斷。

 

(二)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信託內部移轉之免稅效果

 

在稅務層面,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財產移轉,最具代表性之問題,即為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與否。對此,法務部103年函釋亦進一步指出,若信託財產之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則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特定信託關係人間之所有權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主要類型包括:信託成立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移轉、受託人變更時之移轉、自益信託於終止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之移轉、遺囑信託終止時之移轉,以及信託不成立或無效時之返還移轉等。

 

其中,與此最密切相關者,為第三款與第四款之規定。第三款明定,若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自益信託),則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四款則針對遺囑信託,於信託終止時亦採相同處理。

 

此一免稅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將信託關係內部之財產移轉,視為財產形式變更或回復,而非實質交易。換言之,信託成立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並非真正處分其財產,而係為達成信託目的之形式安排;同理,信託終止時,財產回歸受益人或委託人,亦非市場交易行為,而是信託制度內部之還原或實現。因此,若對此類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將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對信託制度之運作產生不當負擔。

 

將此與前述繼承性質之判斷結合觀察,可以更清楚理解實務之處理邏輯。若繼承人係透過承受受益人地位,並依信託關係終止後取得信託財產,則該移轉應屬信託關係內部之移轉,而非一般繼承或買賣所生之財產移轉。在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之要件下,即可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此對不動產信託之實務運作具有極大影響。首先,它降低了信託制度在資產傳承規劃中的稅負成本,使信託成為替代傳統繼承安排之重要工具。其次,它鼓勵委託人透過信託契約預先規劃財產流向,避免因繼承程序而產生不必要之稅負與程序成本。再次,它亦強化信託財產獨立性之制度意義,使其在稅法上不被視為一般交易財產,而具有特殊處理地位。

 

然而,亦須注意,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之適用,仍以符合各款要件為前提。例如,自益信託須明確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且移轉發生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若信託契約另有安排,使財產最終歸屬於第三人,而非原委託人或其地位承受者,則是否仍得適用免稅規定,即需依個案具體判斷。此亦再次凸顯契約設計在信託制度中的關鍵地位。

 

綜合而言,信託終止後之財產歸屬,於繼承法與稅法層面所呈現之發展趨勢,可歸納為「信託關係優先」之原則。繼承人之取得,係透過承受受益人地位而間接實現;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則以是否屬信託關係內部移轉為判準,而非單純以所有權形式變動為依據。此一發展,不僅維持信託制度之內在一致性,也使其在財產傳承與稅務規劃上,展現出獨立且完整之制度功能。

 

九、綜合評析:信託終止制度之三段結構

 

就第62條所規範之「消滅階段」而言,其功能在於確認信託關係之目的性基礎已經終了。無論係因信託目的達成、不能達成,或因當事人行使終止權,均屬於信託制度存在理由之消失。此一階段之法律效果,在於宣告信託關係作為一種「目的導向財產管理機制」已不再具有存續必要。然而,應特別強調者,這裡所謂之消滅,並非立即發生所有法律關係之全面終結,而僅係終止信託之「運作目的」。換言之,第62條所帶來的是「目的層次」之終結,而非「法律關係層次」之完全消散。此亦即前述所強調之核心觀點:信託之消滅,實際上係進入結算程序之起點,而非一切法律效果之終點。

 

其次,第65條所構成之「歸屬決定階段」,乃整個終止制度之核心樞紐。於信託目的已告終了後,法律首先必須處理之問題,即為信託財產應歸屬於何人。第65條透過「契約優先—受益人優先—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補充」之三層架構,建立一套具有高度彈性與體系一致性之歸屬規則。此一規範不僅解決財產最終歸屬之問題,更重要的是,它確立了信託終結後權利主體之基礎,使後續所有法律關係,包括物權移轉、訴訟承受及稅務評價,均得以此為依據展開。換言之,第65條之功能,在於將原本處於信託特殊結構中的財產,重新定位其於一般私法秩序中的權利主體,為整個制度轉換提供「實體法上的定位」。

 

然而,若僅止於第65條之歸屬決定,仍不足以完成信託終止之全部法律效果。因為在實務上,自信託消滅至財產實際移轉完成之間,必然存在時間落差。在此期間內,若缺乏適當制度銜接,則信託財產將面臨管理權限不明、收益歸屬不確定、第三人關係不穩定等問題。正因如此,第66條進一步建構「移轉過渡階段」,透過「視為存續」之法律擬制,使信託關係於必要範圍內繼續存在。

 

此一過渡制度之核心意義,在於承認信託關係於終止後仍存在一種「結算型法律關係」。在此關係中,歸屬權利人被視為受益人,得承接信託利益;受託人則持續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完成財產移轉與帳務清理。透過此種安排,信託財產得在原有法律框架內完成由受託人向最終權利人之移轉,而不致產生法律斷裂。亦即,第66條之功能,在於提供「程序與效果上的銜接」,使第65條所確定之歸屬關係,能夠在現實法律運作中順利實現。

 

-信託法-信託關係之消滅-信託財產歸屬,

=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信託法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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