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信託關係消滅準用之規定
信託法第67條規定: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說明:
為保護信託財產債權人及受託人權益,本條規定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債權人得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依原執行名義,以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為債務人,對信託財產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亦得準用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並得對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信託法第67條的規定是針對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消滅時的法律處置提供明確的指引,以確保各方的法律權益得到妥善處理。以下是對該條款及其相關條款的具體解釋和應用:
當信託關係因任何原因終止時,信託財產可能需要移轉給受益人或其他有權利的人。此時,為了保護債權人和受託人的權益,特定的法律規定被準用於這些情況。
第49條的準用:
信託法第 49 條:「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第49條允許債權人在信託財產上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當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轉移給受益人或其他權利人時,債權人可以將這些人作為債務人,對這些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這是為了確保債權人能夠回收其債權,即使信託關係已經結束。
第51條的準用:
信託法第51條:「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第51條規定受託人在特定情況下對信託財產擁有留置權。這意味著在信託財產轉移時,如果受益人或其他權利人對受託人有未清償的負債,受託人可以行使留置權,以保留財產直到債務得到解決。
在實際操作中,當信託關係終止且財產移轉至新的權利人時,受託人和債權人需留意其權利的變化與保護方法。這要求所有相關方—特別是受託人和受益人—對這些法律規定有充分的理解和適當的法律支持,以確保過渡順利且合法。
這樣的法律條款強化了信託法的功能性,使其在信託結束時也能有效地保護各方的財務安全與法律權利,特別是在涉及大量和/或重要財產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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