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終止後之結算義務與權利保護-信託法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註釋

15 Jul, 2024

法令摘要:

信託關係之消滅並非法律關係之即時終結,而係進入以財產移轉與權利清理為核心之結算階段。信託法第67條與第68條,即係針對此一結算階段所建立之重要制度規範,其立法精神源自民法委任契約中受任人之報告及結算義務,並進一步發展為具信託法特色之特殊制度。第67條透過準用第49條與第51條,使信託財產之債權人得於信託終止後仍得續行強制執行,並賦予受託人留置權以確保其費用及報酬之回收,維持債權保障之連續性。第68條則明定受託人於信託消滅時,負有製作結算書與報告書並取得承認之義務,並透過準用第50條第2項,使受託人於結算獲承認後原則上得免除責任,惟不正當行為仍不在此限。實務上,法務部函釋與法院見解均強調契約解釋與具體事實判斷之重要性,尤其在報酬請求、結算程序及附加條件合法性方面,均以民法第98條為核心解釋基準。

律師註釋:

立法者對於信託終止並未採取「瞬間消滅」之觀念,而係建構一個具有階段性、連續性之法律處理架構。於此架構中,第67條與第68條分別自權利保障與義務清理兩個面向出發,共同形塑信託終止階段之核心制度,呈現出一種典型之「雙軌結算機制」。

 

信託法第67條與第68條之價值,不僅在於補充終止後之程序規範,更在於揭示信託制度之核心精神,即在財產分離與管理過程之始終,均須兼顧權利保障與義務平衡。透過此一制度架構,信託得以成為一種兼具彈性與安全性之現代財產管理工具,並在終止階段仍維持完整之法律秩序,展現其制度設計之高度成熟與精緻性。

 

一、信託終止結算制度之法理基礎

 

信託制度之終止,若從傳統契約法之觀點觀察,容易被誤解為類似民法契約終止之效果,即法律關係於一定事由發生時即告消滅,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隨之歸於消散。然而,此種理解顯然不足以掌握信託制度之本質。信託關係係以財產分離與目的性管理為核心,其法律結構橫跨物權與債權領域,並兼具對內部當事人與外部第三人之多重效力。因此,其終止並非單一法律事件,而係一個具有過渡性與程序性之法律過程。於此過程中,信託並非立即消滅殆盡,而係轉化為以財產清理、權利確定及義務履行為核心之結算關係。

 

此種結構,與民法上委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應負報告及結算義務之制度,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依民法相關規定,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就處理事務之經過向委任人報告,並交付所得及返還物品,其本質係對既有法律關係進行事後清理。然而,信託法第67條與第68條之規範,雖以此為制度原型,卻已進一步發展為一種具高度獨立性之法律制度。其原因在於,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並非單純基於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代理人,而係以自己名義持有信託財產並為管理、處分之法律主體,其法律地位更接近於一種具有獨立責任財產基礎之管理人。

 

正因如此,當信託關係終止時,所需處理之事項,遠較一般委任關係複雜。其不僅涉及受託人對受益人之內部報告與結算義務,更涉及信託財產自受託人名義轉移至最終歸屬權利人之物權變動問題,並進一步牽動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以及既存法律關係之承接。因此,若僅以民法委任關係之報告義務加以理解,顯然不足以涵蓋信託終止所涉及之整體法律效果。

 

在此背景下,信託法第67條與第68條即分別從不同面向,建立信託終止階段之核心制度架構。第67條著重於外部法律關係之延續與權利保護,透過準用制度,使信託財產上既存之債權關係與受託人之權利得以無縫銜接至新的權利主體,避免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產生法律斷裂;第68條則著重於內部法律關係之清理,要求受託人就信託事務作成完整結算並取得承認,從而完成責任之終局確定。兩者一內一外,相互配合,使信託關係得以在消滅後仍維持法律秩序之穩定。

 

更進一步言,信託終止結算制度之法理核心,在於承認信託關係具有「階段性存在」之特質。即在信託目的達成或終止事由發生後,信託雖在功能上已結束,但在法律上仍須透過結算程序持續存在一段期間,以完成財產移轉與權利清理。此一觀念,亦與信託法第66條所採之「視為存續」制度相互呼應,顯示立法者並未將信託終止視為一個單一時點,而是視為一個包含消滅、歸屬及移轉之連續過程。

 

因此,信託法第67條與第68條之意義,並不僅在於補充終止後之技術性程序,而是在整體制度上,確立信託關係於終止階段之法律性質。其所處理者,並非單純債權關係之清算,而是一種以信託財產為中心、兼具物權變動、債權承接與責任終結之複合型結算關係。唯有從此一法理基礎出發,方能正確理解信託終止制度之整體架構,並於實務適用中妥善處理各項衍生問題。

 

二、信託法第67條:結算階段之權利保護機制

 

信託關係之終止,若僅從形式上理解為財產歸屬之變更,則容易忽略其對既存法律關係所產生之衝擊。實際上,信託財產在存續期間,往往已形成多重法律關係,包括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受託人基於管理所生之費用請求權,以及與強制執行相關之程序地位等。若於信託終止時未設計適當之承接機制,將可能導致既存權利義務發生斷裂,進而影響債權人保障與交易安全。信託法第67條,即係在此問題意識下所建立之核心規範,其透過準用第49條及第51條之制度,形成結算階段中外部與內部權利保障之雙軌機制。

 

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處理,若僅觀察第65條與第66條,固可掌握財產歸屬與過渡存續之基本架構,然實務上更為關鍵者,乃既存權利義務如何在此過渡期間中繼續運作與實現。第66條既已明文採取「視為存續」之法律擬制,則原則上信託存續期間之各項規範,於結算與移轉完成前均應繼續適用,此包括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然而,立法者仍於第67條中特別明定準用第49條及第51條,其目的正係避免實務上誤認信託既已終止,即不得再適用相關制度,而特別就「強制執行之延續」與「受託人留置權」加以明文化確認。

 

在此脈絡下,若進一步結合第39條、第42條及第43條觀察,可以更清楚理解第67條之制度定位。第3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於第2項明定其對於無擔保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地位;同條第3項則限制該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信託目的。此一規範本質上係建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內部優先受償權」,其功能在於確保信託運作成本得以優先回收,避免受託人因履行義務而承擔不合理之財務風險。

 

進一步,第42條規定,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第39條等規定,並於受託人有過失時,準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原則。此使受託人之補償請求權,亦納入同一優先保障體系之中。而第43條則將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範擴張適用於受託人報酬之收取,並在特定情形下允許其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此一連動規範,實際上建立了一套完整之受託人「費用、損害補償與報酬」三位一體之優先保障制度。

 

在信託終止之結算階段,由於第66條採「視為存續」,則第39條、第42條、第43條之規範理應當然繼續適用,受託人仍得依該等規定,以信託財產優先受償其費用、補償及報酬。然而,立法者仍於第67條中特別準用第51條之留置權規定,其制度意義即在於進一步強化此一保障機制,使受託人不僅享有優先受償之地位,更得於財產移轉前實際控制信託財產,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換言之,第39條等規定屬於「債權優先性」之保障,而第51條留置權則屬於「物上控制力」之保障,兩者相互配合,使受託人之權利由抽象優先權進一步轉化為具體可實現之擔保手段。

 

另一方面,第67條準用第49條,則與上述內部保障制度形成對照,構成對外關係之承接機制。透過強制執行之延續,使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之權利,不因信託終止而中斷。此與第39條所建立之受託人優先受償權之間,亦形成一種體系上之平衡關係:一方面,外部債權人得繼續對信託財產行使執行權;另一方面,受託人基於信託運作所生之費用與報酬,則享有優先受償地位。此種安排,使信託財產在結算過程中,既不致淪為債務逃避工具,亦不致使受託人承擔不合理風險,從而維持制度運作之公平性。

 

從體系解釋角度觀之,第66條、第67條與第39條以下規定,實際上構成一個多層次之權利保障架構。第66條透過「視為存續」確保規範適用之連續性,第39條等條文建立受託人之優先受償權,第67條則透過準用制度,進一步強化執行程序與留置權之實現效果。此種設計顯示,立法者並未僅止於形式上維持信託關係,而是透過重複確認與強化規範,使結算階段之權利義務得以明確且穩定地運作。

 

因此,第67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單純重複第66條之效果,而係具有「提示與強化」之雙重功能。一方面提醒實務上不得因信託終止而否認相關規範之適用,另一方面則透過具體條文之指引,使強制執行與留置權兩項最易發生爭議之制度,得以明確適用於結算階段。其最終目的,在於確保信託財產於終止至移轉之過渡期間,仍維持完整之法律秩序,並使各方權利得以在可預期之框架下實現。

 

三、信託法第68條:結算義務與責任終局處理

 

信託關係之終止,於第65條確定財產歸屬、並經第66條維持過渡存續後,最終仍須透過結算程序,使信託期間所累積之權利義務獲得全面清理與終局確定。信託法第68條,即係在此階段扮演關鍵角色,其不僅規範受託人之結算義務,更進一步透過承認制度,建立責任終局處理之機制,使信託法律關係得以完整閉鎖。

 

首先,就結算義務本身而言,第68條第1項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此一義務,乃信託制度中資訊揭露與責任透明化之核心要求。由於信託關係具有高度專業性與資訊不對稱性,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往往掌握全部財產運作資訊,受益人或最終歸屬權利人則難以直接掌握其內容。若於終止時未要求完整報告與結算,將使受益人無從檢驗受託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信託目的,亦無法判斷其是否善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因此,結算書之內容,應涵蓋信託財產自設立至終止之整體變動,包括資產之取得與處分、收益之計算與分配、費用與稅捐之支出,以及相關負債之清償情形;報告書則應進一步說明受託人於各階段之決策理由、風險判斷及管理方式。此二文書並非形式性文件,而係構成受託人責任評價之基礎,其內容之完整性與真實性,直接影響後續承認程序之效力。

 

其次,第68條透過準用第50條第2項,建立結算承認制度。依該規定,結算書及報告書經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認後,受託人對其記載事項之責任原則上即告解除。此一制度之核心功能,在於提供受託人一個明確之責任終結時點,使其於完成信託任務後,不致長期暴露於不確定之法律風險之中。

 

然而,此一責任解除並非無條件發生。法律明文排除「不正當行為」之適用,即若受託人有詐欺、隱匿、重大違反忠實義務或其他不法行為,即使形式上取得承認,仍不得據此免除責任。此種設計,乃在責任終局性與受益人保護之間取得平衡:一方面保障受託人之法律安定性,另一方面防止其利用資訊優勢或程序形式掩飾不法行為。

 

再者,從制度運作角度觀察,結算承認制度亦具有「權利轉換」之功能。於承認前,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主要係基於信託關係對受託人行使監督與請求權;於承認後,該等權利原則上轉化為對結算結果之確認,信託關係即由動態管理關係,轉為靜態清算完成之狀態。此一轉換,標誌信託法律關係之實質終結。

 

在實務運作上,法務部函釋進一步釐清第68條之適用界線。105年函釋明確指出,受託人不得自行增設契約所無之條件,以限制或延宕結算義務之履行,例如要求繼承人與信託監察人共同指示始為結算。此顯示結算義務具有一定之強制性質,其履行不得受制於受託人單方設計之額外程序。否則,將可能導致信託終止後財產遲延移轉,甚至損害歸屬權利人之利益。

 

此外,107年函釋亦指出,信託終止後至財產實際移轉完成,仍需一定時間處理結算與移轉事務,故第66條設計「視為存續」制度,使受託人於此期間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應完成第68條所要求之結算程序。此進一步證明,結算義務並非單一行為,而係一個持續進行之過程,其履行與第66條之過渡制度密切結合。

 

進一步言,結算制度之具體運作,往往高度依賴信託契約之內容設計。在實務上,關於受託人報酬之範圍、結算方式、承認程序及期限等事項,若契約未明確約定,即容易產生爭議。此時,法務部107年函釋即指出,應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合理解釋契約內容。此一見解,顯示信託終止制度雖有法定框架,但其具體適用仍以私法自治為基礎,並透過契約解釋加以補充。

 

法院於審理相關案件時,亦多採取同一立場,透過當事人之交易背景、信託目的及整體契約架構,判斷結算義務之具體內容及責任範圍。此種以個案事實為基礎之解釋方法,雖增加法律適用之彈性,但亦提高契約設計之重要性,使信託設立階段即須審慎規劃終止與結算機制。

 

綜合而言,信託法第68條不僅係結算程序之技術性規定,更係信託終止制度中確保責任終局與法律關係閉鎖之核心機制。其透過結算書與報告書之作成義務,建立資訊揭露基礎;再透過承認制度,使受託人責任得以在一定條件下終結;並藉由函釋與契約解釋原則之補充,使制度運作得以兼顧彈性與公平。與第65條及第66條相互配合,第68條最終完成信託關係由存續至消滅之最後一環,使信託制度在終止階段仍能維持高度之法律安定性與制度完整性。

 

五、信託終止結算制度之整體評析

 

具體而言,第67條係立基於外部法律關係之維持與承接,透過準用強制執行與留置權制度,使信託財產上既存之債權關係與受託人之費用、報酬請求權,得以在信託終止後持續存在並有效實現。其制度功能在於避免因信託關係之形式終止,而造成法律關係之斷裂,並防止信託制度被不當利用為逃避債務之工具。另一方面,第68條則著重於內部法律關係之清理,透過結算書與報告書之作成義務,以及承認制度之設計,使受託人之行為得以接受檢驗,並在一定條件下獲得責任之終局確定。兩者相互對應,形成對外保障與對內清理之制度分工。

 

若進一步結合第65條與第66條觀察,則可發現信託終止制度呈現明確之三段結構。首先,第65條處理信託財產之最終歸屬問題,確立權利應歸於何人;其次,第66條透過「視為存續」之法律擬制,使信託關係於財產移轉完成前仍維持其法律效力,避免發生權利真空;最後,第67條與第68條則分別就既存權利之承接與受託人義務之結算加以規範,使整體法律關係得以完整閉鎖。此種由「歸屬決定—過渡存續—結算完成」所構成之階段性設計,使信託終止不再是單一時間點之法律效果,而是一個逐步完成之法律過程。

 

從制度目的觀察,此一設計充分反映信託法對於財產流轉安全與權利平衡之高度重視。信託財產於存續期間已脫離委託人之責任財產,並由受託人以自己名義管理,涉及多方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若於終止時未建立完善之銜接機制,極易產生債權人無法行使權利、受託人無法回收成本、或受益人無法順利取得財產等問題。第67條與第68條正是在此脈絡下,透過制度化之安排,使各方權利得以在終止過程中獲得合理保障。

 

此外,值得特別指出者,信託法第66條所採之「視為存續」制度,與第67條、第68條之規範,具有高度之體系連動性。正因信託於過渡期間被視為仍然存在,故第39條以下關於受託人費用、報酬及補償之優先受償制度,以及相關義務規範,原則上均應繼續適用;而第67條之特別準用規定,則進一步就強制執行與留置權此二最具爭議之事項加以明確化,避免實務上產生適用疑義。第68條則承接此一過渡關係,要求受託人完成最終結算並取得承認,使信託關係得以在法律上真正終結。

 

整體而言,信託終止結算制度所呈現者,乃一種以「法律關係連續性」為核心理念之制度設計。其並未因信託目的達成或終止事由發生,即切斷既存法律關係,而係透過分階段之規範,使權利義務在不同主體之間有序承接,並最終完成清理。此種設計,不僅確保信託財產得以平穩移轉,亦避免法律關係於轉換過程中產生不確定性。

 

-信託法-信託關係之消滅-信託終止後結算義務

=信託法第六十七條=信託法第六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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