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註釋-公益信託定義
信託法第69條規定: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說明:
本條係公益信託之定義規定。
信託法第69條定義了公益信託的範疇,包括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的信託。這些信託設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社會或公眾的利益,而不是單一個人或私人團體的利益。下面是對這些項目的進一步解釋與應用:
公益信託的目的
慈善:支持和提供給需要的人,如貧困救助、災害救援等。
文化:促進和保存文化遺產,支持藝術和文化活動。
學術:支持教育機構、研究項目,提供獎學金等。
技藝:支持技術或工藝的發展,包括傳統手工藝的保護和創新技術的推廣。
宗教:支持宗教活動、建設宗教場所、宗教教育等。
祭祀:涉及傳統的祭祀活動,保持社會傳統和紀念先人。
其他公共利益:涵蓋其他所有可能對社會大眾有益的活動。
公益信託的關鍵特點
受益人的非特定性:公益信託的受益人通常是一般公眾或廣泛的社群,而非特定個人或家族。
受託人的義務:受託人負有嚴格的義務依照信託目的行事,需保持高度的透明度和責任感。
監督和管理:可能涉及政府機構或獨立第三方作為監察人,確保信託活動符合其公益目的並有效運作。
法律和管理實務
在設立公益信託時,需要明確其公益目的和運作方式,包括資金管理和財產處置。
法律可能要求公益信託在某些情況下須獲得相關主管機關的批准或監督。
公益信託需定期提交運作報告和財務報表,以保持其活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案例和應用
許多基金會形式的組織實際上是透過公益信託結構運作,將資源用於教育、醫療、環保等領域。
在一些國家,公益信託也用於管理公園、博物館和其他公共設施,以確保這些資產的長期可持續管理。
總之,公益信託是一種重要的法律結構,使私人財產能夠用於廣泛的社會利益,透過嚴格的法律框架和監管機制來確保其透明和有效地達到既定的公益目的。
在公益信託中,各當事人的角色及相互關係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委託人:設立信託的個人或法人,決定信託的目的和條款,並將信託財產交給受託人管理。委託人在公益信託中,特別是在遺囑信託情況下,主要負責信託的設立。
受託人:接受委託人的信託財產,並根據信託的條款為公益目的管理和處分該財產。受託人必須遵循信託本旨並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行事,他們對信託財產擁有名義所有權,但實質管理與處分權必須按照信託目的行使。
受益人:在公益信託中,受益人通常是公眾或特定社會群體,而不是特定個人。受益人可能無法直接與信託事務互動,因此他們的利益需要由受託人和信託監察人來維護。
信託監察人:
是由法院、委託人或信託條款指定的獨立第三方,負責監督受託人是否遵守信託條款和法律,保護受益人的利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公益信託中,該機關扮演監督者的角色,負責確保信託達成其公益目的,並具有介入和調整信託運作的權力,如必要時可變更信託條款或介入管理等。
這些關係的設定確保了公益信託不僅遵循設立者的意願,也符合社會公益的需要,且在管理和運作過程中透明且受到妥當的監督。在這個框架下,每個角色都有其獨特的責任和權限,共同作用於信託的成功運作。
公益信託下的關係人,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除此之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公益信託之監督者,亦於公益信託當中扮演一定之角色。其中,受託人係實際地為達成信託目的而從事財產管理或處分之人,因此可以受託人為中心,再觀察其他人對信託人之監督。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且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所謂信託當事人,係指從事信託行為之當事人而言,例如在契約信託情形,委託人及受託人同為信託當事人;在遺囑信託情形,則僅立遺囑之委託人(遺囑人)為信託當事人。
不過,受託人實質上享有之權限範圍,須依據信託契約或遺囑之內容來加以判定。亦即,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信託當事人得就受託人之管理方式、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範圍加以約定,而受託人之權限範圍即受此信託條款之拘束。
在受益人方面,於公益信託情形,受益人須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這是因為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區別,正在於其公共性,若受益人為特定少數人,則欠缺公益性,而非公益信託。既然受益人為不特定多數人,即難發生與受託人存在實際上之互動關係,故略而不論。公益信託下的委託人,因受到公益目的本身之限制,其權利並不完全等同於私益信託下的委託人,但仍得為監督公益信託事務之執行,而以公益信託利害關係人的地位或身分,行使信託法所規定之特定權利。
又鑒於公益信託並無特定之受益人來監督受託人是否善盡職責,我國信託法因此強制設置信託監察人,以保護公益。
不過,信託監察人僅立於輔助監督機關之地位,對公益信託之監督,主要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擁有之監督權限,包括檢查權或其他處置權、變更信託條款權、撤銷許可權或其他必要處置權,以及其他原由法院行使之監督權限。受託人在權限上接近土地所有權受讓人,得以名義所有權人身分,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但其權限之實際範圍,受到信託條款與信託法規定之拘束,並受信託監察人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公益信託規範於《信託法》專章第八章,除了依循專章的特殊 規定外,其他相關事項都以信託法為依歸16。陳邱政、陳慧如、彭俊亨,社會福利公益信託制度之我思,社區發展季刊,頁 247,2018 年 9 月。
「公益信託」是指委託 人為促進一般公眾的利益,將其財產權之一部或全部移轉於受託人, 使其依照公益目的及信託本旨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的信託關係,具設 立簡便,維運成本低廉的優點,因不必取得法人資格或成立主事務所 即可設置,運作上不受捐助財產規模及存續期間之限制,亦可動用基本財產,成為民間參與公益事業重要途徑之一。
所謂信託,根據信託法第一條,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其成立方式,依信託法第二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基此,土地所有人得與土地信託組織締結信託契約,並將土地移轉予該組織,由該組織以名義所有權人身分,在擔負追求信託目的之義務下,進行土地之管理。
另外,也可能透過遺囑之方式將土地信託給土地信託組織。如國民環境信託係為公共利益而存在,因此所運用之信託類型當屬「公益信託」之型態。所謂公益信託,根據信託法第六十九條,指「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自然保育目的雖未被列舉,但屬於一種公益目的應無疑義。
自然保育利益係一種公共財,因美好而健全之自然生態係由全民所無排除性地共享,且個人之享受自然生態並不減少其他人享受的可能。因此,追求自然保育目的無疑應被理解為係從事公共利益之追求。
之所以特別提及屬於公益信託類型,是因為信託法對公益信託之規範,與對私益信託之規範並不完全相同。
根據學者王志誠之整理,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差異主要包括:「一、受益人的屬性不同;二、設立應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信託法第70條);三、監督機關不同(信託法第72條、第60條);四、委託人得否自為受託人(宣言信託)(信託法第71條);五、情事變更時的解決方式(信託法第73條、第16條);六、受託人辭任事由(信託法第74條、第36條);七、信託關係消滅的特殊情形(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第78條);八、信託關係消滅得否轉換(信託法第79條)。」王志誠,信託法,頁62-63(2009)。
按公益信託係指委託人為促進一般公眾之利益,將其財產權 之一部或全部移轉於受託人,使其依照公益目的及信託本旨管理 及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該制度建立之目的係為捐助社會上 之弱勢團體或個人,濟弱扶貧回饋社會。公益信託之法源基礎為 信託法,依現行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公益信託係指以慈善、文 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一般私益信託係以特定受益人之利益為目的,但公益信託之受益 人則為不特定,且公益信託之認定不以是否有具體之受益人,而 係以信託目的是否具有公共利益。所謂未有具體受益人情形,係 指其受益人為「一般公眾」,故受益人之不特定性與信託目的公 共性,此為公益信託之特性。
再者,公益信託之設立僅須由受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受應有一定規模以上創立基金之限 制,不必成立團體或登記法人,設立手續簡便。信託資金可依信 託目的充分運用,不受本金或孳息之限制,且不必配置相當營運 人力、辦公處所及設施設備,可節省營運經費,營運方式靈活而 有效率。由於公益信託具有設立程序簡便,維運成本低廉之優 點,近年來許可成立之件數大幅增長,已成為民間參與公益之重 要途徑之一。
公益信託之範圍甚廣,故除例示較重要之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等項外,宜用「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一語涵括,以免掛漏。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六十六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美國信託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等立法例。
所稱「慈善」,一般指救助貧困及救濟傷殘而言;舉凡對困苦之人或遭遇變故之人,給予安養、保護、救助,或對身心障礙之人給予醫療、養護等,均屬之。而「公共利益」,係指社會全體之利益,亦即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如以特定人或特定團體為受益人之信託,即非屬公益信託;又信託之目的若僅是「間接」或其「結果」有助於公益者,亦非屬公益信託,惟以救貧 (慈善)為目的者,英國判例上認其具有公益性;又受益人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或其他公益團體,雖屬特定之人,因具有公共性,有助於全體社會之福祉、文明與發展,故亦認具公益性。
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之差別
(1)、設置之便宜性:設立手續較為簡便,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而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人為受託人即可成立,較諸財團法人尚須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更容易設立。
(2)、費用之便宜性:信託財產之規模以能實現其公益目的為已足,其經營得依信託財產之多寡而決定費用之分配,營運方式靈活,非如財團法人之設立,一般均須有較大之資產規模,營運及運作機制較不具彈性。
(3)、管理之便宜性:無須專任之職員為管理,人事及設備等費用得以減省,所需費用較財團法人更為節省。
(4)、監督之嚴整性:公益信託不但有信託法之明文規定,且得由依信託業法成立之信託業為事務之處理,監督較為嚴謹,且有助於公益之達成。
(4)、財產運用之寬廣性:財團法人為確保其永續性,原則上不得處分其基本財產。公益信託財無存續期間之限制,可依信託行為內容動用信託財產,因此信託財產可充分使用於公益目的,其運用範圍較為寬廣。
(5)、孳息支出之靈活性:財團法人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需達一定比例,公益信託之盈餘並無應強制支出達一定百分比以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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