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託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機制之體系建構與實務運作-信託法第70條至第82條規定註釋

15 Jul, 2024

法令摘要:

公益信託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特殊信託型態,因其受益人多屬不特定多數人,難以透過傳統私法機制進行有效監督,故我國信託法特別設計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核心之公法監督體系。我國公益信託監督制度係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核心,透過「事前許可—事中監督—事後制裁」之三階段架構,結合信託法第70條、第72條、第73條、第76條及第77條至第82條之規範,建立一套兼具預防性、持續性與強制性之完整監理體系。其最大制度特色,在於以行政機關取代法院成為主要監督主體,並透過資訊揭露制度與信託監察人制度,形成多層次之保障機制,以補強公益信託中受益人不特定所造成之監督缺口。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不僅具有行政監理功能,更兼具原本由法院行使之司法監督功能,形成「行政取代司法」之制度特色。此外,透過定期報告、資訊公開、強制監察人制度及撤銷許可等措施,建立多層次監督架構。然而,實務上仍存在監督被動性、權限界線模糊及資訊揭露不足等問題。未來制度發展,應強化主動監理機制、明確權限範圍並完善資訊透明制度,以確保公益信託回歸公益本質並防杜制度濫用。

律師註釋:

信託法第70條、第72條、第73條、第76條、第77條至第82條所構成之制度架構,可以發現我國公益信託監督制度已逐步建立起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核心之行政監理體系,並透過事前許可、事中監督及事後制裁之多層次機制,強化公益信託之制度運作。然而,此一制度在發揮監督功能之同時,亦伴隨一定程度之制度風險,須從整體法制面加以評析。

 

首先,現行規範已建立完整之行政監督架構。透過信託法第70條之設立許可、第72條之持續監督、第76條之權限移轉,以及第77條、第78條之撤銷機制,形成由設立至消滅之全程監理體系,使公益信託不再僅依賴私法自治,而具有明確之外部監督結構。其次,該制度有效補強受益人缺位問題。由於公益信託之受益人多為不特定多數人,難以形成具體監督力量,主管機關之介入,實質上取代受益人行使監督功能,維持制度之運作平衡。再次,透過第72條之定期報告與公告制度,以及監察人審核機制,已建立一定程度之資訊透明與責任追究體系,使信託事務不致完全封閉於受託人之內部決策。最後,行政監督與制裁機制之結合,對於防止公益信託被濫用為規避稅負或資產回流之工具,具有重要抑制效果。

 

一、公益信託監督制度之法制定位

 

公益信託之監督體系,係建立於一般信託與營業信託制度之比較基礎上而形成之特殊規範結構。就一般私益信託而言,其監督核心在於法院,透過受益人聲請或利害關係人介入,形成以司法救濟為中心之事後監督模式;而營業信託則因涉及金融市場秩序與投資人保護,立法上多以信託業法等特別法加以規範,並由金融監理機關進行持續性行政監督。相較之下,公益信託雖同樣具有高度公共性與外部影響性,但其制度設計並未另立完整專法,而係依信託法第85條授權,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形成「法律授權—行政規範具體化」之立法模式。

 

信託法第85條規定,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一規範具有高度制度意義。其一,在立法技術上,透過概括授權,使不同類型公益信託得依其性質分別由文化、教育、社福等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範,確保監督內容具有專業性與彈性。其二,在制度結構上,該條實質上補充了信託法對公益信託監督規範之不足,使行政機關得以透過命令層級建立更細緻之監理架構。其三,在權力配置上,亦使公益信託監督權限由傳統以法院為核心之模式,轉向以行政機關為主導之雙軌監督體系。

 

公益信託本質上係以慈善、文化、學術、宗教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之財產管理制度,其核心功能在於將私人財產轉化為具有社會功能之公共資源,並透過長期管理與運用實現特定公益目標。然而,與私益信託不同,公益信託之受益人通常為不特定多數人或社會大眾,欠缺具體可辨識之權利主體,亦無法期待其自行行使監督或請求權。此種「受益人缺位」現象,將直接導致信託制度中原有之內部制衡機制失靈,若仍僅依私法自治與契約拘束運作,將難以防止受託人濫用權限或偏離信託目的。

 

基於上述制度需求,我國信託法特別建構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核心之監督體系,使公益信託呈現公私法混合之法律性質。一方面,公益信託仍以信託契約為基礎,維持私法自治與財產分離原則;另一方面,則透過行政許可、持續監督及制裁機制,引入公法監理元素,以補強私法機制之不足。此種設計,使公益信託成為介於私法與公法之間的「制度混合體」,其運作不僅受契約拘束,亦受行政法原則及監理規範之限制。

 

進一步觀察信託法第72條之規定,可見公益信託監督制度之核心轉折。該條明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並賦予其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命受託人提出報告或採取必要處置等權限。此一規範不僅確認主管機關為公益信託之主要監督主體,更實質上將原本屬於法院之監督功能部分移轉予行政機關,使監督模式由「被動司法監督」轉為「主動行政監理」。

 

從制度演進角度觀察,此一轉變具有三項重要意義。第一,提升監督即時性。相較於法院須待當事人聲請始得介入,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主動檢查與處分,有助於及早發現並防止違規行為。第二,強化專業性。公益信託涉及文化、教育、醫療等多元領域,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較能結合專業判斷與政策目標。第三,降低程序成本。透過行政監理取代部分司法程序,可減少訴訟負擔並提高制度運作效率。

 

然而,此種以行政機關為核心之監督模式,亦對權限界線與法治原則提出新的挑戰。主管機關在行使檢查、命令及處分權限時,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避免過度干預信託自治。此外,如何界定主管機關與法院之權限分工,亦為實務上重要爭點,特別是在涉及受託人責任追究或權利爭議時,仍須透過司法程序加以最終確認。

 

綜合而言,公益信託監督制度之法制定位,係建立於「受益人缺位」與「公共利益保障」之雙重需求之上,透過信託法第72條與第85條之規範,形成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核心、並輔以命令授權與行政監理之制度架構。其本質在於將原本私法性質之信託制度,轉化為兼具公共監督功能之法律機制,從而確保公益信託之設立與運作,均能持續符合其公益本旨。

 

二、設立階段之預防性監督:許可制度之功能

 

依信託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且同條第2項並明定該許可之申請應由受託人為之。此一制度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典型之「事前行政許可」,其核心功能在於透過行政機關之事前審查機制,排除不具公益性或有濫用風險之信託安排,以確保公益信託制度之正當性與公信力。

 

與一般私益信託採契約自由與成立即生效之模式不同,公益信託須以主管機關之許可為成立要件之一,顯示其制度已由單純私法行為,轉化為須經公法介入之法律行為。換言之,未經許可之信託安排,縱具備信託契約形式,亦僅能成立一般私益信託,而不得主張公益信託之法律效果。

 

在審查內容上,主管機關之審查並非僅止於形式審查,而應進一步進行實質審查,主要包括:第一,信託目的是否符合慈善、文化、教育、宗教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要求;第二,信託財產是否確實移轉並具備獨立性;第三,受託人是否具備管理能力及適格性;第四,信託條款是否具有可執行性與持續性。此種實質審查,乃係公益信託與一般私益信託在制度上最為關鍵之差異所在。

 

此外,從行政法角度觀察,該許可行為屬於具裁量性之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於判斷公益性及適格性時,享有一定之判斷餘地,惟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避免恣意拒絕或不當限制公益信託之設立。

 

就行政實務而言,法務部多次就公益信託設立要件與許可制度之性質作成解釋。例如,法務部89年10月18日(89)法律字第039757號函即指出,公益信託之成立,須以信託財產確實移轉為前提,若僅為名義上之信託安排,而未發生財產權利之實質移轉,則難認其已符合信託法上之成立要件。此一見解強調,公益信託並非單純契約關係,而須具備財產獨立性之實質基礎。

 

另法務部90年1月19日(90)法律字第000169號函亦進一步說明,公益信託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若其主要利益仍歸屬特定私人或具有高度私益性質,即不得認定為公益信託。此一函釋明確區分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界線,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查之重要標準。

 

此外,關於許可制度之法律效果,法務部91年7月11日法律字第0910026151號函亦指出,公益信託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成立,其許可具有構成要件之性質,而非僅為事後備查或行政程序之補充。此一見解與學說多數見解一致,均認為許可制度係公益信託成立不可或缺之要素。

 

在司法實務方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明確指出,公益信託之成立須符合信託法第70條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若未經許可,即不得認為成立公益信託。該判決進一步強調,公益信託之法律地位與私益信託不同,其成立要件須從嚴認定,以維護公益信託制度之公信力及正當性。

 

另有學說與實務見解指出,公益信託之許可制度,兼具「資格審查」與「公益性認定」雙重功能,主管機關除審查信託形式外,更須就其實質內容進行評價,此亦反映行政機關在公益信託制度中所扮演之關鍵角色。

 

綜合上述函釋與判決可知,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制度,並非單純形式審查程序,而係具有實質篩選功能之核心機制,其法律效果在於界定公益信託與一般信託之界線,並透過行政監理確保制度之公益本質不致被濫用。

 

三、運作階段之持續性監督:檢查與資訊揭露

 

(一)隨時檢查與處置權限

 

公益信託於設立後,其能否持續依信託本旨運作,關鍵在於有效之持續性監督機制。依信託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之處理及信託財產之狀況,並得命受託人提出相關文件、報告,或於必要時命其提供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一規範,使主管機關得直接介入信託運作之核心領域,形成具有即時性與實效性之監理機制。

 

從制度功能觀察,此項檢查與處置權限具有多重法律意義。首先,透過隨時檢查機制,主管機關得及早發現受託人是否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從而防止信託財產遭受不當處分或侵害。其次,於信託財產發生減損風險或運用失當時,主管機關得即時命受託人提供擔保或採取補救措施,以避免損害擴大。再次,此種持續監督亦有助於確保信託財產之運用始終符合公益目的,防止受託人偏離信託本旨而從事與公益無關之行為。

 

就行政法性質而言,上開檢查與命令權限屬於行政監督處分之一環,其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拘束,亦即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須以達成公益信託監督目的為限,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而過度干預受託人之經營自主。此外,若主管機關之處置涉及對受託人權利之重大限制,亦應給予適當之程序保障,例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二)定期報告與公告制度

 

除隨時檢查外,信託法第72條第3項另設計定期報告與公告制度,規定受託人應至少每年一次,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製作報告,經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予公告。此一制度建立了公益信託運作之基本透明機制,使信託事務不致流於封閉運作。

 

從制度架構觀察,此一規範形成三層次之監督體系。首先,受託人負有主動製作報告之義務,屬於自我監督與資訊揭露之基礎機制;其次,監察人對報告內容進行審核,形成內部監督之第二層防線;最後,主管機關進行核備並對外公告,使社會大眾得以檢視信託運作情形,形成外部監督。此種結合內部監察與外部公開之多重監督結構,乃公益信託制度相較於私益信託之重要特色。

 

進一步言之,公告制度之設計,使公益信託之資訊揭露不僅限於特定利害關係人,而擴及於社會大眾,其目的在於強化公共信賴並促進社會監督。尤其在公益信託受益人不特定之情形下,透過資訊公開,使媒體、學界及一般公眾得以參與監督,具有補充受益人監督功能之重要意義。

 

惟實務上仍須注意,資訊揭露內容之範圍與深度,若未有具體標準,可能導致形式上完成公告而實質上資訊不足之問題。因此,主管機關於制定監督辦法時,應明確規範財務報表格式、揭露事項及審核標準,以提升制度之實效性。

 

四、監督權限之擴張:行政機關取代法院

 

公益信託監督制度之另一重要特徵,在於監督權限由法院向行政機關之轉移。依信託法第76條規定,一般信託中原由法院行使之權限,於公益信託中改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使。此一規範,象徵我國公益信託制度已由傳統「司法監督中心主義」,轉向「行政監理中心主義」。

 

此種制度設計具有多重法律意義。首先,在監督效率方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主動介入,無須等待受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因而能迅速回應信託運作中之異常情形,強化監督之即時性。其次,在程序成本方面,透過行政程序取代部分司法程序,可減少訴訟時間與費用,提高制度運作效率。再次,在專業性方面,由具備專業知識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監督,較能符合不同公益領域之需求,例如教育、文化或醫療等領域之專業判斷。

 

此外,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具有「職權發動」之特性,與法院須依當事人聲請始得介入之被動性形成明顯對比。此一差異,正反映公益信託制度中「公共利益優先」之價值取向,即透過行政機關之主動監理,以彌補受益人不特定所造成之監督缺口。

 

然而,監督權限之擴張亦伴隨權力界線之問題。主管機關雖得行使原屬法院之部分權限,但其本質仍為行政機關,其處分行為應受行政法原則之拘束,並受行政法院之審查。此外,涉及私權爭議或損害賠償責任之事項,仍應由普通法院或相關司法機關最終裁判,形成行政監督與司法救濟並存之雙軌體系。



公益信託制度中最具結構性意義之設計,即在於信託法第76條所建立之「監督權限移轉機制」。依該條規定,原本由法院行使之多項監督權限,包括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條第2項、第46條以及第56條至第59條之相關權限,於公益信託中原則上改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使,從而使公益信託之監督架構,由司法中心轉為行政中心。

 

此一制度並非單純權限替換,而係對整體信託監督體系之重構。從條文內容觀察,第76條所移轉之權限,涵蓋受託人行為限制、受託人之辭任與解任、新受託人之選任、信託關係之續行安排,以及信託監察人之報酬、辭任、解任與補選等核心事項。此等事項原本屬於法院在一般信託中所行使之「監督性司法權」,現改由主管機關執行,顯示公益信託已脫離純私法關係,而進入高度行政監理之領域。

 

首先,就信託法第35條而言,該條規範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或於其上設定權利,除非符合受益人書面同意、市場競價取得或經法院許可等例外情形。於公益信託中,該等涉及利益衝突之例外許可,依第76條規定,即改由主管機關行使。此意味受託人如欲取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須經行政機關審查其必要性與正當性,而非循司法程序取得許可。其制度目的在於防止受託人利用資訊優勢或地位優勢侵害公益信託財產,並透過行政審查強化即時控管。

 

其次,就信託法第36條與第45條之規範觀察,受託人之辭任、解任及其後續之新受託人選任,原則上均屬法院權限。然於公益信託中,主管機關得依第76條取代法院,處理受託人解任及選任問題。特別是第36條第2項所定「受託人違背職務或有重大事由」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予以解任,並依同條第3項之精神,選任新受託人或採取必要處置。此一權限之移轉,使主管機關得於受託人不適任時迅速介入,避免信託事務停滯或財產受損。

 

再者,信託法第46條關於遺囑信託中受託人不能或拒絕接受時之選任權限,亦由主管機關取代法院行使。此在公益信託中尤具重要性,因公益信託往往具有長期性及持續性,若受託人無法履行職務,須迅速補充新受託人,以維持信託運作之連續性。

 

此外,第56條至第59條涉及信託監察人制度之核心事項,包括報酬之酌定、辭任之許可、解任及補選等。在一般信託中,此類事項由法院介入,係基於監察人作為受益人代理監督者之地位;然於公益信託中,由於受益人不特定,監察人之功能更加重要,故立法上將相關權限交由主管機關行使,使行政機關得全面掌握監察人制度之運作,確保其能有效發揮監督功能。

 

尤應注意者,第76條但書進一步規定,就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2項及第46條所定權限,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此即明確賦予主管機關主動介入之權限,而不以申請或聲請為必要。此種「職權發動」機制,係公益信託監督制度與一般信託最大之差異所在。於一般信託中,法院多採被動審查,須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始得介入;然於公益信託中,主管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自行發動監督程序,即使無具體申請,亦得解任受託人、選任新受託人或處理相關事項。

 

從制度整體觀察,第76條所建構者,乃一種「行政化之信託監督體系」,其核心特徵在於:第一,將原屬司法權限之監督事項行政化;第二,賦予主管機關主動介入之權限;第三,以行政專業取代司法審查,以提升監督效率與即時性。此一制度設計,正係為回應公益信託中受益人不特定、監督主體缺位之問題。

 

然而,此種權限集中於行政機關之制度,亦須受到法治國原則之節制。主管機關在行使上述權限時,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拘束;其處分亦屬行政處分,應受行政爭訟制度之審查。此外,涉及私權爭議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應回歸普通法院審理,以維持行政監督與司法救濟之功能分工。

 

綜上所述,信託法第76條透過權限移轉與職權發動機制,徹底改變公益信託之監督模式,使主管機關不僅為監督者,更成為制度運作之核心管理者。其所形成之行政監理架構,正是公益信託得以在缺乏特定受益人監督之情形下,仍能維持制度運作與公益目的實現之關鍵所在。

 

五、條款變更機制:公益目的之維持

 

公益信託之運作具有長期性與持續性,然隨社會經濟環境變遷,原先設立時所預設之條件,可能因不可預見之情事發生而不再適合繼續適用。為避免因信託條款僵化而導致信託目的無法實現,信託法第73條特別規定,如發生設立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此一規範乃公益信託制度中維持其「功能持續性」之核心機制。

 

從法理基礎觀察,第73條之制度設計,係參考英美法上之Cy Pres原則,其核心精神在於當原始信託目的已無法實現或顯失適當時,應盡可能依原設立者之公益意旨,調整信託內容,使信託仍能繼續存在並發揮公益功能。換言之,該制度並非單純變更契約內容,而係在尊重信託本旨之前提下,進行目的之修正與再定位。

 

具體而言,主管機關於行使條款變更權限時,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首先,須存在「不可預見之情事」,此一要件通常指社會環境重大變動、法令變更、原定用途已無法實現等情形,而非單純經營困難或收益減少。其次,變更內容須「參酌信託本旨」,亦即不得背離設立人之公益意圖,而應在原有目的範圍內進行合理調整。再次,變更應符合比例原則,僅限於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之範圍,避免過度介入信託自治。

 

此一制度之功能,主要在於避免公益信託因環境變遷而僵化失效,並確保信託財產得持續用於公益用途。若無此種變更機制,則當原定目的無法實現時,信託可能被迫終止,導致公益資源無法有效利用,顯與公益信託制度之設立目的相違。

 

尤值注意者,第73條係由主管機關行使變更權限,而非由法院主導,顯示我國立法係採「行政版Cy Pres」之制度模式。此不僅使主管機關具有監督功能,更賦予其一定程度之制度調整權,使其得在維護公益之框架下,動態調整信託內容。此一權限之行使,亦應受行政法一般原則拘束,並保留司法救濟途徑,以防止行政裁量過度擴張。

 

六、制裁與撤銷機制:監督之強制力

 

(一)行政罰與監督命令

 

為確保主管機關監督權限得以有效行使,信託法第82條設計行政罰機制,規定受託人如有虛偽記載、拒絕檢查、妨礙監督或違反主管機關命令等情形,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此一規範使監督命令不僅具指導性質,更具有法律強制力,從而避免監督制度流於形式。

 

從制度功能觀察,行政罰機制主要發揮以下作用。首先,透過經濟制裁手段,提高受託人遵循法令及監督命令之誘因,強化法規遵循效果。其次,對於拒絕提供資訊或隱匿事實之行為,得即時施加制裁,以確保主管機關能掌握信託運作之真實狀況。再次,行政罰亦具有預防功能,透過違規成本之提高,抑制受託人從事違法或不當行為。

 

此外,行政罰之裁處,仍應遵循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包括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正當程序保障。例如,在裁罰前應給予受託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違規情節、影響程度及主觀可責性綜合判斷,以確保裁罰之正當性與合理性。

 

(二)撤銷許可與信託消滅

 

相較於行政罰,撤銷許可係公益信託監督制度中最為嚴厲之手段。依信託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若公益信託違反其設立目的、從事不當活動,或長期未依信託本旨運作,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設立許可,並導致信託關係之消滅。

 

撤銷許可制度具有高度制度意義。首先,其作為「最後手段」,用以排除不再符合公益性之信託,確保制度整體之正當性。其次,透過撤銷許可,得防止以公益信託之名行私人利益之實之情形,維護社會對公益信託之信賴。再次,該制度亦具有警示效果,使受託人於經營過程中,須持續遵循信託本旨及相關法令,否則將面臨信託消滅之重大後果。

 

然而,撤銷許可之行使,因涉及對信託關係之終局性影響,主管機關於適用時應特別謹慎,並遵循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應先考慮較輕微之監督措施,例如命令改正或行政罰,僅於其他手段無法達成監督目的時,始得採取撤銷許可之措施。此外,撤銷處分應具備充分理由,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以符合法治國原則。

 

八、信託消滅後之監督延伸

 

公益信託制度之監督並非僅限於設立與存續期間,其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仍持續透過法律機制確保信託財產最終仍用於公益目的,形成所謂「全生命週期監督」之制度特徵。此一延伸監督,主要體現在信託法第79條至第81條之規範,構成公益信託終局階段之重要法律架構。

 

依信託法第79條規定,公益信託消滅後,其剩餘財產不得回歸委託人或特定私人,而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本旨,移轉於性質相類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此一規範之核心,在於維持公益信託財產之「公益專屬性」,避免信託制度被利用為形式上公益、實質上回流私人之工具。換言之,即使信託關係終止,其財產仍須延續原有之公益用途,確保制度目的不因法律關係之消滅而中斷。

 

從法理觀察,第79條實質上具有「後續Cy Pres功能」,即於信託消滅後,仍依原設立意旨進行財產之再配置,使其繼續服務於類似公益目的。此種制度設計,與第73條之條款變更機制相互呼應,前者係於信託存續中維持其功能,後者則於信託消滅後延續其公益價值,共同構成公益信託制度之完整保障體系。

 

此外,信託法第80條及第81條進一步規範信託消滅時之程序義務。依該等規定,受託人於信託消滅時,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及財產狀況,製作結算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並應公告相關資訊。此一制度目的,在於確保信託終止過程之透明性,使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得以檢視信託財產之最終流向,防止不當處分或侵害公益之情形。

 

從制度功能觀察,上開規範具有數項重要意義。首先,透過剩餘財產之公益用途限制,防止公益信託被濫用為資產回流或規避法規之工具。其次,透過結算與申報制度,建立信託終止時之資訊揭露機制,強化外部監督。再次,透過主管機關之介入,確保信託財產最終配置符合原有公益目的,維持制度整體之正當性與信賴基礎。

 

尤應注意者,主管機關於此階段所行使之權限,並非單純形式審查,而係具有實質審查功能,包括對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適當性判斷、結算報告之合理性審查,以及必要時之補正命令。此顯示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已由事前許可與事中監督,延伸至事後清算與資源再配置,形成完整之監理鏈結。

 

綜合而言,信託法第79條至第81條所建立之制度,使公益信託之監督不因法律關係終止而中斷,而係延伸至財產最終處分之階段,確保信託財產自設立至終止,均持續服務於公共利益。此種「全生命週期監督」架構,正是公益信託制度得以維持其公益本質、防杜制度濫用,並建立長期社會信賴之關鍵所在。

-信託法-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信託法第七十條=信託法第七十一條=信託法第七十二條=信託法第七十三條=信託法第七十四條=信託法第七十五條=信託法第七十六條=信託法第七十七條=信託法第七十八條=信託法第七十九條=信託法第八十條=信託法第八十一條=信託法第八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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