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註釋-公益信託之撤銷
信託法第77條規定: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公益信託攸關公益,故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行為者,自應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權限。所稱「其他必要處置」,如解任受託人是。爰為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以上不為活動者,自應比照前段辦理(第一項後段)二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前,應定相當時間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俾其有表示意見或申辯之機會。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台灣信託法第77條規定主要涉及公益信託的撤銷或其他必要的處置。這一條款的主要目的是維護公益信託的運作不違背其設立時的目的與條件,確保公益信託能持續有效地達成其公益目標。下面是對第77條各項規定的解釋與註釋:
撤銷許可的條件:
公益信託若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有其他有害公益的行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許可。這表示信託活動如果對公益造成傷害或違背初衷,相關監督機關可以採取行動限制或終止其運作。
其他必要處置:
除了撤銷許可外,還可以包括例如解任受託人等「其他必要處置」。這些措施提供了一定的彈性,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適當的糾正措施。
活動的連續中斷:
如果公益信託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進行任何活動,主管機關同樣可以撤銷其許可。這個規定防止名義上的公益信託長期閒置而不實際運作,確保資源得到有效利用。
程序性保障:
在進行撤銷許可或其他處置之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須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在限定時間內提供意見或進行申辯。這是為了保障各方的程序正義,使涉事各方有機會表達自己的看法或進行辯護。
如果上述人員不可達,則不受此限制,這提供了一定的彈性,以應對無法通知的特殊情況。
這條款的設計旨在提供一種監督與糾正機制,以防止公益信託被濫用或未能達成其公益目的。同时确保在採取任何重大行動前,有足夠的透明度和參與度,保護所有相關方的合法權益。
公益信託下的關係人,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除此之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公益信託之監督者,亦於公益信託當中扮演一定之角色。其中,受託人係實際地為達成信託目的而從事財產管理或處分之人,因此可以受託人為中心,再觀察其他人對信託人之監督。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且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所謂信託當事人,係指從事信託行為之當事人而言,例如在契約信託情形,委託人及受託人同為信託當事人;在遺囑信託情形,則僅立遺囑之委託人(遺囑人)為信託當事人。
不過,受託人實質上享有之權限範圍,須依據信託契約或遺囑之內容來加以判定。亦即,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信託當事人得就受託人之管理方式、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範圍加以約定,而受託人之權限範圍即受此信託條款之拘束。
在受益人方面,於公益信託情形,受益人須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這是因為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區別,正在於其公共性,若受益人為特定少數人,則欠缺公益性,而非公益信託。既然受益人為不特定多數人,即難發生與受託人存在實際上之互動關係,故略而不論。公益信託下的委託人,因受到公益目的本身之限制,其權利並不完全等同於私益信託下的委託人,但仍得為監督公益信託事務之執行,而以公益信託利害關係人的地位或身分,行使信託法所規定之特定權利。
又鑒於公益信託並無特定之受益人來監督受託人是否善盡職責,我國信託法因此強制設置信託監察人,以保護公益。
不過,信託監察人僅立於輔助監督機關之地位,對公益信託之監督,主要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擁有之監督權限,包括檢查權或其他處置權、變更信託條款權、撤銷許可權或其他必要處置權,以及其他原由法院行使之監督權限。受託人在權限上接近土地所有權受讓人,得以名義所有權人身分,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但其權限之實際範圍,受到信託條款與信託法規定之拘束,並受信託監察人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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