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註釋-繼承開始之時點
民法第1147條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說明:
繼承的開始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換句話說,被繼承人的死亡是繼承權產生的基本前提,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能開始進行繼承程序。
繼承的開始點
民法第1147條明定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條款目的在於明確確立繼承的起始時點,從而界定繼承權利與義務的轉移過程。規定的核心是確保法律的明確性和預見性,以保障交易安全,避免因死亡造成的法律關係不確定。
此條款的設定反映了對於死亡這一事實的法律承認,及其隨之而來的繼承法律關係。透過規定繼承的開始時點,法律清晰地界定了繼承人何時開始承擔被繼承人的權利與義務,這包括財產權、債務、和合同義務等。
此外,第1147條也是繼承法中的基礎性條款,支撐著繼承法其他規定的實施,如繼承人的確定、遺產的分配及債務的處理等。繼承的開始不僅是一個法律上的技術點,也是整個繼承法制運作的開端,這對於確保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和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分配至關重要。
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或其債權人對於遺產不得為任何主張,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381號要旨:婚生子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始由繼承人承受,故父生存時,子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子將來可取得之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799號要旨: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屬無須負擔。
因此,繼承的開始點—被繼承人的死亡—在法律上具有確定性和終結性,它標誌著新的法律關係的開始,既是法律效力的開始,也是對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的最終尊重。这确保了法律关系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是继承法核心的一部分。
民法上的繼承制度
民法採當然繼承(第1147條)與概括繼承(第1148條第1項),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因人之死亡產生無主物之問題。惟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為避免遺體或遺產成為無主物,乃規定一面從事繼承人之搜索(第1178條),另一方面又對遺產加以管理及清算(第1178條之1至第1185條),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
民法雖就無人承認繼承之制度,設有詳細之規定,但仍有不足之處。例如親屬會議於無人承認繼承制度中扮演重要之角色,包括遺產管理人之選定(第1177條)、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時之同意(第1179條第2項)及要求遺產管理人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第1180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即指繼承法律關係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我國於民國19年(公元1930年)繼受歐陸法體系所制定之民法繼承編,以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為原則。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當然繼承開始;同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明定繼承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但例外得採取「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民國19年(公元1930年)制定之繼承編,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若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表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即可能發生因繼承債務,導致繼承人可能終生背負債務之情形。為解決此不合理之情事,而引起修法之動力。
後於民國97年(公元2008年)及98年(公元2009年)再次連續修正繼承編,使現行民法繼承編有重大之變革。繼承原則雖然保留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但原來「父債子還」的無限責任繼承,改為全面法定限定繼承。即被繼承人一死亡,所有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繼承人,除非有觸犯法定無限責任繼承之規定。此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立法者有意保護繼承人之權益,但對於繼承債務之清償,也不能忽視。換言之,現行繼承法以法定限定繼承盡力保護繼承人,但對於繼承債權人如何對有限之遺產獲得清償,乃成為本次修正後最重要之任務。
繼承權與遺產
繼承權是一種包括了權利與義務的「地位」,而非存在於個別特定之遺產
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95號)
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存之財產,生前贈與既已為所有權之移轉,則不屬於遺產乃理所當然。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乃係為針對遺產稅之課徵標準而設,將該受贈之財產價額充當計算,併入遺產總額,依法徵稅,並非現物返還,使受贈人喪失其受贈財產之所有權。又奠儀乃屬繼承人(喪家)從親朋好友所受之贈與,係於繼承開始後所發生,亦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喪葬給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乃係國家社會補助政策所制,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屬於法定給付,亦非屬遺產之範圍。
遺屬年金是屬於年金受領權人依法律所定之固有之權利而所取得,因此並非遺產;關於奠儀係從相互扶助之基礎發展而來,作為減輕喪家之負擔而所受之贈與,因此解釋上亦非屬遺產。我國學者認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係屬繼承開始時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權,非一身專屬者皆包括在內,由繼承財產所生之孳息,亦然。
權利金之財產的價值於繼承開始時屬於被繼承人,故應屬於遺產,但撫卹金或遺屬扶養金,則非屬遺產。基於保險契約指定為受益人之繼承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為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不包括於遺產之內;但未指定保險金受益人,保險契約人死亡時,保險金請求權為繼承之結果,屬於繼承人,其金額仍屬於遺產(史尚寬,繼承法論,民國64年10月版,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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