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註釋-當然限制繼承主義

06 Apr, 2017

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說明: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所有權利和義務。然而,對於權利和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部分,則不在此限。此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責任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即負有清償責任的程度受限於繼承所得的遺產價值。

 

繼承制度已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民法第1148條規定提供了繼承人繼承過程中的一個重要法律原則: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此條款的設立主要是為了平衡繼承人的權益和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利益。

 

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概括繼承:這一概念意味著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動繼承所有的財產、權利和義務,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這包括財產、欠債、合同權利和義務等。此概括繼承原則的目的是確保財產和責任的連續性,避免因繼承而產生的法律空白。

 

有限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僅限於其所繼承的遺產範圍。這意味著繼承人不需要用自己原有的財產來償還超過遺產價值的債務,從而保護繼承人不會因為繼承而陷入財務困境。這一規定的設立主要是為了保護繼承人的個人財產不受被繼承人債務的過度影響。

 

然而,繼承人的有限責任僅是一種法律防衛權利,意味著繼承人需要主動聲明限定繼承,才能享受此權利。這通常涉及在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交限定繼承的申請,並通過法律程序確定遺產範圍及債務責任。

 

這一規定有助於避免繼承人因無限責任而面臨不公平的經濟負擔,尤其在被繼承人債務龐大的情況下。它也促進了對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公平對待,因為債權人可從遺產中得到應有的償還,但不得向繼承人追討超過遺產價值的部分。

 

這一條款的設定,顯示了現代繼承法在尊重被繼承人的遺願和保護繼承人權益之間尋求平衡的法律智慧,是繼承法中極為重要的一部分。

 

民法繼承編修法後,以有限責任為原則,限定繼承只是一個抗辯的權利,原則上繼承開始時,仍是繼承一切債務,只是得以限定繼承為抗辯,拒絕清償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參照)。

 

在遺產處理程序中,遺產是繼承人之獨立財產,與其固有財產相區隔。不過,現行法不要求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以確定遺產範圍,也未限制繼承人對遺產的處分權,使得遺產無法維持足夠之獨立性,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保護不周。

 

在有限責任繼承制度之下,必須釐清遺產的範圍,始知責任的範圍。遺產清算的法律程序,旨在規範遺產應依循何種程序分配給利害關係人。如何釐清遺產的範圍?遺產在分配前應如何管理使用?遺產的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應如何調節?遺產應依何種程序分配?

 

當然繼承主義:

我國採取當然繼承主義,被繼承人死亡之瞬間,遺產之所有權當然地移轉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法上整體的法律地位,此包含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對之,英美法系國家採取間接繼承主義(即剩餘財產交付主義),透過遺產查驗程序,由遺產代理人管理遺產並償還債務後分配遺產,受益人僅獲得積極遺產,且共同繼承人不發生遺產共有。

 

我國繼承制度採取當然限制繼承主義,即繼承人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即承繼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為當然繼承原則,又繼承人所承擔繼承債務,則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為有限繼承原則。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442號要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128號要旨:成年之子,就承受其父之遺產有自行處分之權,縱令母為家長,家務由母管理而其處分此項遺產,仍無須經母之同意或承認。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715號要旨: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

 

有限責任-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如選擇限定承認時,即得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其所選擇者為拋棄繼承時,即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而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繼承一經開始,繼承人固得就繼承之單純承認、限定承認或繼承拋棄之三種態樣中,任意依憑己意選擇其一,惟因我民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法即包括的歸屬於繼承人,無庸繼承人之承認,即依法發生該全面的效果。

 

修法前之繼承事件

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關債務人以物為擔保者,債權人自得就該擔保物受償;而票據法上之保證係屬單獨行為及不要因行為,且原則上具獨立性,與民法上之保證不同,故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之範疇;又具權利移轉功能之票據背書,及付款人表示同意付款之票據承兌,亦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合予敘明。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二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

 

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

因此,若已表示繼承,則不許撤回,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451號要旨: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債權人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繼承人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債權人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喪失繼承利益之事由,以資抗辯。就此,高等法院以繼承人未就該假扣押提起抗告已告確定為由,改判駁回繼承人之訴。然最高法院提出不同意見,表示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對限定繼承利益有詳盡之闡析。

 

 

繼承標的-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及承繼債務

 

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包括所有有價值之財產,而應繼承之債務,亦包括所有債務,但有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不在此限,此如職務保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789號要旨: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

 

而如贈與義務,亦當然由繼承人所承繼,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64號要旨: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而有特定條件承繼之財產,自以符合條件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34號要旨: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

 

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屍體:

屍體為「具有人格性之物」,且為遺產,得為繼承之標的物,惟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尤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且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此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所示: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

 

喪葬津貼:

查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陳錦東死亡後,請領喪葬津貼13萬1700元,非屬陳錦東之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陳燕珠上揭抗辯,尚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責任有限: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因限定繼承而命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保留給付,應僅就本案請求部分,而訴訟費用為訴訟程序合法之公法上核課,自不在上開保留給付之範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要旨:在對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限定繼承人既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即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部分即非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是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地位即屬第三人,而非執行債務人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既規定「債務人」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因限定繼承人僅在其所繼承之「遺產」部分具債務人之地位,則依上開規定所應徵收之執行費用,自僅以遺產為限度,由限定繼承人負擔。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要旨: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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