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遺產

侵害遺產

 

雖以現行戶籍登記之完善、辦理繼承登記程序所應具備文件之嚴謹,冒名或偽造繼承系統表事件其實不多,我國對於旅居國外者,有時難以由戶籍登記判斷繼承人身份或人數,此時不肖繼承人可能持偽造之繼承人系統表辦理繼承而侵害繼承人應有權益。

 

又臺灣人關於子女繼承,仍普遍存在長兄如父、出嫁女兒不能繼承家產的觀念,實務上有不少遺產糾紛案件,如女兒嫁至外地,其他繼承人(如母親或兄弟)說為了要辦理繼承登記跟報稅,要求女兒提供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沒有多想便交出去,遑論簽立任何協議書或授權書。事後才得知,父親留有不動產都被拿走,這時後悔也來不及了,通常都是非常難以解決的,除非透過嚴密的搜證方有可能反敗為勝

繼承人生前預立好遺囑交代身後事宜,雖可避免後代子孫為了遺產而產生爭執,後代子孫為了遺產而產生紛爭,相當多繼承人以遺囑或其他死因行為作為遺產規劃行為,此時,要如何以協商或訴訟方式為特留分之保護並行使扣減權成為重點的課題。

 

繼承回復之訴

在繼承開始時侵害繼承權之情形,此即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此即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其時效,依據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在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在此種情形下,遺產不待移轉,當然由繼承人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如果遺產遭他人無權占有,則繼承人應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取回遺產。此時,因非侵害繼承權,故並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時效規定。

 

冒名或偽造繼承系統表,訴訟程序較為簡便,祇要證明自己為繼承人即可,但將印鑑章交出去之侵害型態,此時要如何證明其他繼承人隱瞞遺產狀況,未經繼承人同意,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繼承,並將全部財產登記予自己,這時辦理過戶相關人員,如代書、親戚等證言成為重要依據。

 

雖然將被繼承人遺產擅自移轉登記到侵害人名下,繼承人依法可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的規定是民法第1146條第2項,必須在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日起2年內主張,或是從繼承開始時(父親死亡時),已經超過10年,就不能再行使這項權利。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例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不會因為上述的時效完成而喪失,也就是合法取得的繼承權永不喪失,但仍有民法第125條的15年時效規定的適用,還是可以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不過實務重點在於如何舉證證明被授權人是否有越權使用或擅自過戶,在印鑑及證明書交由對方之情形,舉證責任在於授權人應證明對方不法行為。

 

給付特留份之訴

預立遺囑時,應注意民法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換言之,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時,該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因此,遺囑人預立遺囑時,應行注意「特留分」之相關規定,妥善分配以避免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實務上包括「指定應繼分」、「死因贈與」亦在扣減權行使之標的範圍中),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值得注意,關於前揭權利,依我國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關於時效的問題千萬要注意,因為一旦超過上面所說的2年或10年的時間,要行使權利就會遭遇困難,不可不慎!特留分受侵害之人若不懂得怎麼行使或主張權利,亦可委由專業的律師透過協商或訴訟的方式,以取得應得之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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