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遺囑執行人相關法律爭議問題

29 Oct, 2016
淺談遺囑執行人相關法律爭議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遺囑執行人係指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之各種事項之人。為實現遺囑之內容,有時需要執行遺囑之步驟。遺囑之執行,本應由繼承人為之,惟遺囑之內容有時與繼承人之利益相反,例如以遺囑為捐助行為或遺贈或分配予繼承人之財產多寡不一,此時,繼承人是否會依遺囑之內容確實執行,實難以期待。又遺囑執行人原則上係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對於繼承人及遺產規劃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所謂遺囑執行人係指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之各種事項之人。遺囑執行人既以執行遺囑為其職務,則在執行的必要行為上有其權利和義務,對於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其占有人,得要求他們交出占有的遺產;或是依照遺囑的指示實行遺產分割,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或因清償、交付、分割而作換價處分等。此外,認領登記、為遺囑人提起訴訟,亦為遺囑執行人所應為。

 

為實現遺囑之內容,有時需要執行遺囑之步驟。遺囑之執行,本應由繼承人為之,惟遺囑之內容有時與繼承人之利益相反,例如以遺囑為捐助行為或遺贈或分配予繼承人之財產多寡不一,此時,繼承人是否會依遺囑之內容確實執行,實難以期待。且繼承人若為未成年人時,使其執行具有財產行為性質之遺贈或捐助行為,恐有不當。因此,民法乃設置遺囑執行人制度。並規定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0條)。又遺囑執行人原則上係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民法第1209條),遺囑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

 

有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之場合,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只須監督遺囑執行人有否確實執行遺囑內容,無須親自辦理與繼承或受遺贈相關的手續,如清點財產申報遺產稅、不動產過戶登記、對債務人收取債權、請求交付遺贈...等,甚至遺囑人的其他心願如葬禮的方式,亦可由遺囑執行人代為執行,所以遺囑執行人是非常便利於繼承的制度設計。故若由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時,律師職務本身有法律公正之性質,因此,能有效排除一些不必要的困擾而達成立遺囑人的心願。是以,經由律師協助立好遺囑,並指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以其專業、客觀之角色,貫徹遺囑意旨。想要指定誰當遺囑執行人,最好都要有身分證字號,以便核對身份。

 

一、遺囑執行人選定及指定

 

依民法第1209、1211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受委託指定之人,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0條)。如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法院指定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此處之法院是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通說見解認為,繼承人亦得為遺囑執行人,一來是因為民法第1210條並未將繼承人排除在外,二來則因遺囑執行所注重的是遺囑人之意思,若遺囑人認為繼承人為最適當的人,而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自應尊重遺囑人之意,實務見解亦採肯定說。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所謂怠於執行其職務,是指遺囑執行人對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執行遺囑不為積極的履行,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對於遺產應為之保存行為放棄不為等。所謂其他重大是由,不論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遺囑執行人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例如遺囑執行人長期去向不明無法執行職務、遺囑執行人有重大疾病等。

 

遺囑之內容固有須予以執行始得實現者,例如遺贈。惟依民法第1209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意旨,並未限定凡依法定方式成立之遺囑均須有遺囑執行人,僅於有時為公正適當地執行遺囑,始有指定或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祗要繼承人間或受遺贈人對於遺囑之執行無爭議,則遺囑執行人似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司法院(81)法律字第06101號)。

 

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內容

 

茲將遺囑執行人的執務內容概述如下:

 

(一)遺囑執行人須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

 

遺囑人通常會由遺囑執行人保管遺囑,而遺囑執行人依法須於繼承開始後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這樣就無人可以隱匿、塗改、銷毀繼承人遺囑。

 

(二)編製遺產清冊

 

若被繼承人的遺產內容複雜或所涉及的權利義務範圍複雜,就有編製遺產清冊的必要。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民法第1214條)。因之,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民法第1214條)。關於身分事項、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不以編製遺產清冊為必要。遺產清冊編製義務性質上有關公益,被繼承人、繼承人均不得免除之。

 

 

(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依照遺囑內容執行職務,繼承人依法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亦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

 

這是遺囑執行人最重要的職務,立遺囑人有指定如何分配遺產,遺囑執行人就要依遺囑的指示,視乎遺產的性質分配給各繼承人及受遺贈之教會,如不動產或記名股票等辦理過戶;黃金、現金、珠寶等動產交付繼承人。若遺產中有涉及法律上糾紛的話(如有繼承人拒不交出遺產、有他人爭執遺產所有權),遺囑執行人亦須以訴訟等手段將那些遺產取回。

 

1、遺贈物之交付:遺贈之標的物若是特定物,遺囑執行人應將該特定物交付給受遺贈人,若為不動產,則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故應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遺贈物若為不特定物或金錢時,為履行遺贈,於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時,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2、訴訟行為:若遺贈標的物為第三人所佔有時,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返還該遺贈標的物。

 

3、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害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處分包括物權處分和事實上處分,例如所有權移轉行為或擔保物權之行為,不得為之,房屋之拆除、改建亦在限制範圍內。

 

三、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之職務差異

 

 

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執行權限具有目的、範圍上不同,乃係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蓋遺產管理係針對未有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不受遺囑之限制,此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因此,於無人承認之繼承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方由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此即最高法院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查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684號判決意旨:「本件係無人承認之繼承,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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