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

遺產分割

 

遺產分割係指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人總有一天會死亡,除了有立遺囑外,所有遺產是依民法規定應繼份去分配,照理說應該不至於有太大的分配爭議,但如過世的人子女多,財產也多的時候,就容易遇到問題。到底財產應該怎麼分才公平,土地、房屋、存款、股票,怎麼分法才適當?繼承的權利遭侵害,如繼承人有積欠被繼承人債務、生前因結婚、營業、分居的原因將不動產登記或贈與給子女,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卻絲毫未給予繼承人一分一毫,這要如何處理?

 

遺產分割方式

遺產分割係指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而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指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所謂契約另有約定,是指繼承人另有不分割的約定,然該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又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已10年為限。

 

協議分割:

 

在人死亡之後,所有的財產自動成為遺產的範圍,所有的繼承人以公同共有的關係共同所有,但是不動產並不會自動移轉登記,動產也不會自動跑去繼承人戶頭,一般來說,不管去地政機關或是銀行,要將死亡人的財產分配、領取或是移轉登記,都需要繼承人的全體協議,並有分割協議書,這時候如果有部分繼承人因為分配方式談不攏,就會拒絕簽立分割協議,遺產就無法分配。

 

父母或其他親人過世之後,遺產繼承的問題就算是開始了,此時要先確定遺產繼承人有誰、是否繼承及繼承之內容如何。關於遺產分割方式,若有被繼承人遺囑或繼承人之協議,優先依遺囑或協議,否則便應以「法定應繼分」。又遺囑縱有排除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得請求侵害之人返還「特留分」 ,當然遺產分割必須在遺產稅及土地繼承登記程序完成後始得為之。

 

遺產分割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所繼承的所有遺產,依各繼承人需求及協議無誤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這是因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的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至於繼承登記,土地豋記規則第八章設有規定。繼承人得聲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協議分割,如果兄弟姊妹或其他繼承人間,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共識的話,那麼往往就是一場戰爭的開始。如果有律師在旁協助的話,因為律師具備專業知識,且可充當潤滑劑,避免繼承人間之嚴重摩擦,應當會較易使遺產繼承人間達成協議,如遺產分割之開始、方法與計算 、在繼承人分割遺產前遺產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參與及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與效力均有常見之問題。

 

裁判分割:

 

無法協議分割,就需要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法院依據民法規定,作出判決,妥善分配遺產,這個判決有絕對效力,可以取代協議書,達到成功分割遺產的目的。當事人提出此類訴訟,需要準備的,除了法律內容明確的起訴狀之外,還需附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總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告被告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在遺產分割案件中,所謂的「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就是原告在遺產分割完畢後,所能分得的遺產價值。通常的計算方式,就是將遺產總價值乘以原告可以繼承的遺產比例(民法第1141、1144條規定參照)。當法院下了判決確定如何分割後,所有繼承人就可以持判決到地政機關或是銀行辦理遺產過戶嘍。

 

復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這分割遺產之訴,有個特點,就是必須全體繼承人同列原告或是被告,所以所有的兄弟姊妹都會被列為原告或被告,就算是對遺產分配完全沒有意見的繼承人也是一樣。很多人不喜歡被告,但是在民事訴訟來說,任何國民都有被告的義務,無法拒絕被告,也不會有誣告的問題,所以像這種訴訟縱然被列為被告,其實也沒甚麼好緊張和大不了的。

 

再來,必須確認繼承人間是否真的沒有達成分割遺產的協議,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茍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如果已經有分割遺產的協議,但是拒不履行,那提出的就是履行分割協議之訴,是一個給付之訴,與分割遺產是形成之訴不同。(但總之就是要打官司啦)

 

裁判分割,如果最後仍然無法達成協議的話,亦可委託律師代理提出分割遺產或給付特留分的訴訟,以確保自己分配到應有遺產之權益。遺產須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才能分割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 ,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而新發現之遺產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 此一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其中如遺囑禁止分割(但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協議不分割契約(效力一樣以十年為限)。

 

遺產分割方法

遺產分割之方法,若遺囑應依遺囑進行分割,而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再者,協議分割,則需全體繼承人參與達成協議(缺一不可),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後,縱有繼承人漏未在類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件簽名或蓋章,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因其為非要式行為。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取得履行協議請求權,如有繼承人拒不照已經成立之協議履行,則可訴請法院判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以,分割遺產之訴,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否則法院必須判決分割遺產,而依據的準則就是民法的應繼分規定,但,在應繼份的規定下,如何去分割,就是法官的權力,法官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也不受共有人主張的拘束,也不受訴之聲明的拘束,這就是所謂「聲明之非拘束性」、「訴訟事件非訟化」。

 

裁判分割方法,由法院裁量決定,其中如原物分割,以原物分配給各繼承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有未受分配或分配不均之情形時,得另以金錢補償之,再者變價分割(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給各繼承人,或其他混合方式均可能為法院決定方式。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分割的方法也是準用分割共有物的規定,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遺產分割相關爭議

 

特留分:

 

依民法1187條,被繼承人利用遺囑來自由決定死後財產分配,惟不能違反「特留分」的法律規定。「特留分」,簡單來說,「法律特別留給法定繼承人遺產份額」。除了喪失繼承權之繼承人即使有被繼承人有遺囑,亦得請求遺囑受益者返還法定特留分,而受益人為繼承人,則必須與提出遺產分割訴訟一併請求。

 

扣還:

 

遺產分割之計算得與其他繼承人間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財產爭議一併請求,常見如扣還(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歸扣:

 

歸扣(民法第1173條)-針對「生前特種贈與」,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計算其價額,而毋須返還原物。如部分繼承人所受特種贈與之價額大於其應繼分時,該繼承人不必返還原物,僅不得再受分配。依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已從被繼承人處因分居、營業、結婚而受贈與的財產,應將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此價額,於遺產分割時,再由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這是民法繼承的「歸扣」,然而這需要其他繼承人舉證,生前確有將財產以分居、營業、結婚為由分配繼承人的意願,法官才能作為判決依據。

 

如果最後仍然無法達成協議的話,亦可委託律師代理提出分割遺產或給付特留分的訴訟,以確保自己分配到應有遺產之權益。與分割單一共有物不同,分割遺產之訴是為了分割全部的遺產,而遺產的狀態是公同共有關係的狀態。解決問題的方法,可以透過協商、訴訟等程序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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