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稅新知-保單要保人變更 視同贈與

12 Nov, 2016

新聞摘要:

財政部昨日表示,若是變更要保人給予親人,會被視為移轉保單利益,屬於遺贈行為,若當年度贈與的保單財產總值超過220萬元,應辦理申報贈與稅,否則將遭補稅處罰。

 

南區國稅局局長蔡碧珍指出,保險繳費期間動輒長達10~20年,難免因資金調度或個人因素而變更要保人,舉例來說年金保險與人壽保險較容易會有贈與稅的問題,健康險以及傷害險則不會有贈與的問題。

 

南區國稅局說,近日查核一案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早年購買多張保單,已持續繳納多年,於2013年間將名下保單的要保人、受益人均變更為其子乙君,並改自乙君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費。而依保險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要保人所交付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該案是甲君將其依保險契約而享有的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乙君,已符合贈與要件,該局查得變更生效日保單價值為500萬元,甲君漏未報,經依法補稅處罰,連補帶罰一倍約56萬元。

 

財政部提醒,保單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民眾如有變更要保人情事,應向保險公司查明變更日保單價值,如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應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不但要補稅,還要受罰((2016-06-21 04:49經濟日報 記者林潔玲/台北報導)。

解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同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第20條所 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法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這裡主要指的是人壽保險或其他具有較高解約或保單價值的保單(投資或儲蓄性質)若是變更要保人給予親人,會被視為移轉保單利益,屬於贈與行為(新聞寫錯),若當年度贈與的保單財產總值超過220萬元,應辦理申報贈與稅,否則將遭補稅處罰。

 

依據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得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契約享有財產上權利。

 

父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累積之利得,因變更要保人為子女,乃父母將應得的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屬財產移轉,經子女允受,贈與行為成立,按截至保單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父母贈與稅。

 

茲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4號行政判決摘錄如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未更動,保單滿期保險金及年金給付之申領權人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要保人於保險契約關係中,僅為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之人,並未享有任何保險契約上之權利。而要保人是否終止保險契約或以保險單向保險人借款,均屬不確定事項,可能保險期滿均未發生終止契約或保單質借之情形,且保險人也不必然同意借款,原告並未因要保人變更而取得解約金請求權、消費借貸,難謂已自原告處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云云。

 

惟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5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要保人縱非保險受益人,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亦可於保險契約生效後,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要保人可行使之權利等同保單價值,要保人並非僅為「繳納保費之人」而已,若將要保人地位變更為他人,等於將前揭保單價值贈與給該他人,自應繳納贈與稅。

 

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1月19日、99年1月28日及99年10月4日將系爭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其子蔡培林,新要保人蔡培林業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蔡培林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而依中國人壽99年11月23日中壽契字第0990003189號函,系爭2筆保險單…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分別為2,805,839元及1,961,794元…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分別為1,726元、869,467元、1,441元、1,441元、1,441元、1,441元、228,881元及228,881元;又依南山人壽99年1月19日(99)南壽保單字第C1365號函,系爭保單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為美金82,612元,換算新臺幣為2,569,233元,合計價值為8,671,585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保單價值隨而移轉於蔡培林,而處於可兌現之狀態,難謂「解約金請求權尚未發生,故並非既存之權利」,原核定系爭保單贈與額8,671,585元,自無不合。

 

至於蔡培林未來是否行使解約權,實現該保單價值,或不解約繼續繳納保費(即主觀判斷該保險公司未來會繼續存在,決定用受贈之保單價值為基礎,續繳保費換取未來的保險利益),乃蔡培林對受贈保單價值未來發展之個人價值判斷,該保單價值未來也許可換取更大利益,也可能變為零,端視蔡培林受贈保單價值時之選擇,但此選擇為贈與完成後之獨立因素,並不影響贈與契約之生效,尚難以「已贈與之保單價值尚未兌現為金錢」,來作為「沒有贈與保單價值」之理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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