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案例-個別繼承人債權人可否對該繼承人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

31 Jan, 2021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二)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至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系爭執行手冊)雖謂:「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印行之第二四三頁),惟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苟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事時,則未命債權人代為辦理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遽爾不准其對之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規範意旨不合,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解析:

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的情況下,各繼承人必須達成共識才能處分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參照)。除非繼承人間已進行遺產分割,否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沒有獨立處分的權利。如繼承人遲遲或拒絕未進行遺產分割,債權人能否對直接對於遺產債務人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

 

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不動產遺產未分割前,繼承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可否聲請執行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應繼分?個別繼承人債權人可否對該繼承人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本則判決即採肯定見解。

 

惟實務見解亦持不同見解者,其中有從法理立論,即按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與應有部分係指對具體物之權利行使比例不同。共同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讓於第三人,而使該第三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者,自為共同繼承關係性質上所不許,不宜針對應繼分為查封、查封登記,進而予以拍賣。

 

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應繼分針對全部遺產(含權利及義務)比例,而非個別遺產,債權人須就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查封,執行法院應命債權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司法院秘書長100 年 11 月 24 日秘臺廳民二字第1000025754號函釋參照)

 

按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不同,應繼分乃係具有不確定的、潛在的性質,且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與應有部有係指對具體物之權利行使比例不同。共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對遺產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故對遺產僅有應繼分,此應繼分係存在於所有遺產(包括債權、債務)上,欲以換價之方法而使之存在於具體物上,僅有分割遺產後,再查封拍賣繼承債務人分得之物。

 

此一見解重要者,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所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本件執行法院於查封債務人葉○○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後,未待遺產分割完畢,即逕行拍賣,拍賣程序有瑕疵」。

 

惟前揭見解並未否認執行之可能,實則問題在於,究竟應如何執行應繼分?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認為:「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也認為:「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由此可知,倘若繼承人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即可比照或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

 

又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查封登記,依理而言,查封應繼分,該應繼分係泛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債權及債務如予以查封,如僅查封債權,債務應如何處理?基此,對應繼分之執行,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

 

應繼分本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不得執行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應繼分。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固無應有部分,亦不生對共有人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問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聲請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各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有其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應受為達成共同目的所設內部規則之拘束。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之處分與分割,均屬禁止之列,應有部分既存有不明之性質,不會出現於土地登記簿上。

 

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無從鑑價,致執行發生困難,先就公同共有物為全部之估價,嗣依其共有權之比例計算定其底價,由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公同共有之權利為命令讓與之處分,以拍賣或變賣換價,準用不動產程序處理。買受人取得權利後,執行法院函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人變更登記,買受人不得取得繼承人就遺產得請求分割之權利。

 

實則,關於這個問題,應認為得執行者乃係權利而非物,對於遺產中個別不動產或動產皆不得直接執行,而關於對於不動產或動產之權利得以執行。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應繼分實為繼承人對全體遺產之抽象共有持分,非特定財產,其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不同,亦與具體遺產不同,其權利不僅非具體存在於何物,實難以為執行之標的以換價。各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自無從對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因會害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惟對於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應享有之權利,如盈餘分配、孳息分配之請求權,仍得為強制執行。

 

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結論決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得循拍賣不動產程序,拍賣債務人在該不動產上之公同共有權利。但是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的規定,似乎無法尋得執行法院得以不動產的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的依據。

 

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後段「命令讓與」係指強制變價而言,「拍賣」、「變價」、「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均包括在內。因之宜認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後段「命令讓與」的規定,而以不動產的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在循不動產的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前,仍必須先扣押債務人對不動產公同共有的權利。由於債務人對不動產公同共有的權利並無所謂第三債務人存在,所以扣押命令僅須禁止債務人處分對不動產公同共有的權利即可,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後段的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就債務人的應繼分辦理查封登記。查封後執行法院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後段「命令讓與」的規定以不動產的拍賣程序進行變價。

 

對公同共有權利得強制執行,通常限於已經可以確定並得以單獨抽離或估定者,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中之系爭建物部分既已協議部分遺產分割完畢,已如前述,被繼承人劉桂枝遺產中僅餘系爭土地尚未協議分割,上訴人劉韋利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已非屬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就該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之權利予以強制執行。」

 

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著有解釋。行政院、司法院於七十年六月九日會同修正發布『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十條謂:『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即係本此解釋意旨而訂定」。

 

或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許○○等出售系爭房屋於簡○○之部分,應係應繼分,而非應有部分。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十條規定意旨,債務人之應繼分非不得為查封拍賣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認為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

 

對公同共有權利不得強制執行,如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從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本件執行法院准再抗告人之聲請,逕行拍賣債務人黃○○因繼承取得之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即僅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而置其就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義務及可能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於不顧,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裁定撤銷執行法院對債務人黃○○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又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所示,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肆評述按共同繼承人就共同繼承財產之全部有其應繼分,但其應繼分乃係有不確定的、潛在的性質,且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亦不能處分個別的繼承財產上之權利,惟如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處分個別的繼承財產者,則並無不可。至於共同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讓於第三人,而使該第三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成立公同關係者,自為共同繼承關係性質上所不許,但如得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而將自己應繼分轉讓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則應無不可之理由(類推民第683條規定)。

 

另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認:「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其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關於對於其他財產之執行方法為,而非依不動產之執行方法為之。易言之,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應指:如合夥之利益分配,或繼承遺產中,有孳息收入而有分配之約定而得受分配者而言,絕非得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執行。

 

另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應開列不動產標示,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如被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就全部為查封登記;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則查封應繼分,該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七亦認得以執行,即:

查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通常即係就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持分後據以分割,使成為單獨所有,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應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實務上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後段規定:「...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執行程序亦無窒礙,準此以言,執行處就義務人已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物,非不可就其應繼分進行查封拍賣。反之,如認不許執行,則債權人僅因義務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即無從執行義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債權,亦顯非事理之平。次查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義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至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稱系爭執行手冊)雖謂:「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96年6月8日印行之第243頁),惟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認題示情形義務人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係認此公同共有權利除得為買賣之標的外,且他公同共有人得依法優先承買。另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結論則認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之標的為不動產,其拍賣程序,應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此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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