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法遺囑符合委任契約要件,是否得發生死後委任效力?
裁判摘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又口授遺囑者,須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係龐書山生前之口授遺囑乙節,固據提出該受託書一份及當日錄影光碟為證,惟依證人蔡芳坤於本院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什麼會有受託書內容的部分?)在10月6、7、8日這幾天,龐書山在普通病房的時候,有陸續將受託書的內容意思告訴原告姚素蓮,那時候沒有馬上書立,是因為我們認為龐書山的病情有好轉的跡象,但是到了12日病情急轉直下,12日晚上原告姚素蓮以電話告知我,龐書山之前有跟原告姚素蓮有談說要委託他處理財產的事項,我就依照原告姚素蓮口頭敘述謄寫。13日下午2點進入加護病房請龐書山確認內容後簽名」、「(問:當天原告姚素蓮將委託書唸給龐書山聽後,龐書山有說什麼嗎?)龐書山沒有辦法說話,因為他已經插管了」等語;證人許翠媛於同日到庭證稱:「8月12日晚上原告姚素蓮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龐書山在普通病房有跟她講一些事宜,內容為龐書山的財產要委託她處理,但是當時在電話中她沒有跟我說的很詳細,最後跟我說第二天要去加護病房。13日下午1點多我過去加護病房,進去加護病房後原告姚素蓮就把已經寫好的受託書,一字一句唸給龐書山聽,並且讓他看,唸完之後,原告姚素蓮確認龐書山同意,並請龐書山簽名」等語,可知見證人蔡芳坤、許翠媛,並非由龐書山指定,且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非龐書山於99年8月13日當天口授內容意旨由見證人蔡芳坤筆記,而係原告姚素蓮先委請蔡芳坤謄寫完成後,再於99年8月13日由原告姚素蓮將受託書內容朗讀予龐書山聆聽,龐書山始在其上簽名。
由上,系爭同意財產委託書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顯不符合,不生遺囑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為龐書山之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之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2、528、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倘未符合法定遺囑要件而不具遺囑效力,則依該同意財產受託書內容,可認原告與龐書山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非出於龐書山之真意,且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語。
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有關龐書山於99年8月13日之病情及意識狀況,據函覆稱:「根據病歷之紀錄,病患因胸部鈍挫傷及左下肢骨斷裂,於99年7月27日住進本院加護中心,病情穩定後於8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8月11日晚至8月12日凌晨發生了突發性心肌梗塞,於8月12日再度轉至加護中心照顧,『於8月12、8月13日至8月14日間,可以遵從醫護人員之醫囑』,於8月14日晚至8月15日病情惡化,於8月16日早上病逝本院」等語,有該院100年3月18日北醫歷字第1000002477號函覆1紙及其檢附龐書山就醫相關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龐書山於99年8月13日當日意識應尚稱清楚。又經勘驗原告所呈99年8月13日當日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一名婦女手持系爭同意財產委託書之書面,逐字朗讀給臥床插鼻胃管之龐書山聆聽;朗讀完畢後,該婦女向龐書山解釋稱:重點就是萬一你有不能親自處理那些財產的時候,授權給我們去處理,我們會依法,依一切的法,去強制要求你的權利跟義務,所以很簡單,不然到時候被退輔會都拿走的時候也很頭痛,我覺得我們辛苦了一輩子,最後雖然很愛國,也沒有必要愛到那裡等語。
旋讓龐書山於三份受託書上各親自書寫名字及身分證字號」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參諸證人許翠媛於100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8月12日去看他,龐書山當時在加護病房,意識清楚,知道我過去看他,有跟我示意、握手,只是因為插管不能說話。13日下午1點多我過去加護病房,進去加護病房原告姚素蓮就把已經寫好的受託書,一字一句唸給龐書山聽,並且讓他看,唸完之後,原告姚素蓮確認龐書山同意,並請龐書山簽名,上面的簽名是龐書山親自簽名及身份證字號」等語,足認龐書山確在了解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內容文義後,始親自在其上簽名應無疑義。
至證人姜琳瑛雖於本院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當時你與龐書山聊天的時候,龐書山是否有說過他如果有萬一,要如何處理後事的事情嗎?)是沒有。但是當時我們有聊到一點,龐書山當時有說他跟著部隊來臺灣,受輔導會的照顧,讓他進修,他有今天的成就他很感謝,他有表示如果他百年之後,要把他的財產回歸給國家。他跟我說這一件事情,是7月28日龐書山第一次進加護病房的時侯」等語,然證人姜琳瑛上開證言僅能證明龐書山於99年7月28日當時之意願,尚難遽此逕而推論龐書山嗣於99年8月13日在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上簽名非出於其本人之真意。
末觀諸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所載:「本人龐書山因重病,恐有未能親自處理所有財產之虞,同意自即日起將本人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法律上應負之權利及義務(如附表所列)全權委託姚素蓮、龐偉卿、黃炳鴻共同協議處理」、「附表....三、身故後除必要費用外所有財產成立文教基金會,做為獎助學金用..」之文義,及前開勘驗光碟內容中原告姚素蓮於解釋該受託書予龐書山聆聽時表示:「..重點就是萬一你有不能親自處理那些財產的時候,授權給我們去處理,..不然到時候被退輔會都拿走的時候也很頭痛..」等語,可知龐書山確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財產之意,且於其死後財產事宜仍委託原告繼續處理,因此,本件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不宜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請求確認原告與龐書山間關於為龐書山處理財產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律師解析:
這個案例中,板橋地方法院的判決涉及對一份所謂的受託書是否符合口授遺囑的法定要求的審查。根據民法第1189條及第1195條的規定,口授遺囑須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其他方式立遺囑時,由遺囑人指定的見證人記錄遺囑意旨並簽名確認,或以錄音方式保存遺囑內容並密封。
在本案中,原告姚素蓮主張所持受託書是龐書山的口授遺囑,但法院發現此受託書的製作過程並未滿足法定的口授遺囑要求。具體來說,該受託書是原告先行書寫並於龐書山危急時朗讀給他聽,而非龐書山當場口授其意旨。此外,見證人亦非由龐書山指定,這些因素使得該受託書不符合口授遺囑的法定形式,因此法院判定其不具遺囑效力。
然而,法院進一步考量到民法對無效法律行為的規定,認定即使受託書不具遺囑效力,但其中所反映的委任關係是合法存在的。由於龐書山在意識清楚時確認並簽名於受託書上,這表示他同意委託原告在他無法親自處理時代為處理財產。根據民法第550條,一般情況下委任關係因委任人死亡而終止,但若因委任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則可以繼續有效。在此案中,原告提出的受託書內容及法院審理證據顯示,龐書山意圖在其身故後仍由原告處理其財產,因此法院最終認定委任關係有效並應繼續存在。
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之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2、528、5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不宜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法院在部分範圍認為有死後委任關係存在,此亦可由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所示:「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另一方面,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便開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觀念上已是遺產的所有人。若承認委任契約之效力在 委任人死後仍得繼續,或者從委任人死亡時起生效,對繼承人發生拘束力,實為限制繼承人的遺產(財產)處分自由,與繼承法承認繼承人已經取得所有權之前提表面上有不合,惟我國法亦承認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財產,如生前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其債權人自得對於繼承人請求,從而,委任契約應視其性質而從,倘屬於處分特定財產,由於繼承人本在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是以,在特定事務或財產處分上,自始即限制於遺產範圍,自無所謂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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