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翁遺產只給盡孝老三 長子爭產討不到
新聞摘要:
籃姓老先生有四個兒子,他去年過世前一個月前預立遺囑,稱兩筆價值上千萬以上的土地不讓未盡孝的三個兒子繼承,由三子獨自繼承。老先生過世後,長子打官司爭產,法官判遺囑有效。
長子以父親當時重病,認知能力、判斷及思考能力均降低,弟弟向醫院請假,帶著父親找律師作遺囑,顯然是利用父親病痛纏身、意識不清及精神錯亂時所為,向法院訴請遺囑無效,主張擁有繼承權。
法院審理時,老先生的三子表示,當時父親意識清楚,由他和妹妹陪同請假外出。遺囑見證人是父親自行通知到律師事務所,由律師口述遺囑,全程都有錄影。
製作代筆遺囑的律師作證表示,預立遺囑是老先生主導,製作遺囑時,老先生神智清楚,情緒穩定,親口陳述遺囑要旨。他製作草稿,做完先給老先生看,看完重新謄寫、再念給他聽,最後由老先生簽名確認。
二名見證人也作證表示,製作代筆遺囑時全程在旁,是親聞親見。
法官檢視錄影光碟,確認籃老先生親口以台語陳述遺囑內容、眼神專注,接著親自簽名蓋章,還在騎縫處按手印,神志清醒,認定預立遺囑符合法律要件,判遺囑有效,老先生的遺產全歸三子。
律師潘維成指出,預立遺囑可以讓子孫知道「財產不是非給你不可」,是教訓「不孝」子女的懲罰,也是對未盡孝兒女的反制。有人在過世前三、五年就安排好後事,預立遺囑載明遺產的分配,被排除的兒孫將喪失繼承權(2019-01-27 00:43聯合報 記者呂開瑞/桃園報導)。
律師解析:
在這個案例中,籃姓老先生的遺囑有效性之判定取決於兩個主要因素:籃老先生在預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以及遺囑的法律程序是否完整。根據法院的判決,籃老先生在製作遺囑時的精神狀態清晰,且整個過程符合法律要求,包括律師和見證人的確認及錄影證據的存在。
籃老先生選擇只讓三子繼承其財產,並排除其他兒子,顯示出他利用遺囑來表達對子女的期望和不滿。這種情況在法律上是被允許的,只要遺囑人在遺囑製作時具有完整的行為能力並且遵守了相關法律程序。
律師潘維成的觀點指出,預立遺囑不僅是對財產分配的一種安排,也是一種對未盡孝道子女的懲罰和反制措施。這反映了在某些文化和家庭中,遺囑可以作為一種教育和糾正行為的工具。
在這類案件中,長子若要挑戰遺囑的有效性,需要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遺囑製作時籃老先生的精神狀態不足以做出此類重大決定。然而,由於法院已經審查了相關證據並確認籃老先生的精神狀態無誤,長子的上訴在法律上是不太可能成功的。
立遺囑必須在意識清醒下為之,因此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例如:禁治產人、心神喪失或精神錯亂的情況都不能立遺囑;再者,未滿16歲的人也不能立遺囑。在立遺囑時,應注意特留份規定,必須在不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才可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代筆遺囑的方式,則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做為代筆遺囑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代筆人)用筆記載下來,遺囑可複寫(使用複寫紙)。應該注意的一點,目前用電腦打字的方式十分盛行,但是法律上規定不可用打字或影印的方式,一定要用「筆」來製作遺囑。代筆人向遺囑人講解遺囑的內容後,經遺囑人瞭解並表示同意內容後,再記明年、月、日與代筆人之姓名。最後是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有時候遺囑人無法簽名,此時應蓋指印。
茲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摘錄如下: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籃朝松於107年3月4日系爭遺囑書立時,患有膽管癌住院,因病纏身而意識不清,處於精神錯亂,且遺囑之字跡與3位見證人之筆跡均不同,故屬無效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遺囑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遺囑形式真正不爭執,且系爭遺囑有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籃朝松、見證人郭大可、徐小娟及廖永煌親自簽名蓋章,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製作遺囑錄影光碟在卷,且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當庭勘驗該光碟,可知現場有被繼承人籃朝松、見證人郭大可、徐小娟及廖永煌,被繼承人籃朝松意識清楚,自行以臺語唸完整份遺囑,並經見證人即廖永煌律師與被繼承人籃朝松確認是否與其意思相符並確認日期為107年3月24日,經被繼承人籃朝松回答「是」後,始親自簽名蓋印,並在系爭遺囑騎縫處蓋手印,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見證人廖永煌於本院結證稱:製作過程依據籃朝松之意思,先了解其意思,伊再手寫,寫好之後再請籃朝松朗誦,請其確認是否屬其意思,確認無誤後並請其簽名蓋章。系爭遺囑係由伊代筆手寫。籃朝松先跟伊討論過遺囑內容,再由伊手寫。籃朝松當時之意識非常清醒。籃朝松是由被告籃原追及其妹妹與妹夫帶來。系爭遺囑見證人徐小娟是伊配偶,郭大可是伊與籃朝松共同之朋友等語,足認系爭遺囑確係在3位見證人共同見證下,由被繼承人籃朝松在意識清醒下口述所為,並由見證人廖永煌依被繼承人籃朝松之意思手寫遺囑,經與被繼承人籃朝松確認與其意思相符後,再由被繼承人籃朝松親自簽名蓋手印,見證人亦同行簽名,核與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自屬有效。再參本院勘驗製作遺囑之光碟結果,可知被繼承人籃朝松全程以臺語唸完遺囑,眼神亦能專注,其亦能於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位自行簽名蓋指印,顯見籃朝松當時之意識清楚,有為遺囑之能力。原告空言被繼承人籃朝松因病纏身,意識不清,無能力為口述遺囑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籃朝松意識不清或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繼承人籃朝松於107年3月24日,在見證人徐小娟、郭大可及廖永煌見證下,意識清醒下口述遺囑,並由見證人廖永煌依被繼承人籃朝松之意思代筆書寫遺囑,經與被繼承人籃朝松確認與其意思相符後,再由被繼承人籃朝松親自簽名蓋手印,見證人亦同行簽名,難認有何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件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籃朝松簽立系爭遺囑時,有何意識不清、無法口述遺囑內容之情事,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遺囑係有效等情,應屬可信。從而,本院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系爭遺囑應屬有效。又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座落桃園…土地兩筆,由參子籃原追單獨繼承,長子籃原石…、次子籃原立及四子藍營青等因未盡孝養本人及其母親之義務,不得就上開土地享有繼承權利。…」是以,系爭遺囑既屬有效,又無原告所指前開無效之情形,則基於尊重被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遺產,系爭不動產依被繼承人籃朝松所立遺囑第2條,即應由被告籃原追單獨繼承。是以,被告持有效之系爭遺囑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於法有據。原告空言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持無效之遺囑辦理移轉登記,亦失其依據云云,並未舉證系爭遺囑有何其所指之無效情形,是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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