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不會消失但行使上有時效之限制
裁判摘要:
釋字第771號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律師解析:
釋字第771號解釋文主要討論的是繼承回復請求權(reclamation right in inheritance)和個別物上請求權(specific real rights claim)的關係以及它們的法律地位。這份解釋確認了以下幾個重要法律原則:
繼承回復請求權和個別物上請求權的獨立性:
繼承回復請求權允許真正的繼承人回復其應有的繼承財產。此權利在法定時效完成後仍保持有效,即便時效完成,真正的繼承人不會因此喪失已合法獲得的繼承權。
個別物上請求權則是指真正繼承人對於特定財產有排除侵害和要求返還的權利。
時效規定的適用:
適用民法第125條的時效規定於物上請求權。這意味著,即使繼承權已經確立,真正的繼承人在行使這些權利時,仍需注意相關的法定時效,以免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喪失。
修正過去的判決與解釋:
此解釋文補充並修正了最高法院以及之前釋字解釋中有關繼承權和時效問題的立場。特別是關於如果時效完成,真正繼承人將完全喪失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apparent heir)取得繼承權的部分。現在明確指出,這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的原則相違背。
這份釋字解釋對於繼承法的實務操作具有重要影響,尤其是在處理繼承糾紛和保障真正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方面。它強調了保護繼承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性,並確保法律在處理這些問題時能夠更公正、合理。此外,這也反映了法律解釋隨著社會變遷的必要性,以及適應當前法律環境和價值觀的需求。
這則解釋的意義是,繼承人未在民法一一四六條規定的期限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因仍擁有繼承權,可依民法一二五條及七六七條,於繼承開始十五年內向侵害者請求返還遺產;若超過十五年,仍可主張繼承權,侵害者可主張時效答辯而拒絕返還。
又侵害繼承權之人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亦有民法第801條「動產」善意受讓及同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效力保障。換言之,在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前,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交易標的物有權利歸屬的爭執,信賴權利外觀(此「外觀」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動產則以占有狀態為準)而為處分行為,善意第三人仍得主張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因此除非有受讓人惡意之情形外,僅得對於加害人請求而不得對於第三人請求。
換言之,繼承人因「繼承權」可取得有二種權利,一個是「繼承回復請求權」(最短2年最長10年),一個是個別遺產之「所有權」(含衍生之物上請求權,時效最長15年),惟縱使繼承權永不消滅,但若上開二種請求權因時效抗辯而消滅,繼承權也幾無實益。
茲將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摘錄如下:
按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參照)。
惟如有非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表見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此時真正繼承人本得主張其具繼承資格而為所有人,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表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繼承財產所受侵害。然如繼承財產涉及多數財產標的,真正繼承人則須就受侵害之個別繼承財產,逐一向表見繼承人行使其物上權利,始足以排除侵害。故為有效保護真正繼承人就其繼承財產之合法權利,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系爭判例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後,真正繼承人將同時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之全部,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則真正繼承人亦將同時喪失其就已承受之繼承財產原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包括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始符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所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1145條參照)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根本變動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所已形成之既有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使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無法對繼承財產主張其本得行使之個別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且與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相比,民法第1146條所定2年及10年時效俱屬相對較短之時效,然系爭判例不但使表見繼承人得為時效抗辯,尚且使真正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全部於短期內喪失,無異於使其原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縮短至2年或10年,將發生更嚴重之當然失權效果。即使其侵害行為係於繼承開始之10年後始發生者,亦同。對於真正繼承人而言,實屬過苛。是系爭判例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至於與表見繼承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仍有民法第801條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信賴登記及土地法之土地登記制度、民法第310條債權清償效力等規定之保護。故縱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對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喪失,亦不至於影響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之權利,併此指明。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其實並非指繼承權這個「身分權」被他人侵害,而是指「繼承財產」被他人侵奪。我國民法採取的是當然繼承主義,亦即只要被繼承人一死亡,繼承人無須為任何表示即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
繼承人本來就可以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對侵奪遺產之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排除其侵害;但立法者為了保護真正繼承人,使真正繼承人能夠一次請求就概括地回復被佔有的標的物,特別制定了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以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繼承回復請求權」。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權利並不當然消滅,只是債務人能取得抗辯權而已。一旦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只會發生「侵奪繼承人之遺產之人得於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得主張時效抗辯」之效果;故繼承人仍能再依物上請求權主張權利,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更不能轉而由表見繼承人時效取得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將不僅不再是「給予真正繼承人額外的保護」,短期時效的規定反而還有損於真正繼承人的權利。
繼承人之身分確定。及既得權考量下,大法官補充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認為為了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且考量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故在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針對不動產物權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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