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新知-榮民千萬遺產遭1折賤賣-承辦人草率害地被賣屋將拆遺眷求國賠

13 Nov, 2016

新聞摘要:

台中市四名榮民四十三年前合購兩百坪土地,登記其中一人名下,四人陸續過世後,這筆目前市值最高達一千萬元的土地,卻遭台中榮民服務處賤價一百六十萬元標售,下月將拆屋還地,榮民遺眷和現住戶共六人不滿未告知他們就標售土地,害他們將無家可歸,要求:「還我土地!」榮服處坦承有疏失,將協助住戶打官司或申請國賠。

 

已故榮民李雙田的妻子劉玉蘭表示,丈夫和胡朝新、楊錦科、張餘望三名軍中好友在四十三年前,合購新社復盛里一筆約兩百坪土地,當年無法共有登記,所以四人協議以胡朝新名義登記產權,隨後四人在該筆土地建屋;後來四人陸續過世,胡朝新未娶妻無後代,另三人的子女也未辦理繼承,以致該筆土地在前年七月被台中市榮民服務處代管理並標售。 

 

4棟有3棟住人

《蘋果》訪查,該筆土地上四棟房子,除了胡的房子沒有住人,尚有劉玉蘭、陳愛國夫妻和小孩一家四口,以及李邱梅香一人,後兩戶是透過轉售買得房子。

劉玉蘭眼見下月將拆屋交地,她說:「這幾天吃不好、睡不著、都需要靠吃安眠藥才能睡著!」陳愛國的妻子表示:「真的好想自殺!」 

 

竟沒通知就標售

當年標售業務承辦人梁賜郎表示,標售前曾在胡朝新住處貼公告,且劉玉蘭和李邱梅香都透露有意投標,不知何故後來未投標,該筆土地以一百六十多萬元標售出去,標售所得已繳榮民榮眷基金會,「一切都依規定處理。」

 

不過,劉玉蘭及陳愛國反駁:「梁賜郎根本是亂說!」榮服處人員從未告知要標售。台中市榮民服務處現任遺產承辦人張裕郎表示,住戶未接獲標售通知,這部分確實有疏失,將追究當時承辦人員的責任,該處也協助住戶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若敗訴,會協助住戶提出國賠。 

 

律師:恐難救回

四名榮民合購土地距大湳國小約五百公尺,當地仲介詹麗芬表示,周遭土地每坪約一萬至五萬元,最高市值可達一千萬元。中信房屋台中市北屯崇德店主任邱明德對於該土地一百六十萬元即標售出去,認為「真的蠻低的!」

 

執業律師林瓊嘉說,胡朝新過世後,另三名榮民或家屬就應該向榮服處提出聲明土地是四人共有,榮服處是榮民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法院聲請標售,買方訴請拆屋還地並經法院判決定讞,除非有再審條件,例如判決適用法條錯誤、能證明承辦人圖利買方等,否則在保護買方善意第三者的情況下,恐怕無其他救濟方式。 

 

辦理財產繼承注意事項

.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查明有多少財產可繼承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查明是否有抵押貸款、共同登記

.現場察看土地或建物是否遭佔用

.不動產若有共同登記,必須在完稅、辦妥繼承登記才能請求分割

.詢問有關被繼承人民間債權、債務、保證、票據等關係

.若不想繼承,可於得知可繼承的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資料來源:律師林瓊嘉(2016年06月28日蘋果日報李陳信得、鄧惠珍、鮮明╱台中報導)

解析:

千萬不要登記在別人名下,否則不幸遭出售則為有善意受讓而無法取回,建議還是要設定抵押權或其他限制登記以排除可能的問題!如借名案件,要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有時是相當困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所示: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茲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摘錄如下: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李雙田、楊錦科、張餘望與胡朝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李雙田、楊錦科、張餘望與胡朝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雖得證明李雙田、胡朝新、張餘望、楊錦科向吳水德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於胡朝新名下之事實,然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在胡朝新名下之原因究竟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抑或李雙田、胡朝新、張餘望、楊錦科四人間尚有諸如贈與、互易、買賣或其他無名契約等等關係,則無從認定。是以,單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李雙田、胡朝新、張餘望、楊錦科向吳水德買受土地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由胡朝新取得,係因李雙田、楊錦科、張餘望與胡朝新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再原告所提之張餘望書立之共同分配及轉讓書,其記載內容為「一切使用權」(第三行)、「土地及所有使用權」(第4行)、「各別自行使用」(第5行)、「出讓給華便喜使用)(第8行)等文字,上開文字用語所指內容甚為模糊,究係指「使用權」或「所有權」轉讓,並不明確,是以據此並不足以說明書立該共同分配及轉讓書之張餘望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甚且原告所提楊錦科書立之贈與契約寫明「三、我身邊也沒什麼財產,只有平房一棟」,根本未提及系爭土地。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說明李雙田、楊錦科、張餘望與胡朝新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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