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新知-上億遺產想獨吞? 法官:遺囑無效家人都能分

28 Oct, 2017

新聞摘要:

桃園市吳姓男子5年多前過世後,留下價值上億元的遺產,子女開始爭產,1年多年,長子突然拿出一分父親在9年前作的代筆遺囑,內容是所有遺產由長子獨得。二個弟弟不服,認為父親在10年前曾因車禍傷及頭部,治療後智力受損,後來確診失智症「怎麼可能作代筆遺囑」,且父親過世後3年多,哥哥才拿出遺囑,他們懷疑遺囑的真實性,打官司主張遺囑無效。

 

法院審理時,長子表示,父親生前思考清晰,口語表達能力沒問題。律師作證表示,是他先書寫底稿,逐句唸給吳老先生聽,吳點頭和同意、印象中有微弱的聲音應該是說「好」,隨後才代筆寫遺囑,證人也表示,老先生意識清楚,可以叫出人名等。

 

法官以遺囑製作過程中,老先生未曾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是由律師在無法確認是否為立遺囑人真意的底稿復誦後,由老先生以點頭或不明確的口頭回應方式確認,與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不符,判決遺囑無效,繼承人都能分(2017-03-21 21:12聯合報 記者呂開瑞)。

 

解析:

這則新聞讓我很感慨。當然我不清楚其中的內情如何,也不是針對這個案件,祇要通常我們在作遺囑的時候,有些人說為何寫一份文件,如此貴? 其實,我在這裡這樣解答,「找錯人,自以為省到錢,其實後面問題更多」,電話問一下問,其實辦法解決當事人的問題,但是沒有實際開會了解整個情況就隨便回答也不好,我都覺得非常危險,因此我常強調祇是資訊告知,絕非本律師的法律建議,正如醫生如果只是隔個電話,自己就來斷病開刀,你敢嗎?所以我們的免費諮詢,僅是資訊提供,絕對不是法律意見提供,提供正式意見還是在見面諮詢方可以。至於在電話的報價,我們僅在當事人告知範圍,給予網路優惠價,絕不是只為搶到案件而報價低廉,而是簡單案件,我們絕不多收您的錢,任意索價也是我們所不恥。

 

這裡必須強調的是,雖然高價不代表高品質,但是過於不合常理的低廉價格一定有問題,畢竟一個案件最簡單的要辦3個月,一般則是6至1年,其間還要出庭寫狀,如果一件一個月平均收不到1萬元,那麼會投入多少心力辦案呢?如果給的答案是錯誤的,怎麼辦?所以我們堅持以遺產案件作為辦理主要內容,便是著眼於始終於同一類的案件,而且狀件也是經過多次千錘百鍊,節省辦理及研究法律的時間,從而以合理優惠價格提供給當事人。

 

其實,當事人應該尋找可以信賴的律師,至少要有一定評價的,尤其是有辦案經驗的人。來路不明的、甚至連律師資料都沒有的,或沒有辦理過相同的案件的律師,你都要小心。不管是什麼市場,一分錢一分貨。雖然凡事都有例外,但敢拿人生大事去賭這個例外,畢竟是不太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茲就前揭判決摘錄如下: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前揭條文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亦有明定。

 

經查,關於系爭遺囑之作成過程,業據證人劉君豪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邱清銜律師於伊代筆書立系爭遺囑前幾日與伊聯絡,表示其臨時有事,希望由伊代為書立此份遺囑,並交付遺囑底稿予伊,故伊即前往立遺囑人吳德福之家中書寫,伊到場後先就遺囑底稿逐字逐句唸給吳德福及二位在場見證人聽,待吳德福表示同意後,伊就依遺囑底稿之意思書寫系爭遺囑,寫完後又再次逐字逐句唸給吳德福聽,並逐點詢問吳德福有無意見,若無意見再繼續下去;吳德福當時係以點頭之方式表示同意,印象中有微弱聲音,應該是好,伊係搭配吳德福點頭之動作認為吳德福是同意等語,並提出遺囑底稿在卷可參,足見系爭遺囑之作成,係由見證人劉君豪律師以邱清銜律師所交付之遺囑底稿逐字逐句唸出內容後,再由吳德福以點頭之方式為確認,繼由劉君豪律師書寫系爭遺囑之內容;雖證人劉君豪律師證述印象中吳德福似有微弱聲音表示「好」,然其亦非完全肯定,復查無任何相關錄音、錄影可為吳德福確有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之佐證,參以劉君豪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提及吳德福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以口述表示以前揭遺囑底稿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之情,則系爭遺囑之作成既係由劉君豪律師口述後,再由吳德福以點頭或不甚明確回應之方式為確認,此與代筆遺囑之作成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已有未符。

 

又者,前揭遺囑底稿之製作者邱清銜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與伊聯繫至渠等住處與被告及吳德福討論遺囑書立事宜,討論時只有伊等三人在場,當時吳德福之精神意識清楚,與伊可以對答、溝通,但實際使用之字詞較簡單,吳德福當時即確認遺囑之形式為代筆遺囑,並有討論幾個兒子誰分哪裡,誰分哪裡,但討論後伊發現土地的筆數非常多,伊就向被告及吳德福表示應先製作分配表,其後在製作代筆遺囑時會較清楚及節省時間;被告後來有交付一份手寫之分配表予伊,伊有請伊事務所小姐就該附表整理打字,但因伊太忙抽不出時間,後來伊就把劉君豪律師的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自行與劉君豪律師聯繫,伊也有告知劉君豪律師關於代筆遺囑之大概內容,並將伊所擬定之遺囑底稿連同依被告所交付之分配表而整理打字之附表交付予劉君豪律師,也有交付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伊現在無法確認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與吳德福當時陳述之內容相符,因時間太久,土地的筆數也太多,另伊也無法確認被告所交付予伊的分配表是否為吳德福之真意,因吳德福當時只大致表示要立遺囑分配給子女,但實際之筆數及面積並未說明等語綦詳,則劉君豪律師所據以書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底稿及附表既係由邱清銜律師所製作,而該遺囑底稿及附表又係邱清銜律師依被告所交付之分配表而製作,然經審視被告所交付之該分配表上並未有任何吳德福之簽章確認,則該分配表所載遺產之分配方式是否確係吳德福之真意,亦誠屬可疑;是其後劉君豪律師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日,對於吳德福高達近250筆之土地等遺產,僅以復誦該遺囑底稿而由吳德福以點頭或不甚明確口頭回應之方式為確認以作成系爭遺囑,益難認此舉業已符合代筆遺囑中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以確保遺囑內容真確之立法目的,自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茲就前揭判決摘錄如下:

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由劉君豪律師代筆製作,而劉君豪律師並非按吳德福之口述內容製作,乃係依數日前邱清銜律師交付之底稿,於吳德福家中筆記,繼由劉君豪律師口述系爭遺囑內容,再由吳德福以點頭或比較微弱之聲音表示之方式製作等情,已據證人劉君豪律師於原審證述甚詳,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系爭遺囑既係以事先撰擬之文字,由見證人劉君豪律師唸讀,吳德福僅以點頭或比較輕微之聲音示意表達,未以言詞口述遺囑內容,再徵諸證人劉君豪律師係證稱:「(問:當時你說經他(即吳德福)同意,他是如何表示同意?)點頭,然後印象中有聲音,比較微弱的聲音,應該是好」等語,亦係推測吳德福應該同意系爭遺囑內容等情,堪認吳德福並未口述系爭遺囑內容。

 

次查系爭遺囑之底稿係上訴人交付給邱清銜律師,並非由吳德福與邱清銜律師共同確認等情,亦據證人邱清銜律師於本院證述其未受委任辦理代筆遺囑,但當時吳德福跟上訴人父子有跟其談希望透過代筆遺囑,要把吳德福之土地處分給子女,當時其有問吳德福不動產有哪些,後來他們有提到筆數非常多,所以其就說要他們自己先整理,然後就離開了,後來上訴人也有再跟其聯絡,說他們有整理好分配的內容,拿給其手寫的整理內容,當時其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是他們家常年之代書許源隆整理的,後來因其沒有時間做代筆遺囑,就把案子介紹給劉君豪律師等語甚詳,亦堪認定。則劉君豪律師既係依據上訴人交付給邱清銜律師之底稿製作系爭遺囑,且吳德福對於高達近250筆土地之分配,僅以點頭或比較微弱之聲音等不甚明確之方式回應,縱吳德福有遺囑能力,亦難認系爭遺囑之內容確係按吳德福之真意製作。

 

再查證人許源隆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附表之手寫部分係由其製作,電腦繕打部分並非其所製作,但其並未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吳德福在其作附表前有說大部分的財產要給上訴人,但在其作附表時就沒有講等語,堪認吳德福於許源隆製作系爭遺囑附表時,並未表示欲製作代筆遺囑或分配遺產之意思。另徵諸許源隆於本院證稱:「(問:原審卷二第42頁的表格上面有手寫5項即投資公司及3筆土地,請問這是誰寫的?)這是我事務所小姐林秀彬小姐(應係藍淑英之誤)寫的。(問:為什麼會這樣寫?)我們從稅捐處那邊把所有吳德福的財產列出來,裡面就有這些資料,所以就寫上去」等語,及證人藍淑英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附表只要是打字的就不是其所寫,只要是手寫的就是其所寫的,當時其是抄吳德福的財產清單,財產清單是從歸戶冊過來的,是許源隆代書叫其照著那個寫的,歸戶冊是誰拿來的,其不知道,是有人拿來,其就負責抄寫,系爭遺囑附表有3筆劃掉,可能是因為土地不是他們(指吳德福)的,其等都會去查,如果不是他們的土地,應該就會把它劃掉等語,及系爭遺囑附表未經吳德福簽章確認等情,可見許源隆、藍淑英僅係整理吳德福之財產清單,故可無庸徵得吳德福之同意,自行將從稅捐處查得之財產逕行列於系爭遺囑附表,或將其等查證非屬吳德福之財產自系爭遺囑附表刪除,亦難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系爭遺囑附表認定系爭遺囑係出於吳德福之真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茲就前揭判決摘錄如下

又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依該規定,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查系爭遺囑係見證人劉君豪律師依上訴人所交付予訴外人邱清銜律師之底稿予以製作,係以事先撰擬之文字,再由劉君豪律師唸讀,吳德福僅以點頭或比較輕微之聲音示意表達,未以言詞口述遺囑內容。另系爭遺囑附表係訴外人許源隆代書及其職員藍淑英依吳德福從稅捐機關查得之財產清單所列,並未經吳德福確認,不足認定吳德福有製作系爭遺囑或分配財產之真意,或系爭遺囑內容係依吳德福之真意製作,顯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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