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想給不孝子繼承遺產,斷絕親子關係可行嗎?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斷絕親子關係」在我國法律上無明文機制,亦無法單靠宣稱或登報而成立,其法律效果亦無法自然排除繼承權。若父母認為子女行為不孝且不願其繼承遺產者,應依法以1145條主張繼承權喪失,或配合遺囑、贈與契約與遺產信託等方式進行規劃,並保留客觀證據紀錄,始能有效落實其財產意願,避免未來爭訟及繼承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不想讓不孝子繼承遺產是否能藉由斷絕親子關係來達成目的,首先必須了解我國法律中對於親子關係與繼承權之定位。
關於這個問題,當承擔實質日常照護年老父母的人,並非法定繼承順序中的血親或配偶;特別是當法定繼承人與未來之被繼承人關係不良、彼此爭吵、或多年不曾聯絡,在這種狀況下,未來的被繼承人,亦即老年父母,除享有國家給予之公法之社會福利制度之外,他們也是民法親屬編所保障之受扶養權利人,則得以如何保障他們的權利?當被繼承人在年老時還存有一些資產,他/她將如何運用這些資產去照顧自己人生中的最後一段日子?在此種情形下,被繼承人是否可以透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繼承權喪失」方式,藉以「要求」、或「換取」繼承人的照顧?民法繼承制度在這樣的現實考量下,如何在個案的司法救濟上,保障被繼承人的受扶養之權利、並督促繼承人盡其扶養義務?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母子關係、父子關係)不僅決定小孩的保護人、親權人,也是小孩冠姓的基準,從而產生了親代與子代之間的相互相繼權、扶養義務等。再者,親子關係由於記載於戶籍之上,有著對國家權利、義務的基礎,最根本且與公益息息相關的重要身分常常會在電視劇中看到,父母與子女之間一言不合就要斷絕關係,甚至在現實生活中都可能有這種情形,不過在法律上到底要怎麼斷絕親子關係呢?
親屬關係如何成立?
親屬關係,可以分為「血親關係」和「姻親關係」按民法第969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又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因此,「姻親關係」主要透過「結婚」而產生,而因離婚或婚姻被撤銷而消滅。至於「血親關係」法律上分為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自然血親」是指透過出生、認領、準正而發生的。「擬制血親」是指透過「收養」而靠法律擬制出來的血親關係。
那能不能斷絕親子關係?
原則上,不能。(這邊指自然血親)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血親關係,兩者間是基於彼此的血緣而產生的。因此,原則上無論是雙方合意、還是單方面宣稱斷絕親子關係,仍會因為彼此的血緣而無法真正的斷絕,原因是因為此親屬關係是子女一出生便存在的,並非後天才透過其他方式產生的。不過,有一個方法或許可以滿足這個問題,就是前面提到的「收養」,原因是因為在收養關係的存續期間,民法會把養父母與養子女的親子關係,直接視為與自然生成的父母子女相同。
父母與子女間的自然血親關係係基於血緣而生,為自然事實所致,並非透過法律行為所創設,因此原則上無法任意解除或斷絕,即使父母與子女之間情感決裂、互不來往或嚴重不睦,亦不會因此當然喪失親子關係或法律上對應之權利義務,例如扶養義務與繼承權仍然存在。即便在社會觀感或實際互動上雙方已形同陌路,法律上仍承認該子女具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除非依法具備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因此,單純以「斷絕親子關係」為名,並不能作為剝奪子女繼承權的有效手段。
收養或停止收養
按民法1077條第1、2項規定:(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2)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並且養子女和本生父母之間的親子關係,在法律上會暫時處於「停止狀態」,此時有關父母子女之間的事,民法上親屬、繼承等等的問題都會因為親屬關係的停止,而跟養子女沒有任何一點關係。想要斷絕掉因血緣而產生的親屬關係,理論上不可能。但可以透過「收養」的方式暫時「停止」原親屬關係,不過還是要看當事人有「斷絕」這個想法的目的是什麼,才能針對問題來解決。
至於法律上是否能真正「斷絕親子關係」,若從戶籍法及民法親屬編觀之,唯一實質上可暫時中斷自然血親法律效果之方式,為養子女制度,即子女經由他人收養成為養子女後,與生父母之間的親子法律關係依法停止。依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適用,若最終收養關係被終止,則原生父母子女之親屬法律關係恢復。因此,若子女經由他人收養並且收養關係持續存在,其原生父母對其之繼承權與扶養權義務均處於停止狀態,但此方式適用範圍非常有限且多為幼兒收養,難以作為排除成年的不孝子女繼承權之通用解方。
從另一角度觀察,若當事人真欲排除某特定子女對其遺產的繼承權,可考慮運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並經被繼承人明示其不得繼承者,始構成喪失繼承權。此種喪失繼承權需同時具備「重大虐待或侮辱」與「被繼承人之明確表示」兩大要件,其中特別需注意的是後者「表示」可為不要式行為,不限於遺囑形式,理論上即使是錄音、錄影、書面聲明或可信之證人證述亦有可能成立,惟實務上法院多從嚴認定該「表示」是否成立,倘若僅止於一時氣話或未有具體佐證,往往無法構成繼承權喪失之有效依據。
若子女對父母長期不探視、不聯絡、不扶養,甚至導致父母精神重大痛苦,亦可能構成「重大虐待」行為,若被繼承人據此表示不得繼承者,便可依此主張排除該子女之繼承權。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相關判決均曾明確肯認,在符合要件時,不孝子女可依法被剝奪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時,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發生喪失繼承權的效果,稱之為表示失權。若子女「不孝」,對父母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形,例如:毆打父母、或父母臥病在床,無正當理由不探視、或惡意不扶養等情形,也可以留存相關證據,並在遺囑中表示該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讓該名子女喪失遺產繼承權。但須提醒,立遺囑務必遵守法律規定的方式,才會發生效力,否則,只是遺願,而非遺囑。
值得注意者,遺囑若僅作一般分配,雖可使遺產實質上不分配予該子女,但尚須留意特留分之限制,即使未記載為繼承人,該子女仍可依法請求其應有之特留分。若欲完全排除其繼承請求,仍應依1145條明確表示其喪失繼承權,並須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之存在。
在實務面上,被繼承人若確有此意,應盡早妥善規劃遺產安排,例如透過合法有效之遺囑,將遺產分配予其信任之對象,並於遺囑中明確記載排除某子女繼承,並註明排除理由與相關事實,如不扶養、毆打、辱罵、棄養等,並保留相關證據資料,俾利日後發生爭議時,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得據以抗辯該子女之繼承請求。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表示喪失繼承-不肖子女
(相關法條=民法第969條=民法第971條=民法1077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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