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收養養子,後夫妻離婚,問養子對於兩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夫妻共同收養之子女,不因夫妻離婚而喪失與任一方之繼承權,除非經合法程序終止收養,否則該子女於養父母死亡時,均依法享有完全相同之繼承權利,法院亦將據此審酌遺產分配。若欲終止子女之繼承權,唯有依法終止收養或於遺囑中剝奪繼承權且符合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否則不得單憑離婚而剝奪繼承權利,當事人應充分瞭解法定親子關係之穩固性,並依程序妥善處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此時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財產及遺產相關債務,皆由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然而,繼承人能否具備承繼權利與義務的前提,必須符合「同時存在之原則」,亦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已經存活於世,方具有繼承資格。若繼承開始前已經死亡者,當然不具備繼承權利能力,亦無繼承資格,至於胎兒,雖未出生,但若於繼承開始時尚在母胎內,則依民法第7條特別規定,視同既已出生,具有繼承能力,其出生後死產者,則推定其自始未具權利能力。此同時存在之原則,乃是遺產繼承制度中確立繼承資格的重要界線,目的在於保障繼承關係之穩定與明確,並避免繼承權不當延伸或產生遺產分配紛爭。
實務中,判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點為準繩,只要繼承人於該時點尚存活,即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短期內夭折,亦不影響其繼承人資格之成立,民法第1138條規定亦明確將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並未區分婚生、非婚生或養子女,亦未因婚姻關係變動而影響繼承資格,為此,同樣道理亦適用於收養關係之繼承權。
查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係基於婚姻關係而生,因婚姻關係消滅即當然消滅,例如因離婚或婚姻撤銷所致,惟該條規範僅限於姻親關係之消滅,對於血親關係並未設有消滅之法律效果。亦即,天然血緣親屬關係,既然係基於血緣事實或法律收養而生,除非依法終止,否則不因婚姻消滅而消滅,例如父母與子女間之親屬關係或收養成立後之法律親子關係。進一步而言,夫妻共同收養之子女,其法律地位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成立時起,即取得婚生子女之法律身分,並負有同等扶養義務與繼承權益。
若夫妻嗣後離婚,僅係夫妻間婚姻關係之解消,並不影響該夫妻共同收養之子女與雙方養父母間的法律親子關係,換言之,該養子女仍然是雙方養父母的法律上子女,與雙方仍存繼承權與扶養義務。實務上,法院亦一貫肯認夫妻共同收養之子女,在未經終止收養前,即便養父母已經離婚,其與雙方之法律親子關係依然持續,不會因離婚而變更,除非養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依法提起終止收養之訴,並經法院裁定准許,且辦妥相關登記手續,方得終止收養關係,否則養子女對養父母之繼承權,仍然有效存在。
此亦反映出我國法律對親子關係之穩定性高度重視,目的在於保障養子女之法定權益,避免其因父母婚姻變故而遭受法律地位之動搖或剝奪。
就具體案例而言,甲男與乙女婚姻存續期間共同收養A為養子,嗣後雖因故離婚,然而除非雙方或單方依法向法院提起終止收養程序並獲法院裁定准許,且依法辦妥登記,否則A仍然是甲男與乙女的法律上子女,無論夫妻離婚與否,收養關係依然持續有效,A對甲男或乙女之遺產,依法享有與親生子女相同之繼承權。因此,若甲男或乙女死亡,A自可依法以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身分,承受其遺產,並依法取得應繼分。
夫妻離婚僅影響雙方婚姻關係與姻親關係,不影響已成立之收養法律親子關係,養子女若未經合法終止收養,對養父母仍然具備完整之繼承權,不會因婚姻解消而消滅,其法律地位等同婚生子女,對雙方遺產均有應繼分之請求權,法院亦將依此認定遺產分配,不得任意否認。故當事人若欲排除其繼承權,除非另行依法終止收養或依法剝奪其繼承權,否則不得任意剝奪其繼承權益。此一規範架構,充分彰顯我國法律對親子關係之重視與對弱勢養子女權益之保障,亦有助於促進收養制度之健全運作與穩定發展。
即使夫妻離婚,養子女仍可同時繼承雙方遺產,除非法院裁定終止收養,否則即使離婚亦無影響。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乃為維護收養制度之安定性,避免收養子女因養父母婚姻變故而失去法律保障,確保其人格權益與經濟利益不受破壞。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養子女繼承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條=民法第971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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