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單獨收養之子女,對妻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未經妻同意而單獨收養之子女,除非妻就該收養另行完成合法收養程序,否則該子女僅為養父之繼承人,無權主張繼承其養父配偶之遺產。為避免日後發生遺產爭訟與親屬關係混亂,建議所有收養行為皆應依民法規定辦理,並留存法院裁定文件與共同意思表示,方可保障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配偶三方之法律地位與繼承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單獨收養之子女,對妻之遺產是否具有繼承權,須從民法關於繼承人資格與收養制度的規定進行說明與分析。
首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而配偶則不屬於上述繼承順位之列,而是與其他繼承人並列,共同繼承遺產。
民法第1139條及第1144條規定,若與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並存時,配偶與其均分遺產,若與第二、三、四順位並存時,配偶則有優先比例的分配。此外,養子女於法律上與婚生子女具有同等之繼承地位,惟其法律基礎必須建立在有效之收養關係上,始可承認其為繼承人。再就收養關係之成立方式觀之,民法第1074條第1項明文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此處規定強調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收養子女時,原則上須由夫妻雙方共同為之。但該條第二項亦設例外,准許在一定情形下由夫妻之一方單獨收養,例如收養配偶之子女,或其他特殊情形。
然而,若夫妻之一方未符合法律所許可之例外狀況,擅自單獨收養子女者,該收養行為雖非當然無效,但係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79條之5第1項明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逾一年者,不得撤銷。」因此,在配偶未於期限內提出撤銷之情形下,單方收養行為仍屬有效。然而須注意的是,即使收養有效,該養子女僅與收養人間發生法律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並不當然擴及至收養人之配偶。
換言之,在夫單獨收養子女的情況下,該養子女與其養父間當然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若該養父死亡,該子女作為直系卑親屬,得依法繼承其遺產。然而,該子女與養父之妻間僅形成姻親關係,並未形成民法上具繼承效力的父母子女關係。
準此可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若未經妻之同意而單獨收養子女,即便該收養未經撤銷而有效,該子女仍非其配偶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該配偶之遺產主張繼承權。法院普遍認為收養所建立之親屬關係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法律關係,未參與收養行為之配偶與該子女間不當然成立父母子女關係,除非另為收養行為。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若夫妻二人有意共同將子女納為家庭一員並給予其完整的法律地位,包括日後得繼承雙方遺產之權利,則宜依民法明定,由夫妻共同提出收養申請,以確保被收養人對於夫妻雙方之繼承權。否則,在僅有一方進行收養,且未經另一方同意與參與之情況下,該子女將無法依法承繼另一方之遺產。
實務中亦常見,配偶於對方單獨收養子女時並不知情,嗣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撤銷,導致該收養行為有效,然該子女因與配偶間無合法收養關係,嗣後於該配偶死亡後即遭拒絕主張繼承遺產之權利,常生糾紛。故建議若一方擬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充分溝通並共同辦理,以免因程序瑕疵而影響日後法律關係及財產繼承問題。
此外,尚須注意,實務對於收養關係之認定日,乃以法院核准收養裁定確定日為準,非以實際同住或扶養關係為依據。亦即,雖夫妻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多年,若未依法完成共同收養程序,該被收養人即無從取得該未收養之配偶之繼承人地位。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39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074條=民法第107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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