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足不奉養母親 還可分遺產,可以由遺產分配中扣除扶養費嗎?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單純不扶養父母不會自動導致喪失繼承權,除非符合1145條第5款重大虐待或侮辱要件,且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示排除其繼承,否則即便甲長期奉養母親,其他未盡扶養義務者仍依法享有繼承權。甲僅能於繼承程序外另行提起返還請求,而非直接從遺產中先行扣除。因此,若被繼承人擬將遺產分配給有實質照顧貢獻之子女,應預先規劃,立定有效遺囑,並記載事實與理由,或以生前贈與、信託方式確保其意思之實現,方能避免將來繼承紛爭與分配不公之問題發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手足不奉養母親,還可分遺產」這一問題,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繼承權雖然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順序自動發生的權利,但若繼承人於生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虐待或未盡扶養義務,法律亦提供一定的制度予以排除其繼承資格。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1條等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扶養義務者,包括配偶與子女,亦即,父母年老無自理能力時,配偶與子女均負有共同扶養之責。若僅由其中一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其他未分攤者即為未履行法定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並進一步規定,扶養義務人數人時,應按能力平均分擔之,若其中一人單獨負擔全額,實為代替他人履行義務。在這種情況下,該人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他同為扶養義務人的兄弟姊妹請求分擔,即請求返還應由他們負擔之費用份額,此為代為清償他人法定義務所產生之請求權。惟此並非直接影響遺產分配比例,而是一種獨立的返還請求。
 
至於是否能因此使未扶養者喪失繼承權,則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即所謂「不肖子女條款」來判斷。依該條規定,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即喪失其繼承權。
 
該條之要件為二:一為行為本身須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例如長期不扶養、未探視、精神折磨等;二為須有被繼承人於生前作出明確表示,指明該繼承人不得繼承。此表示為不要式行為,理論上可為口頭、書面、錄音或遺囑等方式,但實務上為避免日後爭議,多建議以遺囑方式留存證據最為穩妥。
 
法院在認定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時,亦日益重視精神層面之侵害,例如繼承人長期未探視臥病在床之父母,亦構成精神虐待之要件。若僅係未給付扶養費,尚難認定為「重大虐待」,惟若加上長期失聯、惡言傷害、否定親情等行為,則較易構成該條要件。而須注意的是,該條屬表示失權,並非當然失權,亦即若無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即便構成虐待行為,繼承權仍不會當然消滅。
 
至於被繼承人之表示形式,實務上肯認遺囑最具效力,且應符合民法第1199條以下所定的形式要件,否則即便有其意思表示,亦可能因形式瑕疵而無效。
 
甲於母親生前每月支付生活費,惟其他兄弟姊妹未盡扶養義務,甲是否得在遺產分配時主張先行扣除?
 
按民法繼承制度,遺產分配原則上應依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順位平均分配,若欲變更分配比例,須依第1172條或第1173條主張。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繼承時仍未清償者,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除;第1173條則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者,應自應繼分中扣除其價值。
 
但甲之情形並不符合上述兩項法條之構成要件,因此即使甲支付大量生活費,亦不影響法定繼承分配比例。不過,若甲能舉證其支付為代他人履行扶養義務或被繼承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則可於遺產分割前,先依民法第179條向其他兄弟姊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法院審酌後,得以判定應返還金額。又若母親生前有就該部分支出特別立下遺囑,指示甲優先取得特定遺產,則可依遺囑進行遺產分配。但若無遺囑,亦無表示失權,則其他兄弟姊妹仍享有完整繼承權。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表示喪失繼承-不肖子女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1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 條=民法第1145條=第11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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