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治時期,前妻之子對於後妻以家屬身分死亡之私產,有無繼承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日據時期法律制度下,前妻所生之子於繼母死亡時,依法即有權繼承繼母之私產,不因其非婚生或無同戶而失去繼承權,並得與繼母所生之子共同平均分配遺產,確保其法律地位與遺產繼承權益受到尊重與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若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仍應依當時台灣慣行習俗處理,不適用民法繼承編的相關規定。
關於日據時期前妻之子對於後妻以家屬身分死亡之私產是否有繼承權,首先必須明確確認適用之法律體系。若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仍應依當時台灣在日據時期所適用之法律與習慣處理,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並不適用。
其次,依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繼承資格必須符合「同時存在之原則」,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仍然生存。若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即無繼承資格。
此原則適用於現行民法,但就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問題而言,仍應回歸當時台灣慣行習俗與日人法律之相關規定予以審酌。日據時期之私產繼承,係以家屬死亡為繼承開始之時點,死亡包括自然死亡與死亡宣告兩種情形。
當時法制下,私產繼承僅存法定繼承人,並無得由被繼承人任意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之制度,繼承之順位則按以下順序進行:第一,直系卑親屬;第二,配偶;第三,直系尊親屬;第四,戶主。若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則按人數共同繼承,無直系卑親屬時,始依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之順序繼承之。
需要注意的是,私產繼承不同於家產繼承,不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戶始得繼承,因此即便繼承人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於同一戶內,亦不影響其私產繼承權。至於親屬範圍之認定,依當時習慣,不論男女、嫡庶、婚生或私生、養子女或繼母子,只要具備直系卑親屬身分,皆得成為私產繼承人。當直系卑親屬間親等相同時,則按人數平均繼承;若親等不同,則以親等近者優先繼承。
本案中,被繼承人某甲係某乙之後妻,而前妻所生之子(某乙與前妻所生之男子)與某甲間具繼母子關係。當該後妻某甲以家屬身分死亡,其私產即進入繼承程序,此時前妻之子是否有權繼承其遺產,必須依當時習慣法加以判斷。按當時之習慣法,繼母子之間的關係亦屬直系卑親屬範疇,繼母死亡時,前妻所生之子即為其直系卑親屬,得與其他直系卑親屬(例如後妻所生之婚生子)共同承繼其私產。此一法律地位不受是否為婚生子之限制,亦不因其為前妻所生而被排除繼承權。
此習慣法原則亦獲當時法院及法學見解明確肯認,例如昭和11年上民字第218號判決、昭和12年12月19日台法月報第6期民間質疑問答均肯認繼母死亡後,前妻所生之子對於繼母之私產具繼承權,並且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79頁亦有明確記載,足以作為依據。換言之,即便該男子為前妻所生,依照當時習慣法,他與後妻(繼母)之間已形成直系卑親屬關係,在後妻死亡時,即具備法定繼承人資格,有權與其他直系卑親屬共同繼承繼母之私產。此種規範體現當時社會維護家戶結構與血緣延續的核心價值,保障所有直系卑親屬對家屬私產之繼承權利。
日據時期私產繼承適用當時之習慣,而私產繼承係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死亡包括自然死亡與死亡宣告。私產之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其繼承之順序為: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直系卑親屬有數人,則共同繼承之,無直系卑親屬時,始按配偶、直係血親尊親屬、戶主之順序繼承之。私產繼承有別於家產繼承,因此直系卑親屬不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戶始得繼承。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皆應共同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子與私生子,養子或繼母子,均得為繼承人,至有親等不同之直系卑親屬時,則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某甲為某乙之後妻,某乙前妻所生之子與後妻間發生繼母子關係,該後妻某甲以家屬身分死亡而開始財產繼承時,依前述說明前妻之子就後妻之私產有繼承權,即前妻之子得與後妻之婚生子共同繼承財產,此徵諸昭和11年上民字第218號,同年12月19日判決及臺法月報昭和12年民間第6質疑問答,亦可明瞭(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79頁)。
實務上,在處理類似案件時,須先確認繼承開始時點是否落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若屬於該期間內之繼承事件,則應優先適用當時台灣習慣法規範,再進一步核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戶內之親屬構成與戶籍紀錄,以判斷是否具備直系卑親屬資格並依法承繼私產。最後,即使後續繼承人間發生爭議,仍可透過當時法令、戶籍謄本、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既有判例佐證,進行法律判斷與權利主張。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日據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77條=民法第1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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