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戶主之最近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寄留他人戶內者,於戶主死亡時,有無家產繼承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戶主死亡後,其最近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若僅寄留他人戶內,並不因寄留事實即失去家產繼承權,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其已分戶或在財產上獨立,否則仍應認定其具有繼承資格。實務上處理此類案件時,應詳細審查戶籍謄本、戶籍遷移紀錄及財產管理事實,並考量當時社會慣行,綜合判斷是否已喪失家產繼承權,以確保繼承人權益不受侵害,並維護當時家族繼承制度之完整性與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戶主死亡後,其最近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若寄留他人戶內,是否仍有家產繼承權,須先明確掌握當時適用之法令及習慣規範。
 
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也就是說,若繼承事由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則不適用民法繼承編的相關規定,而應依當時台灣的慣行習俗處理。民法雖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必須具備「同時存在之原則」,即繼承開始時尚生存,方有繼承資格,但此原則適用範圍僅限於民法施行後之繼承事件,若繼承時點在民法施行前,則仍應適用日據時期台灣固有之法律與習慣。
 
於日據時期,台灣關於家產繼承普遍遵循家制度與習慣法,家產繼承通常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中的男子為優先,尤其依據戶籍登記中所載之「家族內」男性直系卑親屬之資格,具有繼承優先地位,家產繼承強調家族的持續與戶籍之延續性。因此,在家產繼承上,不僅需具備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身分,更要求其「在家」,即仍屬於戶內共同生活之成員。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2頁所載,「別籍異財」即意指因分戶、另立家戶、脫離財產共管關係者,即使為直系卑親屬男子,亦喪失家產繼承權,該條件涵蓋因分家、自立門戶或另立戶籍,且在經濟上與原戶已完全脫離關係之情形,
 
故除非當事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確已完全脫離戶籍與財產關聯,否則仍得保有家產繼承權。別籍異財者不具家產繼承權,此判例原則亦為當時法務實務所遵循。然而,寄留與別籍異財有本質差異,寄留僅指在戶籍登記上寄住於他人戶內,通常係因就學、工作或其他事由暫時寄居他處,並未表明其已與原戶完全脫離財產關聯或另立戶籍。戶籍法所稱之寄留,並非戶籍遷出,而僅為戶籍登記上之附註事項,不具正式分戶之法律效果。因此,寄留者仍保有原戶繼承權限,尤其在未有明確證據證明其有脫離財產共管意圖或事實者,仍應推定其為家族成員,具有家產繼承權。
 
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台灣,依當時有效法例,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依當時台灣習慣,關於繼承開始之家產,包括其權利義務,應由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之直系卑親屬男子繼承之,其已別籍異財,或因分家等事由離家者,縱令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男子,亦無繼承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2頁,昭和4年上民字第19號暨同年5月23日判決)。惟所謂「別籍異財」,係指有以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為一戶,且在財產上已處於與本戶獨立之地位而言;而本案依戶籍資料所載「寄留」,係指在籍貫以外一定地方,寄居達一定期間以上者而言,與上開「別籍異財」尚屬有別,因此本件被繼承人某甲於日據時期以戶主身分死亡(民國34年7月25日)其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某乙於民國30年寄留於高雄市某町某丁目某番地某丙戶內,而未與被繼承人同居一戶,基上所述,似難認係別籍異財或分戶離家,從而尚難據以認定其已喪失家產繼承權。(法務部77年5月19日法77第8368號函) 
 
以本案為例,被繼承人某甲於日據時期擔任戶主,其於民國34年7月25日死亡,繼承事件發生於民法施行前,應適用日據時期習慣法。其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某乙,於民國30年起寄留於高雄市某町某丁目某番地某丙戶內,戶籍上雖顯示寄留,但未有證據證明其已正式分戶或在財產上獨立於被繼承人之外。依據戶籍資料,寄留僅為暫時寄住之性質,不等同分戶,亦無財產獨立之意圖,因此,尚難據此認定其已失去家產繼承權。法寄留僅屬戶籍管理上之附註事項,不應當作別籍異財處理,若無充分事證證明當事人確有分戶、自立門戶、脫離財產共管關係之事實,寄留者仍得保有家產繼承權。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日據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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