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生母與生父離婚後,生母收養親生子為螟蛉子,是項收養是否有效,被收養者對生父是否仍有繼承權?
0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在台灣法律體系下,收養行為僅能建立於非血親間,不能以收養手段變更原有親子法律關係,確保血親間法定繼承秩序之穩定與公平。整體而言,日據時期生母與生父離婚後生母收養親生子為螟蛉子之行為,雖符合當時台灣社會習慣,但不符合民法親屬編之法律效力,其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仍依法存在,不因名義變更或收養手續而消滅,繼承權受法律完整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若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仍應依當時台灣慣行習俗處理,不適用民法繼承編的相關規定。
其次,關於日據時期生母與生父離婚後,生母收養親生子為螟蛉子,此項收養是否有效以及被收養者對生父是否仍有繼承權問題,必須從台灣歷史法制背景及民法繼承規範予以解析。依據我國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繼承人必須具備繼承能力,即在繼承開始時仍然生存,符合「同時存在原則」,若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尚未出生即無繼承權,判斷繼承人資格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準,縱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短期內死亡,亦不影響其繼承地位。
此外,民法第1138條明定繼承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收養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視同婚生子女,擁有與親生子女相同繼承權,享有完全平等地位。然而,在日據時期,由於當時台灣係施行日本民法,其中收養制度與台灣民間習慣有密切關聯,並有許多特殊現象。根據台灣民事習慣與舊法制實務,所謂「螟蛉子」多指經由招婿、收養等方式形成的養子女關係,其中有些案件涉及生母在與生父離婚後收養自己親生子女,並改從母姓,實務上時有發生。
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但此規定僅限於該收養行為未違反民法親屬編基本原則及公序良俗者,亦即僅限合法有效之收養,方得依民法承認效力。依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意旨,收養制度係基於傳統倫理,原則上禁止收養自己之親生子女,因「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宗旨,若允許父母收養自己之子女,恐有違倫常及法律立法目的。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雖無明文禁止父母收養自己子女,但基於我國倫理傳統與法律體系的基本精神,仍應認為該類收養行為無效,不得作為法律上認可之收養關係。本案中,某甲之生父某乙與生母某丙於日據時期離婚後,生母於同日將某甲收養為螟蛉子,並改從母姓,雖形式上完成收養,但其本質上屬生母收養親生子,實際上僅具名義變更,並不符合民法親屬編下之合法收養要件。
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對於可否收養自己之子女為養子女,雖無限制之明文,但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基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觀念,並參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號解釋之精神,應不許收養自己之子女。本件某甲之生父某乙於民國54年死後,某甲雖於民國19年日據時期,因生父某乙與生母某丙離婚之同日被生母某丙收養為螟蛉子,改從母姓,依前所述,其收養關係,似難認為得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因之其改從母姓之螟蛉子就其生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法務部76年6月26日法(76)律字第7396號函)。
基於維護倫理秩序及法律安定性,生母離婚後收養親生子行為,屬不許許可之收養關係,不能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自施行日起發生民法親屬編之法律效力,其與生母間不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僅為事實上生活扶養或戶籍變更之關係。因此,雖然某甲改從母姓,名義上成為螟蛉子,但法律上該收養關係不生效力,亦不影響其與生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其身分仍為生父之親生子女,依法當然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保障之繼承權。
更進一步而言,民法規定子女對父母遺產的繼承權,基於血緣與親屬關係,不因改姓或其他收養行為所影響,除非另有終止親子關係或撤銷認領之法定程序,否則親子關係與繼承權利恆久不變。因此,某甲即使在日據時期因特殊社會習慣改從母姓或被收養為螟蛉子,其法律上仍具備生父之合法繼承人資格,當生父某乙於民國五十四年死亡時,某甲依法仍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享有繼承其遺產之權利,該權利不因早年之收養行為而消滅或受限。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日據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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