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父母不聞不問會喪失繼承權?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權雖受民法保障,但非無條件取得,凡對父母施以重大虐待、侮辱、或惡意不盡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表示方式雖無特定形式要求,惟為保險起見,應以有效遺囑為之;另應確保內容具體敘明失權理由,俾利日後法院審查。透過此一制度,不僅可督促繼承人履行孝道義務,也可賦予被繼承人更多晚年保障選項,真正落實遺產應由值得繼承者承受的正義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我國民法規定,繼承權雖屬於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之權利,但並非絕對無條件取得,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不當行為,特別是不孝、虐待、侮辱、或惡意不盡扶養義務者,於法上即可能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此即所謂「不肖子女條款」,亦為繼承制度中用以維護倫理秩序及保障被繼承人受尊重與照顧之機制。

 

表示失權乃不要式行為

實務見解認為,此處之「表示」屬於不要式行為,亦即無需以書面或特定形式為之,口頭聲明亦屬有效,惟考量舉證實務,仍建議以遺囑為之,以利證明。

 

所謂「表示不得繼承」,是指被繼承人針對其子女等繼承人之不當行為,在生前明確表達其不得繼承之意思,只要事後能證明該表示存在,該繼承人即依法喪失其應繼分與特留分之權利。此種表示,可透過遺囑、錄音、書面聲明,甚至第三人證言等方式舉證,而最穩妥者仍以符合法定形式之遺囑為宜。

 

須注意,若表示方式不具法定形式或無法舉證,僅屬道德指責,無法產生剝奪繼承權之法律效果。繼承權雖非需付出對價取得,但子女若未盡為人子女之本分,不履行扶養、照顧義務,甚至對年邁父母施以語言或身體虐待,依法即不應享有繼承財產之資格,這是繼承制度中維持家庭倫理與社會正義的重要平衡。

 

重大虐待、侮辱何所指?

所稱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並不限於積極毆打、謾罵等身體或語言暴力,也包括長期消極不作為,例如惡意不扶養、完全不探視、拒絕醫療協助、遺棄高齡失能長輩等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指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重大虐待,係指加諸被繼承人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凡對其施加毆打,或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扶養者,均屬之;即如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正當理由而至死亡前始終不探視者,亦應認屬精神上之重大虐待。」由此可知,子女長年不聞不問,即使無積極傷害行為,亦可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此外,因我國民法另設有「特留分制度」,即便透過遺囑排除某繼承人繼承,其依法仍享有不得剝奪之最低遺產比例(特留分),若僅以遺囑載明不得繼承,未援用民法第1145條規定,仍有可能因牴觸特留分保障而無效,故如欲合法剝奪繼承人權利,應另行援用「表示失權」之規定為輔,始得排除其全部繼承資格。

 

結論

面對現實生活中,部分繼承人長期對父母不聞不問,甚至在父母身患重病、行動不便之時依然避而不見,若被繼承人仍有遺產,亦應透過法定機制加以保障其生命尊嚴與晚年生活。民法第1114條亦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被繼承人於生前或繼承人爭產之際,若能依法明確表示某繼承人不得繼承,即可避免該不孝子女坐享其成,亦能保障曾盡心照顧者或真正家庭照護者之權益。

 

綜上,繼承權雖受民法保障,但非無條件取得,凡對父母施以重大虐待、侮辱、或惡意不盡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表示方式雖無特定形式要求,惟為保險起見,應以有效遺囑為之;另應確保內容具體敘明失權理由,俾利日後法院審查。透過此一制度,不僅可督促繼承人履行孝道義務,也可賦予被繼承人更多晚年保障選項,真正落實遺產應由值得繼承者承受的正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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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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