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作如何解釋?
問題摘要:
評斷重大虐待或侮辱時,不單看表面行為,還須納入雙方歷來的互動關係、家庭背景、扶養情形、社會觀感等全盤考量,以避免僅憑一時紛爭或主觀偏見而妄下結論。因此,父母若真欲剝奪子女繼承權,應慎重諮詢律師,評估其子女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並善用法律工具作好證據保存,例如訂立有效遺囑、留存書面聲明、錄音錄影存證、保留文字訊息等,確保自身權益得以落實。此條款之核心意旨即在於維護基本人倫道德與家庭秩序,使不孝子女不得藉繼承規避責任,也確保晚年父母能安心規劃自身財產流向,讓真正關心他們的人得到應有的回報。對長輩而言,若有特定子女行為惡劣、長年失聯、不履行扶養義務,且父母確實感到身心受損、痛苦難當,應盡早依法處理,不僅可防止不孝子女坐享其成,更是對自己人生尊嚴的守護。透過法律周延安排,父母的財產能依其意願妥善分配,讓善盡孝道者獲得相應保障,達成公平合理的財產傳承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的法律解釋,主要是以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為核心,此規定明確指出,只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得繼承時,即會喪失繼承權,亦即俗稱的「不肖子女條款」。
在現代社會中,隨著親子關係逐漸多元複雜,這條法律規範的重要性也與日俱增。法律上所謂的重大虐待,必須是以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之行為,常見如肢體暴力、精神虐待、語言羞辱等,甚至是消極性的不履行扶養義務亦屬其中,例如繼承人故意不探視長期臥病的父母、拒絕支付扶養費、冷暴力、不聞不問等,皆可構成重大虐待。
「不肖子女條款」,使「不孝」的子女不得繼承遺產。重點是指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或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不得繼承遺產。有關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不得繼承的事由。
繼承權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但並不能視為理所當然,如果子女對父母不孝,是有可能喪失繼承權的,並不是「消極」促進父母快點往生(不為扶養照顧及必要醫療行為),就能更早繼承遺產。而父母遇到不孝的子女時,就算不立遺囑,也可能利用民法「表示失權」的規定,讓不孝子女無法繼承遺產。
對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繼承人可明示其不得繼承
「不肖子女條款」,使「不孝」的子女不得繼承遺產。重點是指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或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不得繼承遺產。有關繼承人故意殺害、重傷、虐待、侮辱被繼承人,不得繼承的事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法律規定的意思是,如果繼承人(例如子女)對被繼承人(例如父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被繼承人可以剝奪其繼承資格,立法理由為維持社會倫理道德、避免遺產繼承秩序之混亂、確保遺囑人之遺囑自由。
若子女「不孝」,對父母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形,例如:毆打父母、或父母臥病在床,無正當理由不探視、或惡意不扶養等情形,也可以留存相關證據,並在遺囑中表示該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讓該名子女喪失遺產繼承權。但須提醒,立遺囑務必遵守法律規定的方式,才會發生效力,否則,只是遺願,而非遺囑。
表示不得繼承的「表示」要怎麼做呢?很簡單,依實務見解,本款屬於「不要式行為」,就是不拘於形式,從最正式的遺囑到最單純的口語都可以,只要說明以何種虐待、侮辱的理由剝奪其繼承權即可,但建議用遺囑為之,因為還是需要考慮證明的問題。
毆打、不扶養、不探視都屬於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情況,且被繼承人也表示說不讓這個繼承人繼承了。
那怎樣算「重大虐待」呢?
此外,重大侮辱則是指嚴重損害被繼承人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的行為,例如當眾羞辱、誹謗、惡意詆毀、公開言語攻擊,或其他足以令被繼承人身心重大痛苦之行為。實務上判斷是否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並非單純依照父母的主觀感受,而是必須透過客觀社會標準,綜合考量雙方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家庭關係、倫理背景等諸多因素來衡量。最高法院的判決也明確指出,像是子女長年不探視父母、明知父母病重仍完全不理會,甚至在被繼承人去世前從未探視過,足以讓父母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此即為重大虐待行為。
且法院認為這些情況,在我國重視孝道的社會倫理背景下,尤為嚴重,不容忽視。此外,若父母有意剝奪子女繼承權,法律上所稱的「表示」屬於不要式行為,並不拘形式,只要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達不讓某子女繼承,即可生效。從最正式的遺囑,到私下書面、錄音、訊息、口頭告知親友皆可,但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實務上多建議以遺囑為之,特別是遺囑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才能確保效力,例如自書遺囑需全文親筆書寫、簽名並註明年月日,或透過公證遺囑、公證人及見證人在場的代筆遺囑等,都是常見做法。
只要是將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就算重大虐待。例如毆打繼承人、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或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直到被繼承人死亡都不去探視,又沒正當理由,這些情況都算。
繼承人只要有上述所列事由其中之一,就會喪失繼承權。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可見重大虐待或侮辱,並非有嚴格標準,而視要依各案、社會觀念加以衡量,就算不是積極虐待(例如折磨、毆打),以消極虐待(不扶養)也屬之。因我國民法有「特留份」之規定,單以遺囑剝奪特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在牴觸特留份的範圍內是無效的,所以搭配本款表示失權的規定有相當之重要性,長者應多加留意。
依照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而其中所指之虐待,應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為限;至於侮辱者,則為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而欲判斷是否達重大程度,須以客觀社會觀念衡量當事人間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後,再為具體之決定,非可僅就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由於我國民法亦有「特留份」保障規定,一般繼承人即使被遺囑剝奪部分遺產,仍享有最低繼承比例,惟透過「表示失權」條款,一旦確認喪失繼承權,即使有特留份保障,該繼承人亦完全喪失資格,因此這條規定在遺產規劃中具有特殊且重要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被繼承人必須在生前明確作出「表示失權」的行為,例如在遺囑、書面、錄音或其他可被確認的方式明確指出哪位子女不得繼承,否則縱使子女行為惡劣,若未有明確表示,仍難以剝奪其繼承權,且表示失權一旦作出,原則上不可撤回,因此父母在做此表示時應特別謹慎並保留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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