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開始後始失權還能代位嗎?之適用?

06 Aug,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制度基於親等順位、同時存在原則、繼承能力及繼承權存在等要件運作,而代位繼承則係針對第一順位繼承人死亡或失權而由其直系卑親屬所為的法定繼承制度,代位繼承之資格須以繼承開始時點為基準判斷,且若代位繼承人自身亦有失權原因,亦應排除其繼承資格。透過此制度設計,不僅保障財產權移轉之穩定與正當性,亦維護倫理秩序與社會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繼承制度運作時,首要判斷繼承人是否具備繼承資格。依據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一、民法繼承原則

依民法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存在且具備繼承能力與繼承權,始得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此即所謂「同時存在之原則」,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或已死亡,則無繼承資格。

 

至於胎兒,民法第7條另有特別保護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因此在代位繼承情形中,若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胎兒,日後出生且非死產者,即具備合法代位繼承資格。

 

二、代為繼承原則

代位繼承的法源依據為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據此,代位繼承得以發生的前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並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的資格判斷,應以繼承開始時為基準,非以失權發生時為準。即使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同時或之後發生失權事由,代位繼承仍得發生,前提是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在生並具繼承能力。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代位繼承人係以其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非繼承其父母之權利

 

由此可知,代位繼承之法律性質乃由代位繼承人基於自己固有的繼承權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非繼承其直系尊親屬的繼承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亦指出,代位繼承之發生,以第一順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為前提,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節,經被繼承人表示失權者,則該等卑親屬亦喪失代位繼承權,屬當然之法理。

 

代位繼承制度之設計,保障未成年孫子女在其父母早逝或喪失繼承權後,仍可獲得祖父母遺產的應繼分,但若其自身也有符合法定失權事由者,並非自動取得代位繼承權,仍須排除其繼承資格。此與同條第2項「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之規定相輔相成,體現制度中「依法排除、例外保留」的精神。

 

三、小結

綜上所述,繼承制度基於親等順位、同時存在原則、繼承能力及繼承權存在等要件運作,而代位繼承則係針對第一順位繼承人死亡或失權而由其直系卑親屬所為的法定繼承制度,代位繼承之資格須以繼承開始時點為基準判斷,且若代位繼承人自身亦有失權原因,亦應排除其繼承資格。透過此制度設計,不僅保障財產權移轉之穩定與正當性,亦維護倫理秩序與社會公平。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喪失繼承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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