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拋棄繼承後,還可以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嗎?
問題摘要:
勞保死亡給付係國家社會保險政策下之法定給付,性質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之保險金,與遺產或繼承權並無關聯,不因拋棄繼承而消滅,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仍保有請領勞保死亡給付的權利,並無法律障礙,不論是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均可照常請領,且領取人對該津貼並無義務須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遺留債務或喪葬費用,僅須符合保險法規所訂請領條件即可,因此,民眾若因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龐大而選擇拋棄繼承,無須擔心因此喪失勞保死亡給付請領權利,可安心依法申請,維護自身權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係國家為保障遺屬權益所設,目的在於穩定遺屬生活而非財產繼承,故法律上嚴格區分遺產繼承與勞保死亡給付之法律效果,實務上亦貫徹此原則,不論拋棄繼承與否,符合保險法定資格之遺屬皆可依法請領相關給付,並無任何障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是否仍能請領勞保死亡給付的問題,首先必須釐清拋棄繼承的法律效力與勞保死亡給付的性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該拋棄必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應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依第1175條,拋棄繼承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溯及效力,也就是說,一旦拋棄繼承生效,視同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未曾取得任何遺產,無論財產或債務一律不承擔。然而,勞保死亡給付性質並不屬於遺產範疇,實務上與學理均有明確區分。
勞保死亡給付,包括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其目的在於協助遺屬辦理後事及保障其生活,並非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的延伸或繼承所得,因此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請領權利。簡言之,勞保死亡給付是一種基於保險關係的法定給付,與繼承權無關。法院實務亦明確支持此一見解,勞保死亡給付是依保險法律規定直接給付予特定資格的遺屬,屬於法定給付,不屬於遺產,與繼承法律關係無涉,即便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其請領權。勞保死亡給付非屬遺產,拋棄繼承不影響其請領資格。
此外,勞保制度性質,認為勞保屬於國家為實踐憲法保障勞工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所設之社會保險措施,保險基金來源包括保險費、政府補助及雇主分擔,並非單純個人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所領取的津貼,性質上屬所得替代,目的在於避免遺屬生活困頓,故應以扶養需求為基礎,自然與繼承遺產性質截然不同,司法院釋字第549號亦有相同意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及第63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申領權利,係由尚在世且具保險條例規定資格之遺屬請領,其性質為法定社會保險給付,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亦與繼承權無關,申領各項保險給付者,僅限於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備保險給付資格者,其性質屬於法定保險給付,直接給付於參加保險之遺屬,不屬於遺產範疇,拋棄繼承不影響其請領權利,亦無須透過遺產繼承程序。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3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具請領資格之遺屬中一人領取,無須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亦無法律義務須將津貼優先支付喪葬費用,是即使繼承人拋棄繼承,其仍可依法請領喪葬津貼及其他死亡給付,而無需擔心因拋棄繼承而喪失權利。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判決)。
勞工保險為國家依憲法第153條、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實施之社會保險制度,旨在保障勞工權益與維護社會安全,其保險基金來源為被保險人保險費、雇主分擔額及政府補助,並非法定遺產,其存在目的是保障遺屬生計,避免遺屬生活陷於困頓,性質上屬於所得替代,而非遺產繼承所得,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亦肯認此一見解,認為社會保險給付具特定保障功能,不應視為遺產繼承標的。
喪葬津貼屬於勞工保險法定給付,其目的在於協助遺屬辦理喪葬事宜,並無規定僅限實際支出喪葬費用者始得請領,依現行勞保條例規範,只要符合遺屬資格即可依法請領,無論喪葬費用由遺產或他人支出,均不影響津貼請領資格,且領取人亦無須將津貼用於補償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法院認為喪葬津貼性質乃屬定額給付,領取後可由遺屬自由支配,無須受限於實際支出情形,繼承人即使放棄繼承權利,仍可依法請領喪葬津貼,且領取後無須優先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具有請領前開喪葬津貼資格時,應由何人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已有明文,並未限定需由實際支出喪葬費者始得領取。是無論喪葬費用係由遺產或他人支出,依現行法規,均無從認定領取喪葬津貼者有以該金額補償實際支出者之義務…至被告何◯郁領取之喪葬津貼部分,則無須優先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要旨)
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包括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均屬於法定社會保險給付,與遺產繼承無涉,繼承人即使依法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其請領權利,且喪葬津貼領取並不以實際支付喪葬費用為前提,領取人可自由運用該款項,不須專款專用,亦無須償還或補償其他支出者,實務上均一致認定勞保死亡給付不屬於遺產,應排除於拋棄繼承效力之外,任何遺屬只要符合勞保條例規定條件,即可依法請領,與是否拋棄繼承全無關聯,亦無須擔心因拋棄繼承而喪失請領權利。再者,若遺屬間有請領資格競合時,勞工保險條例已明定優先順位,確保法定請領人權益,不會因繼承爭議影響給付之發放,法院亦不會依遺產分配爭執介入該給付之請領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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