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下,繼承人應該選擇拋棄繼承?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並非為逃避責任之手段,而是面對遺產明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程序過於繁雜或繼承風險過高時的合法自我保護機制。唯需留意聲明期間、法院備查程序及繼承順位轉繼等法律效果,必要時應委任律師協助辦理,以避免因錯誤適用導致拋棄無效或衍生後續訴訟風險。只有在充分了解遺產與債務結構並衡量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後,才能做出對自己最有利的繼承選擇。若能掌握上述判斷原則與法律程序,繼承人即能於情況明確時及早選擇拋棄繼承,達到免於遺產糾紛與債務連帶責任之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繼承人面臨至親過世後的繼承問題時,最重要的抉擇之一便是是否要辦理拋棄繼承,特別是在被繼承人遺留大量債務的情況下更需審慎評估。依據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不僅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也同時承擔其遺留的義務,這表示若選擇繼承,原則上便須對被繼承人所有財產與債務概括承受。
然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明確指出,我國已改採限定繼承制度,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責清償,若遺產不足清償,不須動用繼承人固有財產。儘管如此,看似合理保障的限定繼承制度,實際運作上仍充滿繁瑣程序與舉證壓力。
依民法第1156條至第1162-2條之規定,繼承人若欲適用限定繼承,須於知悉可繼承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法院接著將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債權人於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繼承人不得在公告期間內任意償債或移轉財產。公告期滿後,繼承人須對已申報及所知債權按比例以遺產清償,不得有害及其他優先權人,否則將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在違反規定情形下,可能仍須以自身財產清償未公告之債權,導致限定繼承保障形同虛設。
再者,遺產的性質與價值判斷往往不是一目了然,像是不動產、動產、古董、藝術品或未上市股票等,通常需經鑑價程序才能確定其是否為遺產範圍、實際價值為何,有些甚至牽涉所有權爭議或第三人主張,導致繼承人無法於法定三個月內明確整理遺產清冊或評估資產負債狀況,反而可能因程序瑕疵而落入無法主張限定繼承保護之處境。同時,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通常會對繼承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認定遺產範圍及價值後進行強制執行,對不熟法律程序的一般繼承人而言,不僅須應訴、舉證、應對鑑價、提出清冊及聲明等諸多程序,甚至常需聘請律師應訴辯護以免判決敗訴,造成時間、金錢與精神上的多重負擔。
因此,在某些情況下,選擇拋棄繼承反而是更穩妥的保障措施。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明拋棄,並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轉為繼承之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一經法院完成備查手續,即具法律效力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自始視為未曾繼承,不僅免除債務,亦不取得遺產,並將繼承權移轉至次順位繼承人,或由國庫承受(民法第1175條)。
此種情形最適用於以下幾種具體狀況:
其一,明確已知被繼承人積欠鉅額債務,經查無足額財產可供清償者,包含稅務負擔、金融借貸、卡債、民間借款、保證責任等,繼承人如不拋棄將徒增訴訟風險;
其二,遺產情況複雜難以釐清,例如被繼承人生前經營公司與帳務不清、遺產夾雜信託或借名登記、或遺留財產存在所有權爭議等,導致無法於限定繼承期間完成遺產清冊及聲明;
其三,繼承人無力承擔進一步訴訟與財務整理責任,無意介入遺產分配或家庭紛爭,純粹以退出為目的者;
其四,繼承順位較遠或親屬關係疏遠,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一無所知且無意查證者。在這些情況下,拋棄繼承可避免不必要的民事訴訟、行政追繳或家族糾紛,讓繼承人徹底切割法律責任與財務負擔。
當然,辦理拋棄繼承亦須注意程序與時效,必須於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書面聲明,聲明應包含聲請狀、被繼承人死亡證明、繼承系統圖與戶籍謄本等文件,完成後法院會發出拋棄繼承通知書,倘若僅以口頭放棄不生效力,債權人仍可據以主張清償。
此外,拋棄繼承後不得反悔,除非能證明當時係因詐欺或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而詐欺行為限於法院所為者,否則不得撤回,法院實務對於撤銷拋棄主張極為嚴格審查,故聲明前應慎重考慮。如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並須經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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